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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唐代御史台的里行官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张东光 《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33(2):86-90
本文着重讨论唐代御史台里行官的设置、任用性质和意义,认为:里行官是唐代御史台监察御史的特殊任用形式,其性质是试摄官。唐代后期,诸使府参佐和三司巡院官带御史者也多有里行的任职形式,其性质近于假借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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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万竹青 《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9(1)
明代封建皇权极度膨胀,在司法审判权方面主要通过奏裁、复核等形式使之权力进一步扩大,并形成明朝宦官参与司法,代皇帝行使审判权的特色. 相似文献
4.
陈玺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35(1):135-138
唐代律令诏敕对于御史台和尚书省受纳词讼的分工和关系未予明确界定,地方进京告诉者有权在台、省之间进行选择:或经尚书省左右丞逐级申诉,或径直向御史台告诉.由于台司受理的案件可能因帝王干预或台司随事条流而获得迅速解决,诣台诉讼遂成为诉事人进京告诉的首选,相当数量的诉讼案件由此迅速分流至御史台.台司通过自我授权获得受理词讼权力,并逐渐取得与尚书省分庭抗礼的优越地位,而尚书省作为法定上诉审的审判职能却逐渐变得寂寞无闻. 相似文献
5.
宪法能否在私法领域中适用,是讨论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时一个不可回避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我国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在西方国家,关于宪法在私法领域的适用,主要存在“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国家类似说”等理论。我国直接依据宪法判案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通过借鉴民法上的诉因寄生理论,可以对那些在民商事实体法律中尚未予以具体化的宪法基本权利起到保护作用。当然,最根本的措施是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相似文献
6.
唐代县级政权的司法权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张健彬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5):88-91
从唐代典律中所规定县级政权的司法权限与司法制度实际运作中的司法权限来看 ,唐代地方政权之间在司法权的划分上非常模糊 ,越级上诉现象非常普遍 ,而唐代司法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逼供与皇帝和高级官员带头违反司法程序 ,使得县级政权获得实际上的死刑处分权 ,由此造成唐代司法制度的混乱 相似文献
7.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1,(2)
有关唐史典籍中,司法上的三司复杂多变,读书时感到很混乱.三司在不同时期的组成不同,其职能亦有变化;即使在同一时期,有时也有几个不同的三司.本文根据所见史料,考证三司的组成和职能在不同时期的变化,试图从唐代政治史的发展分析其变化的原因,并因此从一个侧面更好地掌握唐代的司法规程. 王宏治同志在《北京大学学报》1988年第四期发表了《唐代司法中的"三司"》一文(以下简称王文),窃以为该文尚有不够明晰之处.尤其唐代制度始终处于变化之中,而王文未从各个不同时期考识其变化.故作此文兼与王宏治同志商榷,冀能对唐代司法三司进行详细的分析. 相似文献
8.
王宏治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8,(4)
唐代的司法组织中,“三司”的地位至为重要,但人们在论述“三司”时,往往忽略了在唐代司法中存在着两个性质不同的三司。这两种三司,虽然都与司法有紧密联系,但其在唐代中央官僚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却是不一样的,因为二者都简称作“三司”,人们常将二者混淆,所以有必要对它们进行剖析,弄清达两种性质不同的“三司”各自的地位和作用,从而真正了解唐代的司法审判制度。 相似文献
9.
杨翔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24-31
独立行使审判权早已成为专门司法机构解决纠纷必须具有的权力和责任,但是不同国家对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的价值追求和机制保障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宪法本身对于独立行使的条件以及如何独立行使审判权没有进行具体界定。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状况是不满意的:一方面认为法院没有能够排除干预,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考虑了非法的因素;另一方面法院认为自己处于各种约束和规制之中,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条件和前提尚不健全;更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本身只是社会治理的组成部分,必定要融合到社会大局之中,所谓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是一种宣示、一种及其有限的并且可以改变的司法要求。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司法改革具有特别重要的要求。考察我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历史传统和实践状况,对于把握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有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新定位及相关改革措施具有深远意义。 相似文献
10.
杨翔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24-31
独立行使审判权早已成为专门司法机构解决纠纷必须具有的权力和责任,但是不同国家对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的价值追求和机制保障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宪法本身对于独立行使的条件以及如何独立行使审判权没有进行具体界定。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状况是不满意的:一方面认为法院没有能够排除干预,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考虑了非法的因素;另一方面法院认为自己处于各种约束和规制之中,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条件和前提尚不健全;更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本身只是社会治理的组成部分,必定要融合到社会大局之中,所谓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是一种宣示、一种及其有限的并且可以改变的司法要求。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司法改革具有特别重要的要求。考察我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历史传统和实践状况,对于把握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有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新定位及相关改革措施具有深远意义。 相似文献
11.
李超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0(4):19-23
权力一元到三权分立,中国近代社会权力体系的重构可以视为社会各层面政权管理体制上的转变.作为对德、日政体仿效的结果,近代中国对司法审判权体系的认识集中体现为建立独立的司法审判机关,配置独立进行司法审判的法官.但以理想的近代分权模式完成中国政治权力体系的重构,以理想的制度设计实现新型权力规范的正常运行,在近代中国社会,面临着现实的社会适应性难题. 相似文献
12.
