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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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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虽然阿尔法狗等代表的人工智能的进展远远超出了自动化时代我们对机器所能完成的任务的想象,但是当今的人工智能还没有任何智能,对强人工智能的担忧是杞人忧天。不过,对强人工智能的反思,仍然可以促进我们对一些人类根本问题——比如何为智能、何为人——的探讨。从中国哲学的角度看,现在对强人工智能是否会替代和毁灭人类的担心,可能带有西方文化的偏见。但是以孟子对人之为人的理解来养育类人之存在,也有其问题。在应对现有的人工智能的挑战上,我们应该加强的,恰恰不是创造性教育,而是以死记硬背、以习题和考试为训练方式的基础和高等教育。人工智能的发展可能会强化经济不平等,对此的解决,可能也要通过加强精英的责任和贤能在政治中的决策角色来解决,而这恰恰是儒家政治哲学的一个可能贡献。  相似文献   

2.
人工智能朝向自主进化“在起来”的过程,意味着存在的升级和超级智能对“此在”的存在性超越。人工智能具有存在性意义的发展,一方面可以在存在论研究的生存论转向中找到理论基础,另一方面也为存在论发展提供了当代人工智能新场域。人工智能“在起来”的过程,同时是显现人类智能存在性质的过程:智能是“关系的总和”,信息是基本关系,这一切都呈现出对于实在论和非实在论的超越致思。从根本上说,人工智能和人类智能都是关系体,所有形式的类人智能都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工智能通用化就是机器智能的类人化;存在性升级就是关系层次的升级。实体存在论是对感受性关系的僭越;生存存在论是对关系致思的预见;人工智能蕴含着从实体存在论到关系存在论发展的信息基础和具体机制。  相似文献   

3.
人工智能发展给人的主体性带来诸多挑战,主要体现在思维领域,ChatGPT表现出超强的“类人智能”;在技术领域,智能机器开始替代人类从事技术性工作,造成主客体颠倒;在平台消费领域,智能机器助力人类借助资本对人进行宰制。即便如此,人工智能并不会造成人的主体性的丧失,因为人工智能不具有建构社会关系的能力、不具有感性思维,人工智能系统正常运转无法离开人的参与。从本质上来说,人工智能是人的机体的延伸,是人类实践手段的外化,其被人类运用并对物质世界进行探索和改造,是对人类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起到解放作用的一种工具。而意识是人脑的机能,人可以自主构建自己的社会关系,人才是主体。  相似文献   

4.
余鹏文 《天府新论》2023,(1):108-123
在数字化时代,大数据分析和机器学习算法等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在刑事司法中得到深度应用,并且在预测警务、犯罪风险评估、量刑决策辅助等法律事项上发挥出技术层面的效率优势。同时,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人工智能介入刑事司法活动当中,对传统刑事程序正义理论的基本理念和价值产生技术性冲击,尤其是算法偏见和算法黑箱等难以避免的技术难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裁判中立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对等原则和程序参与原则。但是,在弱人工智能司法的现实语境下,刑事程序正义理论因为司法活动中人的主体性依旧可以发挥规制作用,而在人工智能司法中贯彻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在于尊严理论、司法公信力理论以及分布式道德责任理论。最后,刑事程序正义理论应当借鉴技术性正当程序理念,通过引入机器决策风险提示、算法透明原则、算法审计以及算法问责机制等举措来实现技术赋权,强化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  相似文献   

5.
随着人工智能在绘画、编曲、作诗等领域不断取得突破性进展,艺术创作活动的“属人性”受到极大挑战,“人工智能艺术”的可能性问题也逐渐成为艺术理论界关注的焦点。目前的人工智能艺术基于特定的计算机算法机制,具备了极强的“智能性”,但“智能性”并不等于“属人性”,称其为“类人性”可能更为恰切。一方面,作为人工智能艺术“大脑”的“算法”最终是由人来操控的,算法不可能真正独立于人的世界之外;另一方面,“属人性”艺术活动的“求真”“致善”“臻美”的自由本质是人工智能艺术所不可能真正企及的。从生产主体维度来看,人工智能艺术创作主体是以人类为主导因素的新型合作主体;从生产机理维度来看,人工智能艺术创作依赖于模仿、融合和创造的算法机制;从生产客体维度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只具有有限的创造性,本质上是基于经验回溯机制的“类人创作”。当前人工智能艺术生产活动无法超越“属人性”意义上的自由创作,只能成为“类人性”意义上的“平庸创作”。  相似文献   

