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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75 毫秒
1.
<正> 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明文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贯彻全面履行的原则,不仅是社会主义合同法与资本主义合同法的根本区别,也是建国三十多年来推行合同制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总结。在资本主义国家,资本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更多的利润。因此,允许以金钱来代替,并不强调实质性的履行。我国推行合同制是为了实现国家计划,满  相似文献   

2.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订立以后,先予给付一方在取得后子给付一方无力履行合同的确凿证据以后,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我国新《合同法》确立的重要制度之一,有其优点。 首先,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是在承袭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的基本思想和原则上,吸收了英美法系默示毁约的部分合理规定而确立的一种制度。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制度。很据传统大陆法的观点,发生不安抗辩权应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履行时间存在先后差异的双务合同才能产生;(2)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  相似文献   

3.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常见的一种抗辩权 ,它旨在督促双方当事人按合同本旨来履行合同 ,保障当事人因合同享有的利益不受侵害。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本文旨在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学说及我国立法来探讨该制度  相似文献   

4.
<合同法>区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并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却否定了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既不利于司法操作,又有悖于"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如果在明显增加债务人的履行难度、风险或费用的情况下,法律应规定债务人有拒绝转让的权利.第189条规定既不合法也不切实际.  相似文献   

5.
张文革 《宿州学院学报》2007,22(3):12-14,63
制定合同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健康发展。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他们享有意思自治,但不能滥用权利,不能获得非法利益。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文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与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订立和合同效力以及合同履行中的应用出发,阐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同时,本文也就如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提出了一些建议。  相似文献   

6.
政府作为购买主体利用财政资金,采取市场化、契约化方式向购买对象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该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合同。这种行政合同具有合意性、双务性和非权力性特征,由此决定了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合同的缔结、履行、变更、中止或终止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在《政府采购法》没有相应规定时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缔结合同,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受限制;当事人履行合同,须本人履行,并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购买主体享有指导、监督管理权;当事人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必须是出现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但遭遇不可抗力的当事人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终止合同的履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须购买主体的认可。  相似文献   

7.
论传达错误     
随着交易的发展和通信工具的改进,越来越多的人利用传达者来传达信息。但传达者的传达往往会出现错误,而我国合同法又只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责任,却没有规定传达者的责任,这无疑是一个立法上的疏漏。因此探讨这一问题对于完善我国的合同立法十分必要。  相似文献   

8.
通过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第46及47条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CISG的框架体系中,第46条规定的合同强制实际履行和第47条规定的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的制度与救济手段中的损害赔偿相比,CISG的这两项规定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守约方提供了更多的救济选择,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尽可能使合同可以按照签订当时的意愿进行履行,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减少因宣告合同无效而造成的交易成本的增加。  相似文献   

9.
情势变更原则授予合同中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合同变更权 ;外国 (地区 )法律中有的规定该当事人对它可以直接行使 ,有的规定其对它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行使 ,有的规定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数量条款 ,有的规定变更权行使对象为合同全部条款。外国 (地区 )法学界有人认为该变更权是一项虽符合公平要求但对社会经济秩序不利的合同权利 ;有人认为应将经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显得公平确定为这一权利的行使条件 ;有人认为由它的行使所体现的效力只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第一次效力 ;笔者认为该变更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它的出现对大陆法系合同法理论中的合同定义的正确性提出了挑战。  相似文献   

10.
合同的订立是一项法律行为,因此,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经济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几乎所有的学者都同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过程可分为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但在涉及到具有重大价值的复杂交易或进出口交易时,合同的订立并不单纯象“要约—承诺—合同成立”这样简单,它往往要经过长时间的讨价还价一面对面或书面的一而达成。也就是说,它是遵循这样一个程序:“要约—反要约—新的要约……—承诺”。 然而,关于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在各种看法之间显然存在着差异,这样就给实务工作带来了困难。而且当事人双方就合同订立问题常常发生争议。本文拟对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作一些讨论,以期能够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要约(Offer)的法律特征。要约的含义。要约是一方不当事人作出的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我国《经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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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当事人一方对此有过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2条、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形分别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商业秘密;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相似文献   

