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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权益可作为民事权益受到侵权责任的保护,无论其被理解为民事权利抑或民事利益,对其侵权责任构成并不产生影响。由于个人信息中的部分内容同时也属于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象,个人信息权益和具体人格权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重叠保护。其中对于私密信息的保护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为最大程度化解立法上的冲突,应降低信息主体对过错要件的证明标准,而对于肖像、姓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则产生请求权竞合,信息主体可择一主张。个人信息侵害具备筛选受保护法益的功能,与损害有区分的必要。无论个人信息是否被非法利用,都可能产生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的既有人身或财产权益的损害与个人信息权益自身被侵害而产生的损害应当各自获得单独赔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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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冲突法立法已经历了一千多年的发展历程。《民法通则》、《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规定了一般涉外侵权、海上侵权责任和民用航空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仅对我国一般侵权冲突法进行了发展与变革,而且规定了产品责任、人格权侵权和知识产权侵权等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选择规则。我国侵权冲突法呈现出若干新的发展态势:侵权冲突法体系已经基本形成;涉外侵权法律适用规则日益多元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全面引入侵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在涉外侵权案件中发挥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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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培玉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1,13(8):66-67
肖像权作为自然人人格权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因法律规定不周延,致使肖像权法律界定不明,肖像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肖像的合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据.为有效地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制裁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必须把握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相似文献
4.
当前立法规范所呈现的个人信息权利化路径面临着过度保护与保护不足的双重困境,同时也难以回应大数据时代系统性的信息安全风险.个人信息本质上是由一些具体人格权权利内容和其他人格性利益糅杂而成的综合体.内容上的复杂性要求私法采取"权利"与"法益"相区分的保护路径.属于"法益"部分的个人信息,承载了更多的社会公共利益,无法由具体人格权所覆盖,但可通过"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侵权责任"进行保护,从解释论的角度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作为转介条款,将公法域的个人信息保护性规定引入私法体系,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实现公私法保护的有效衔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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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海商法》第273条仅对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做了专门规定,但是缺乏对一般海事侵权的规定,在有关海事侵权的立法规定上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作者在分析几种常见的海上侵权及法律适用原则和比较主要航运国家有关海事侵权法律适用的立法及相关的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行《海商法》的立法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海商法》有关海事侵权及船舶碰撞法律适用的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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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身体权的保护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刘春梅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2)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身体权,这是侵权立法对身体权保护的不足之一。在未来将身体权法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或扩大解释《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或借鉴他国作法将对健康与身体完整性的侵害作为一个独立诉因,这些作法皆可以实现对身体权的实质性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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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保护的理论体系与立法模式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借助"外在化的伦理价值"观念,人格权得以确立为具有绝对权,进而具备在法律上获得全面保护之可能性。以权利侵害的严重程度为线索,我们可以获得一个动态演进的"有侵害之虞——妨害——损害"的人格权侵害类型体系。以人格权侵害的可能性为基础,人格权保护体系是以损害赔偿、不当得利构成的"割让式"救济权,与以人格权请求权为"退出式"救济权结合而成的统一的权利救济体系。就人格权保护的立法模式而言,以"原权——救济权"为结构原则,采取"退出式"与"割让式"救济路径相统一的大侵权法,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和司法实践的基本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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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忠玉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9):51-54
生命权属于人格权中的一项子权利,我国立法对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权以及人格利益的相关规定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与生命权相关的侵权责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等立法也并非规定得尽善尽美,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与之相关的案例,由于立法的缺陷与不合理,使得这些案件均未得到很好地解决,特别是在交通事故中经常出现的"撞残不如撞死"事件等不合理之处显而易见,如何寻求新的理论支点,破解现行难题,成为当前立法、司法及学界不容回避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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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法律选择方法与规则解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一大进步,其中关于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更是实现了实质性的突破。新法中有关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律选择方法与法律选择规则的融合以及法律选择规则的细化,也体现了一定的价值取向。然而,新规定还存在确定性不足、法律选择方法的运用不明确、与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协调等需要完善的问题。 相似文献
11.