6.
近几年,人工智能不但“染指文字创作”领域,也开始“涉足”音乐创作和美术创作,但是人工智能的生成物究竟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等问题亟待回答。人工智能与自然人存在本质的区别。人工智能不是“人”。人工智能显然也不具备承担责任所需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来源。所以人工智能还不足以成为“拟制人”。人工智能在本质上是人类的一项科技成果,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主体。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字、音乐、绘画、图形等生成物,虽然具有作品的外观,但是归根结底是属于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其著作权归根结底也属于人类主体。目前其他学者提出的人工智能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归属于人工智能程序设计者、归属于公有领域、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等观点都有其局限性,不同的情形下,应当依据创造主义、所有权主义或者约定主义,区分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不同归属。  相似文献   

7.
人工智能在推动人类社会智能化变革的同时,其不确定性(自动性)所衍生的侵害人类法益的刑事风险是亟待认真对待的"真问题",绝非凭空臆造、危言耸听的"伪问题".对人工智能体被滥用于实施犯罪的刑事风险,应根据现有刑事归责原理,按照具体行为方式以及主观罪过形式,分别追究人工智能体背后的算法设计者、产品制造者与使用者(管理者)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人工智能体脱离人类控制侵害法益的刑事风险,赋予人工智能体以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肯定论归责方案,存在持论依据及论证路径方面的诸多误区.以刑罚规制人工智能体刑事风险缺乏适宜性,应当借鉴"科技社会防卫论",通过建构保安处分机制,由司法机关在参考专业技术意见的基础上,对严重侵害人类利益的人工智能体适用以技术性危险消除措施为内容的对物保安处分,回避以刑罚规制人工智能体刑事风险必须具备可非难性的局限,进而为人工智能的发展预留必要的法律空间.  相似文献   

8.
人工智能作为一股新兴的科技力量被广泛、深入地应用于刑事司法的各个领域,在带来诸多司法增益的同时,也普遍暴露出司法辅助智能系统“先天不足”、“形式主义”和“无从适用”的弊端。在此背景下,需要人工干预机制从形式化向实质化、体系化方向转变:实体上,辅助智能系统是司法认识活动的客体,其决策则分属刑事证据中的线索、瑕疵证据与司法认知;程序上,实质化人工干预需遵循主体控制、有限介入、主体问责和告知披露等原则。  相似文献   

9.
由目前人工智能艺术创作上的局限性和作品构成上鲜明的形式因素可见,人工智能艺术首先表现为形式美、与形式美学天然相关,因此,以人工智能艺术为重要研究对象的人工智能美学首先表现为形式美学、甚至可视为形式美学的隔代呼应。只有科学上的人工智能模仿人类意识创作人工智能艺术,才是人工智能艺术创作对自身清醒的认识和合适的定位,否则以艺术创作的简单行为主义方式宣称与人类艺术创作比肩只能是僭妄。人工智能艺术可以很好地体现形式因素,也有通达表现性的可能。  相似文献   

10.
近年来人工智能创作所取得的成果,正逐步凿破“人机界限”,这不仅为文坛带来了空前的危机感,也引发了诸多以人工智能创作合法性为中心的论战。但细究之下,这些争论多数却成为一种立场的偏执与抉择,反而遮蔽了不同技术朝向下人工智能与人类文学关系这一真正根源性的问题。当人类迈入与信息技术关联更为密切的“后疫情时代”,人工智能创作的存在与应用既成广泛现实,则人文知识界理应超越人类中心主义和人工智能“类人化”发展的单一标准,也应摆脱“弗兰肯斯坦式”的盲目惊惶,转而充分利用其技术力量,对当下文学状态进行清理与革新,促成人类创作的优势巩固和有效转轨。  相似文献   

