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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萌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95-96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跨越国界的环境问题日益增多,对全球以及相邻国家和地区造成损害。跨界损害的形式多种多样,从而对传统的国家责任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不同类型的跨环境损害的国际法律责任需要由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家责任及国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明确,也需要与国际环境保护中的各类国际公约、宣言和全球可持续发展战略相一致。 相似文献
2.
《武汉交通科技大学学报》2007,20(1):17-17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那力在《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发表了“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两个重大变化”一文。文章论述了在国际环境损害问题上追究国家责任的不实际与不可行,使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制度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私法化趋势。他认为,这一趋势在法律上(主要体现在国际条约中)已经存在多年,但是由于国际法学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囿于传统的法律模式和思维方法,对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法律阐释和编纂始终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 相似文献
3.
人类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活动对地球和外空等环境造成了不利影响和多重损害,这已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空间环境损害必然引发国际责任,而加快完善有关空间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制度是当务之急。文章首先探讨现存空间法律规则对空间环境损害的规制,在分析当前空间环境主要污染源的基础上,总结现存法律框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而从责任制度的选择、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求偿主体和责任方式等方面提出构建空间环境损害国际责任制度的建议。 相似文献
4.
张旸 《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7(1):49-51
目前严格责任原则在环境民事领域发挥了显著积极的作用,应该继续积累经验,使其更好的为环境管理服务;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宜单一,要充分发挥各个主体的积极性必须采用多元归责原则。而严格责任理论与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不相容,环境刑法理论引入严格责任原则的时机仍不成熟,更宜慎重。 相似文献
5.
王秀梅 《盐城师范学院学报》2007,27(3):21-27
国际环境损害责任法的编纂和发展因为国际环境责任的私法化而出现突破和转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存在的困境在于造成跨境环境损害的主体通常为私法主体,却要由国家为其承担国际责任,故难以为各国接受。预防原则已经成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了国家对实施预防原则的国际义务,损失分担的安排借鉴了国际海上油污损害等领域环境损害责任私法化的成果,标志着国际环境损害责任正在向私法化发展。同时,国家在跨界环境损害中承担补充责任并应在安排损失分担方面起重要作用,而在国家作为造成跨界损害主体的某些特别领域,国家依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相似文献
6.
全球环境法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随着环境法律移植和创新的深入发展而得以产生和演进的,其中,全球环境损害责任制度堪为缩影和写照。在国内法层面,为了克服污染受害者起诉污染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性障碍,一些国家采取了放宽因果关系证明要求和转移举证责任等多种因应措施。然而,在国际层面,对于针对美国跨国公司在国外的环境侵权行为的诉讼,美国法院往往以不方便美国法院原则、适用《外国人侵权法》在美国起诉须以被告违反国际法为条件、非居民外国人不具备审慎起诉资格等为由而拒不受理,致使环境受害者在美国的诉讼阻力重重。作为应对,发展中国家采取了一系列举措。其中,最典型的立法对策是,规定一旦案件在国外起诉,国内法院便自动丧失管辖权;在原告所在国起诉的,允许以被告所在国的法律来计算污染损害赔偿额,等等。因而,一国对外国原告提起的环境诉讼的接受和承认外国判决之互惠条件准则的出台,将变得越来越重要。今后跨国环境私人诉讼将不断推动全球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的发展,而不断革新的全球环境损害责任制度也将成为全球环境法新格局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相似文献
7.
李晓静 《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10,26(1):15-17
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制度自进入到国际法的视野以来,其归责问题始终是国际法委员会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从尽可能保障受害方的损失得到相应补偿的角度,国际法的归责制度也在朝着明确的归责原则、合理的损失分担制度、充分的损害赔偿的方向逐步演变。本文追踪了这一变迁的过程,厘清了国际环境损害归责制度的发展脉络。 相似文献
8.
外空活动的私营化和商业化趋势需要重新审视外层空间法规定的跨界侵权责任主体制度。私营企业从事外空商业活动产生的跨界侵权责任属于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国际责任,国家、私营企业是当然的责任主体。私营企业应当承担首要责任和限额责任,国家承担补充责任;有多个发射国时,发射国共同作为责任主体。 相似文献
9.