商业标识立法保护的新发展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王莲峰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6(6):23-29
2014年5月1日生效的《商标法》和正在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立法层面,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做了一些新的规定:首次确立了商业标识的概念;扩大了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加大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增加和细化了商业标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对假冒商业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从使用延伸至生产经营等其他环节;注重对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的立法协调,对商业标识反向假冒行为的双法规制。两部立法保护的对象虽各有侧重,但共同关注对商业标识使用的界定,在判断商标侵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上有其共性。两部法律相互补充,力图协调解决商业标识之间的权利冲突,呈现出立法体系化之美。 相似文献
12.
《侵权责任法》涉及到人民群众的权利保护问题,涉及到各界利益的平衡问题,起草工作具有相当大的难度,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8年4月21日在人民大会堂宾馆召开了第一次侵权责任法专家讨论会,广泛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起草工作中的一些重大法律问题,如侵权责任法的性质问题、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问题、侵权行为的类型问题、侵权责任形态问题、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等。对于法学界重点关注的《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哪些突出的侵权行为,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应当是什么等问题,笔者根据与会专家所探讨的这五方面问题,分别做出评述。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一部人民性和科学性极强的民法部门法。只有处理好这些问题,才能制定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科学的《侵权责任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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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比较法上,直接承认人格权的立法例很少.我国《民法典》确立人格权,一是因为人格元素有被保护的需要,二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人格元素衍生出来的财产有巨大的利用价值.有鉴于此,《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在解释上应当区分为保护性人格权和财产性人格权,二者均应当服务于人而非将人作为手段.《民法典》人格权条款的适用应当建立在上述类型区分之上.保护性人格权主要起人格保护的作用,而财产性人格权还可以被积极利用并取得财产收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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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12)
无障碍生活利益是残障者特有的人格利益,是残障者能够平等地融入社会正常生活、享受社会进步成果的基本保障。残障者无障碍生活利益的保护不能只停留在行政法和社会法领域,而应纳入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法领域加以全面保护。民法典的编纂中,应当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明确残障者等弱势主体的权益受法律的特殊保护原则,在人格权法中确认无障碍生活利益为残障者的特殊权益,将残障者无障碍生活利益纳入《侵权责任法》权益保护的范围,从而为残障者无障碍生活利益的民法保护以及其权利行使的具体规则提供明确的指导原则和立法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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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法保护路径问题涉及到侵权法的制度设计。一般人格权虽名为"框架性权利",实质上为法益,其保护力度选择乃"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二种价值平衡的结果。拟制与衡平是一般人格权侵权保护的方式,但这两种途径均需借助侵权法一般条款,借助司法过程的裁量得以实现。如此,一般人格权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其中的特定法益成熟后,会上升为具体人格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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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数据权利的法律保护与侵权救济是企业数据权利研究中的两个重要问题。企业数据权利的法律保护路径具有多元性特征,既要依赖《民法典》获取保护,也要适时制定专门的单行立法,还应将民事特别条例作为数据财产立法的重要补充。企业数据权利的侵权救济是对企业数据权利构建的延续和完善,侵权救济规则设计的得当与否决定着权利的设置能否充分发挥其保护企业数据财产的作用。在企业数据权利能够依法确立的情况下,对于企业之间的数据纠纷,不可再单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进行裁判,而应参照一般财产权保护路径,为企业数据权利设计科学、合理、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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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问题,实际上是人的、从而是对人的认识的问题。从罗马法到当今民法,对人的法律塑造始终受到理性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近代人格权概念的承认亦然。而近代以降,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更是理性主义与非理性主义两种进路的缠绕博弈。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人格权立法,首要问题是厘清对人格权的传统的认识,其次才涉及立法体例与立法技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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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产品的跨国性日益普遍,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也随之日益增多。针对这种情况,西方各国相继立法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而我国现有的调整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大多是实体法,且对具有涉外因素的责任侵权很少或根本就没有规定;在冲突法领域,仅有的《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又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这种立法上的滞后必然导致司法上的矛盾和困惑。因此,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亟待建立和完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