11.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地方司法实践的探索不断展开,我国刑事立案标准逐渐呈现出三重意蕴。在刑事诉讼法律层面,“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被理论界普遍认为是我国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由此形成了立法层面上的宏观标准。由于宏观标准过于抽象,最高司法机关和国务院主管部门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对立法上的刑事立案标准进行了细化,由此形成了司法层面上的中观标准。籍由大数据和人工智能辅助,办案人员可以按照某一类案件的证据清单审查刑事案件,由此形成了证据层面上的微观标准。刑事立案标准的三重意蕴都有各自的实施场域和作用空间,三者相辅相成。通过分析和研究刑事立案标准的三重意蕴,可以归纳和总结出其发展的基本规律,进而为我国刑事立案制度改革提供智力支持。  相似文献   

12.
人工智能的流派大体上可分为符号主义、联结主义和行为主义,它们在历史上与知识产权法各自存在相应的联系.20世纪50年代开始的符号主义人工智能以符号化的知识表征和逻辑推理为主要特点,客观上为知识产权法统一本质的概括提供了新的理论,并可以进行知识产权法专家系统的建构.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联结主义人工智能以模拟人脑的神经网络和学习过程为主要特点,与知识产权法具有共同的"鼓励学习"宗旨,又在专利客体、创造性审查、创新本质界定和法律伦理等方面提出了挑战.与互联网联系更加密切的行为主义人工智能强调智能行为是适应周围环境的进化行为,其契合了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立法一定程度的"行为规制"转向,也对相关主体的权利博弈、保护对象的进化升级、智能交互行为的法律规制等带来了挑战.不同流派的人工智能既是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又是其完善工具,它们应当彼此进行深度融合.  相似文献   

13.
如何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助力社会科学研究是近期社会科学研究者们共同关心的重要议题之一。在此背景下,从一般社会科学研究的实践需求出发,通过具体的实例考察生成式人工智能在社会科学研究的理论、方法和研究偏误三个方面的具体表现。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总结和复现现有资料具有很大的优势,以其强大算力来预处理海量在线资料,可以帮助研究者节省信息搜索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成本。但是,生成式人工智能难以对既有理论进行“阅读”后的“理解”,同时亦不擅长进行方法层面的优劣对比和新分析工具的开发。此外,在生成内容上也表现出明显的偏见或者误差。背靠人类既有资料积累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谓站在巨人肩膀上,但由于其本身缺乏成熟的能动创新能力,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学术研究的意义上仍然是一位“初学者”。如何引导和培养这位“初学者”,是社会科学研究者需要思考和完成的任务。  相似文献   

14.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人工智能会面临不被信任的现实困境。目前,公众对司法人工智能的质疑主要集中于违背“同案同判”原则的“算法歧视”。然而,“歧视”并非人工智能所特有,它往往从过往决策者(法官)裁判中继承而来。在完成诸多特定任务时,人工智能往往比人类法官表现更优,在决策的准确性、检偏去偏以及不同目标权衡上具有巨大潜力。面对刑事司法中人工智能不被信任的困境时,我们更应关注感知层面的公正匮乏问题。究其根源,导致人们对司法人工智能不信任的因素主要有:司法大数据导致的“不公”易于识别、人工智能缺乏权威合法性和程序中缺乏感知正义。因此,为提升公众对司法人工智能的信任,应坚持具有权威合法性的法官的决策主体地位,同时采用人工智能增强法官能力,提高司法人工智能的透明度和可解释性。  相似文献   

15.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工智能逐渐深入千家万户,其伦理问题日益为人们所关注。然而,人工智能伦理的伪命题倾向、符号漂移倾向与责任泛化倾向等凸显了当前人工智能伦理的价值表象之困境,主要原因是其人伦本质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遮蔽。保护隐私,本质上是保护人工智能对象人的隐私;防止偏见歧视,本质上是防止人工智能当事人的偏见歧视;促进公平,本质上是促进人工智能所涉及的弱势人群的公平,等等。这都确证了人工智能伦理的人伦本质。因此,在实践中着眼于人,尤其是提升人工智能当事人的伦理认知、促进其伦理行为之改善、矫正其严重伦理错误等,方可实现人工智能伦理的人伦复归。加强人工智能伦理的人伦本质探析,在理论上对于揭示人工智能伦理的本质规律,推进人工智能伦理研究系统深化,在实践上对于强化人工智能当事人的责任担当、实现社会善治、满足人对美好生活的追求等等,均具有必要的、积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16.
以有机思维来研究人工智能,本质上就是以人工智能的建构基础、运行逻辑和功效评价来深入把握人工智能本质的重要方式之一。马克思的有机体思想虽然是蕴涵在其社会有机体的分析与研究之中,但是其超越自然历史有机体形成的哲学思维,使其真正内化了历史对有机体的规定性,是我们真正理解人工智能的重要理论思维。因此,以马克思“有机体”视域来研究人工智能,就是在深入探索人工智能系统自治性、算法进化性和通用智能可能性等重要问题的过程中,真正回答人工智能“类人性”的本质,并通过这样的回答使人工智能对象化、现实化、功效化的社会历史意义得到真正的显现。  相似文献   