林潇潇 《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1):67-79+112
2020年5月通过的《民法典》在其侵权责任编中以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及损失赔偿责任,此二条款在形式上终结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体法律依据不够明确的局面。但由于环境公共利益、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责任所具有的显著的特殊性,导致二者分别与《民法典》中的民事权益体系和民事责任体系产生龃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条款因此与《民法典》体系存在紧张关系,为疏解二者间的龃龉并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条款的规范意义,应对条款中的违法性要件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规定理解为在责任构成及责任执行方面对具体“国家规定”的全面引致。我国应在《民法典》生态环境责任条款的基础上,加快专门性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立法的创制进程。正在编纂中的环境法典宜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进行具体的、专门性的规定,从而实现对《民法典》中的引致性、倡议性规定的补全。 相似文献
10.
姚佳玉 《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0):64-65
近年来,跨界环境污染造成的国际损害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关注的问题,而在越来越严重的跨界污染的治理方面单一国家的单方治理的作用也变得非常有限,因此需要确定各种环境污染所形成的原因以及各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确认责任主体的基础上通过主要责任国的积极采取措施以及其他各国际上的国家的配合,各国在致力于解决全球环境的基础上,寻求一条... 相似文献
11.
跨界水资源开发中环境影响评价的国际法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孔令杰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7(2):23-28
跨界水资源的开发和使用往往会给水资源本身及相关国家的环境造成负面影响。作为规制跨界水资源使用、保护和管理的国际法分支,国际水法应当确保水资源得到公平合理的使用,避免对水资源和有关国家造成重大损害,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自1960年代率先在国内法上兴起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如今被纳入到国际法的若干分支之中。作为一项预防性的措施,环评程序有助于国际水法上实体和程序责任的实施,并对保障跨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国际水法上的跨境环评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其具体实施也主要依赖国内的相关立法和实践。 相似文献
12.
环境法律责任的拓展——兼论循环经济立法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杨志敏 《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8(4):50-53
环境法律责任取决于环境法制建设,环境法律责任经历了从缺失到构建的过程。随着环境保护理念的改变,环境法律责任得以拓展。有别于传统经济发展模式的循环经济,其立法是基于环境法律责任的拓展。 相似文献
13.
赵洲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5(4):40-44
核能的开发利用一方面给各国带来巨大助益,但另一方面也潜藏着各种事故风险。核事故不仅会产生境内损害,严重时还会发生跨境损害。核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首先在于核设施的运营者,而国家只是辅助补充责任主体。但是,由于国家承担了对核事故的预防应对职责,所以,在未能尽到预防应对职责时,国家应当就其过错行为单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14.
李文凯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7(4):56-62
归责原则问题是国际损害责任的核心内容,从国际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和发展趋向等多种角度观察,严格责任并非且不应为国际损害责任唯一的归责原则,未来的归责原则体系应当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单一的归责模式是不可取的,建立一种具有弹性的归责体系不仅有助于跨越预防与国际损害责任联系问题之障碍,而且为国际损害责任制度未来的发展也提供了更多的空间与可能性。 相似文献
15.
吴继刚 《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1):104-106
环境法律责任是综合性法律责任、包括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中责任形式。多种责任形式的存在决定了追究环境法律责任不应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而只能分别按照三种责任形式各自的归责原则完成环境法律责任的归结。协调适用三种环境法律责任形式,建立系统的环境法律责任机制是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竞合的关键。 相似文献
16.
梅宏 《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41(3):24-36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一用语可以兼容“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为我国建立、完善环境责任制度铺就了民事基本法的基础。生态破坏责任兼具公法性质与私法性质。因其受害对象的特殊性、确定责任的复杂性、承担责任的迫切性与艰巨性,故以公法性质的责任为主要内容。其借助民事责任“外壳”的内容在民法典中有所规定,体现了环境时代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接纳生态破坏责任所做的制度创新。其全面入法,还需要环境法针对生态破坏确立预防责任、监管责任、社会责任,实现环境法与民法的衔接与协调。 相似文献
17.
梅宏 《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41(3):24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一用语可以兼容“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为我国建立、完善环境责任制度铺就了民事基本法的基础。生态破坏责任兼具公法性质与私法性质。因其受害对象的特殊性、确定责任的复杂性、承担责任的迫切性与艰巨性,故以公法性质的责任为主要内容。其借助民事责任“外壳”的内容在民法典中有所规定,体现了环境时代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接纳生态破坏责任所做的制度创新。其全面入法,还需要环境法针对生态破坏确立预防责任、监管责任、社会责任,实现环境法与民法的衔接与协调。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