臧青 《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3):42-45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我国立法与现实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没有得到真正的遵行和实现。本文剖析了这一状况出现的原因,明确了该项原则蕴涵的内容,并在对现实理智思考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探讨性的见解,以期实现在独立审判原则上立法与现实的契合。 相似文献
13.
黄永锋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5):155-164
实践中审判权的运行状态既有独立、被动、中立、公开、专业、终局和公正的一面,也有与之相反的一面,因而用前者来解说审判权的性质,解释力有限。公力性、界权性、租值性、代理性和裁量性,是审判权在更深层面且更为持久的属性。公力性是指,审判权属于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其运行离不开公共财政和公共强制力的支撑;界权性是指,审判权的主要作用在于对争议资源/财富的产权进行界定,从而决定其归属或者分配;租值性是指,审判权本身就属于资源的范畴,具有价值和财富效应;代理性是指,审判权的使用者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审判权的运行质效在极大程度上取决于代理人所面对的激励和约束;裁量性是指,裁判规则或者案件信息的不完备,使得审判权的运行无可避免地要受权力使用者主观因素的影响。由此展开的分析,能够跨越时空解释古今中外审判权的各种运行状态,因而理论解释力更强。 相似文献
14.
贾玉英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2,(1)
宋代御史台的名称虽因袭于隋唐,但其组织结构、职能作用均已和隋唐不可同日而语,是宋代政治制度乃至中国古代政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这一问题,治史者虽作了一些研究,但仍有不少方面需进一步探讨。本文拟就宋代御史台政制的几个问题,略抒管见,以求教于方家。 一、关于宋代御史台组织机构问题 宋代御史台组织机构包括哪些?新老史学工作者大多认为是承袭唐朝的三院制。这种看法虽有根据,但并没有把宋代御史台变化的过程反映出来,只是反映了某一时期的状况, 相似文献
15.
刘远熙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25(9):132-134
刑事审判权作为一种权力和其他权力一样都有滥用的可能性 ,这就使得加强对其的监督成为必要。本文在讨论刑事审判监督必要性的基础上 ,从实体法、证据法和程序法三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对刑事审判权监督的措施 相似文献
16.
17.
郑显文 《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44(6):157-170
唐代是中国古代法治清明的时期,关于唐代司法审判的效率和质量情况,传世文献的记述十分简略。从二十世纪初以来,在敦煌、吐鲁番等地发现了大量的唐代判例文书,为研究唐代诉讼审判制度提供了珍贵资料。有唐一代为了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和质量,注重选拔高素质的司法人才,司法官员的选任大都要通过吏部主持的“试判”考试;为了提高诉讼审判效率,唐代对于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的审判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为了实现审判公正,唐代构建了完善的诉讼审判程序,司法人员须严格依照国家的法律条文进行判决;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唐代制定了司法官员的责任追究制度,提升了审判人员的责任心,以确保审判的公正。 相似文献
18.
左德起 《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27(4)
刑事审判权作为国家核心权力,其必备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来源于审判实践的诚信运行.在我国的司法现实中,侦查权与公民权发生冲突需要司法制衡时,刑事审判权严重缺失;刑事审判过程中审判权难以保持中立.不能公平对待控辩双方的权利请求;审理中难以保持司法公正独立,存在行政化、审批化裁决方式;裁判文书论证简单、说理性不足且不能依法公开等诸多问题严重违背了司法诚信原则.由此展开理性反思,需要针对与刑事审判权相关的诉讼制度和审判组织制度进行系统性改革.以保障刑事审判权在法治框架内诚实信用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目标,防止出现被肆意滥用的情形. 相似文献
19.
李蓉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1(5):13-19
司法组织的官僚化是法治社会到来的一个不可忽视的现象。司法在组织结构上向现代官僚制发展是司法目标、诉讼价值目标以及社会环境变化的结果。司法官僚制具有明显的优点:它有助于提高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有助于加强系统内的权力监督;增强司法权对外部干预的抵御能力。但过分"官僚化"则会产生更多问题,如与司法民主的社会诉求相悖,影响审级制度的正常运行,制造新的公正危机,并从整体上降低司法审判的效率。针对我国国情,在对传统司法组织进行改造时,一方面应当继续深化职业化、专业化和规范化改革,另一方面则应当努力解决过度官僚化带来的问题,如民主问题、等级问题等,这些解决途径主要包括:对司法组织进行"扁平化"改造;提高诉讼的民主参与程度;科学分权,均衡各层级法院的权力等。 相似文献
20.
周标龙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52-56
我国通过刑事诉讼法构建了制约和监督两种审判权制约机制。审判权制约机制对于保障审判权合法的、正当的行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审判监督制度一直不能有效运作。由于审判监督不符合刑事审判的规律,因此我国在防止刑事审判权滥用方面应当进行理论转型,从监督论走向制约论。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