12.
合同落空与情势变更是分别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它们之间以及它们与不可抗力制度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相比之下,英美法中的广义合同落空原则更宜于理解和便于操作。我国在制订统一的合同法时,可考虑在合同效力部分并列规定履约不可行与合同目的落空制度,或并列规定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给付不能和情势变更制度;也可以通过制定完整的不可抗力制度来发挥上述制度的功效。  相似文献   

13.
合同违约责任的救济措施主要有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两种,大陆法系强调实际履行的重要性,而英美法系更注重损害赔偿的救济功能,从我国国情和微观经济学的角度出发,我国合同违约救济措施应采纳大陆法系“严格的效率违约”理论,即原则上应以实际履行为主要救济措施,在实际履行明显不符合效率原则时强调损害赔偿的救济功能。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付出的成本最低,而收益最大。  相似文献   

14.
各国合同法理论均承认在合同签订后基于一定的特殊原因,当事人可以单方面暂时中止履行甚至废止合同,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称为合同落空规则和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制度。作为目前国际合同统一化运动的最新成果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这两种分属不同法律体系但又密切相关的制度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整合。文章对情势变更制度与合同落空规则作了较为详细的比较研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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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当事人一方对此有过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2条、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形分别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商业秘密;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原因在于:在缔约阶段,当事人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特殊的依赖关系,基于该依赖关系彼此间联系更加密切,因而任何一方的不注意,都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害.为了使当事人都能极为审慎地缔约,法律对缔约当事人的注意要求加以提高,也就是在缔约过程中扩大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通情况,保护对方等义务.为保护合同成立前相互接触磋商的当事人利益,法律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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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启动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破产管理人必须依照效率标准作出决定。一旦违约,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将待履行合同分成八种不同的类型。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应采用不同处理方法。  相似文献   

17.
合同订立是整个合同的最前置阶段,是合同成立、生效、履行(消灭)的根基。在合同订立中,合同当事人往往更加重视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消灭)而忽略合同订立中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将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违反先合同义务也易引起侵权法上的责任。要理解合同订立中的请求权基础构成,有必要厘清缔约过失和侵权责任的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制下,为更有利于实现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中民事权利的充分救济,在未来我国有必要认可缔约过失和侵权责任在合同订立中的竞存,摒弃合同订立中民事法律处理请求权竞合的一般性规则。  相似文献   

18.
依据中国合同立法相关条文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但中国立法对于如何理解重大误解的内涵却缺乏明确规定。通过参照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认为中国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制度必须建立在严格区分错误和误解的基础之上,并且重大误解只能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用语,其内涵应界定为错误。在认定合同是否成立上,应适用解释优先于撤销规则,此基础上,还提出了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同时认为在法律后果中表意人只能依重大误解撤销合同而不能变更合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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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外合同准据法的历史沿革合同必须受一定的法律支配,否则将得不到法律的认可而无效。如果合同的当事人是同一国家的人,该合同在当事人所属国订立并履行,那么,该合同必然受该国法支配。若合同在一国订立而在另一国履行时,该合同就涉及到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这时,对当事人来讲,到底适用何国法来赋予合同以拘束力?对法院和仲裁机构来讲,适用何国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解决纠纷?这就产生了涉外合同的适用法律问题,即涉外合同的准据法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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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性履行说是指在合同冲突法领域,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时,以何方的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征来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该学说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化。然而,国内学界对该学说多有误解,导致近年来对特征性履行说的批判之声不绝于耳。鉴于特征性履行说兼具准据法选择的确定性和灵活性特点,既为法律选择提供了明确指引,又能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建议完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采用特征性履行说为不同类型合同分别确定准据法,并且允许当事人在能证明或者经法院查明存在与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法律时适用另一法律,但始终要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最终评判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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