17.
程鹏  谭浩 《理论界》2023,(1):42-48
当下人工智能领域发展迅速,尤其在专用人工智能方面取得了重大的技术成果之后,伴随着这一技术的不断创新和积累,人们开始对其有了更多的期待。当今通用人工智能技术仍然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虽然整体上取得了一些技术进步,如神经网络、小样本学习等,但仍然只是探索通往通用人工智能的可能性进路。由于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和自身的特征,我们更需要负责任地前瞻性地探讨通用人工智能发展所带来的伦理问题。其中之一就是,通用人工智能的出现势必会对人类社会的价值伦理体系造成巨大的影响,而人工智能的出现挑战了一直以来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价值体系。于是,以什么视角去看待通用人工智能将是一个重要问题。  相似文献   

18.
近年来,学界对于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真伪"属性具有不同观点.通过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不难看出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刑法应对是具有研究价值的真论题.人工智能的刑事风险具有二维面向:其一,人工智能犯罪的归责风险,表现为传统刑法规范在应对涉人工智能过失犯罪时会出现归责间隙;其二,人工智能刑法的体系风险,表现为现有弥补归责间隙的应对措施会破坏刑法体系的安全性、弱化刑事责任的公平性、动摇刑罚制度的正义性.鉴于此,基于回归自然人主义刑法主体观、恪守刑法规制智能风险的理性姿态、满足弥补归责间隙的现实需求的立场,通过构建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创设不被容许的风险、考察行为人是否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明确相关行为人的责任范围为主要内容的客观归责模式来应对智能挑战,既能够有效弥补人工智能犯罪的归责间隙,又可以规避人工智能刑法的体系风险.  相似文献   

19.
不具备主体性的人工智能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艺术家。人工智能艺术家何以可能的前提是人工智能能够拥有自我意识。目前的人工智能艺术创作事实上还是一种人类主体性参与的创作方式以及“人在环内”的人机交互模式,其意向性依然是人类在把控,并没有离开人类主体性的参与,即自我意识的投射。但科学发展的趋势似乎给我们展示了越来越大的可能性,让人们对那个“奇点”的到来充满着想象。自我意识始于反思,“涌现”是复杂系统在一定的组织层次上出现的新特性。有研究进展表明,自指结构的实现以及复杂系统的因果涌现很可能让人工智能产生自我意识,从而成为人工智能艺术家何以可能的关键技术路径。从人工智能存在形态的分析出发,可以大致梳理出人工智能艺术家的三种可能的形态进路:拟人无具身形态、拟人+具身形态和蜂群AI(集合AI)形态。而人工智能艺术家何以可能的系统构建可从动机——人工智能为何需要艺术,沿袭与变化——人工智能审美活动可能如何进行,创造性——人工智能艺术家的身份要件等三方面来进行辨析。  相似文献   

20.
作为人类技术衍化的产物,人工智能的艺术生产既体现出一般物化媒介的本质属性,又体现出超越一般媒介的技术优势,其对人类智能的直接模仿机制缩短了媒介模仿的实践间距,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媒介模仿施控与受控的统一,体现出人类媒介实践的"自足"效应。但审美"意向性"、经验意识以及人类非常态的思维性特征,作为人工智能尚未企及人类自然智能的阈限体现,在人工智能愈发凸显的智性优势中彰显了人类智慧的价值存在。兼具应然特征、随机属性与社会机制的情感场域更是成为人工智能止步自然智能的可能性限度,它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艺术生产场域人类主导意识的现实在场,同时也对当下艺术场域中过于标举的形式思维提供了一定的启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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