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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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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吸收犯是罪数形态理论上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其中的若干争议直接涉及吸收犯在理论上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性。在理论上,吸收犯存在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吸收犯只发生在同一犯罪过程中的同质数构成要件行为间,它是实质一罪;吸收犯的吸收关系是指在同一犯罪过程中,不同的行为阶段实现了多个犯罪构成,从而形成的多个犯罪构成对数构成要件行为在评价上的包容关系;它是同一犯罪过程中同质数构成要件行为间的吸收,其表现形式应是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  相似文献   

2.
牵连犯、吸收犯均是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的处判一罪形态概念.牵连犯应界定为行为人出于直接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又必然构成其他犯罪的犯罪形态.吸收犯应是数个犯罪行为因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去独立意义,仅按吸收的犯罪行为处断的犯罪形态.两类犯罪形态的区分以罪质数为准.牵连关系和吸收关系分别是准确认定牵连犯和吸收犯两类犯罪形态的核心问题.  相似文献   

3.
在犯罪评价中,一个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能吸收另一个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从而只按一个犯罪行为来评价,被称做吸收犯.数个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是吸收犯成立的前提;而吸收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能被评价为一个行为的理由,其根据在于“数行为侵害同一对象之相同法益”.  相似文献   

4.
吸收犯认识新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理论界对吸收犯的各种观点尚未能准确揭示出吸收犯的概念、类型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通过对吸收犯吸收关系生成机理的分析可以重新界定吸收犯概念,在此概念下,吸收犯类型实际上只有基本犯罪构成行为与修正犯罪构成行为或修正犯罪构成行为与修正犯罪构成的行为之间的吸收,吸收犯与相关罪数形态的区别也自然容易区分  相似文献   

5.
在监狱管理过程中,新犯需要我们予以更多的关注,如何平衡老犯与新犯之间的不平衡关系,更是需要我们加以解决的。本文通过对新犯与老犯之间关系的分析来为我们更好地处理新犯与老犯之间的矛盾提供一种思路和借鉴。  相似文献   

6.
真正身份犯的主要特征是只有具备该特定身份的人才能单独实施全部犯罪的实行行为;在真正法律身份犯的情况下,同样存在间接正犯的可能;有身份者教唆、利用无身份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真正身份犯,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均构成直接正犯;在共同身份犯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部分犯罪人犯罪未遂或中止,而其他共犯既遂的情况.  相似文献   

7.
亲手犯虽最初以间接正犯的对立物出现,但在根本上应从犯罪的性质出发,以法益侵害和构成要件定型性作为主体与行为能否分离的判断要素。亲手犯与身份犯的关系上,同一说与排斥说均有不妥之处;将身份犯的实行行为作可让渡的实行行为、部分可让渡的实行行为,以及不可让渡的实行行为之类型划分,可以较清晰地厘清身份犯与亲手犯之间的交叉关系。  相似文献   

8.
目的犯是刑法中的特殊犯罪种类。目的犯属于二主观要件的犯罪类型,其主、客观也并一致性。关于目的犯目的与故意的关系,我国刑法理论存在诸多争议,究其原因在于未对目的犯结构进行系统梳理。本文在对目的犯主、客观关系分析的基础上,对目的犯目的与故意关系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即目的犯目的不同于故意,是独立于故意的特殊、独立主观要素。  相似文献   

9.
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的转化犯,对转化犯的界定应当立足于法律规定。转化犯具有罪过的升级性、行为的一体性以及定罪量刑的法定性等特征。刑讯逼供行为人主观上多是为了获取口供,罪质不转化的可能性客观上大量存在。实践中,刑讯逼供手段极其恶劣,危害结果也呈多样性,“致人伤残、死亡”作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行为的后果不具典型性。对刑讯逼供罪宜选用加重犯立法模式。  相似文献   

10.
本文以对向关系为基础,阐明了对向犯与对向性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在此前提下,探讨了有关对向性行为的立法理念与处罚问题,论证了对向犯和对向性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的研究价值.  相似文献   

11.
论首要分子与主犯、组织犯之关系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中华法系、苏俄法系、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共同构建了我国当代刑法理论的框架,各种理论的相互融合也造成了我国当代刑法理论一定程度上的混乱。首要分子制度作为中华法系的传统理论,在我国当代刑法理论中的归属问题也有所混乱。首要分子与主犯之间是交叉关系、首要分子与组织犯之间也是交叉关系,而组织犯则存在于一切共同犯罪之中,都属于主犯。  相似文献   

12.
在单行为犯中,真正不作为犯和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分类具有不对应性;在复行为犯中,没有真正不作为犯和不真正不作为犯存在的空间。真正不作为犯的确立,一是依据刑法所规定的作为义务,二是根据对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方式有无特殊的要求。不真正不作为犯和作为犯的区分既可以从因果流程的开启着手,也可以从危险的创设和升高着眼。只有在立法技术上可以对不真正不作为犯单独规定时,两类不作为犯才可能具有对应性,它们和作为犯的区分标准才可能同一。  相似文献   

13.
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与停止形态之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法学界在危险犯研究中存在对“危险状态”的误解、对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不加区分或对二者的范围界定不清等问题,这使得对“危险状态”及停止形态无法正确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危险犯应以“足以发生某种实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为既遂的构成要件要素,对该“危险状态”判断时应瞻前顾后,根据客观事实以科学法则判断。在具体危险犯实行行为着手后,由于主客观因素的作用可以导致危险犯形成中止或未遂或既遂形态。  相似文献   

14.
犯罪构成要件有四,本文着重探讨了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对于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类危害行为以及犯罪地点、犯罪工具等都要做实质解释。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表现为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危险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险结果发生。本罪的既遂形态是抽象危险犯,不是行为犯、实害犯、具体危险犯。在认定抽象危险状态时应坚持一般人标准。  相似文献   

15.
以手段行为强度的大小区分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忽略了强迫交易罪的交易性,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以给付的对价合理与否来区分两罪忽略了强迫交易罪的强迫性,也与抢劫罪的手段特征相悖;认为两罪共存的观点,可能导致重刑主义的出现和强迫交易罪的虚置化。只有综合判断标准的区分方法才能克服这些弊端,为两罪寻找出清晰、合理的界限,实现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平衡。《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的修正,使两罪出现不可能交叉的绝缘部分,在讨论两罪的界限时无需对其进行考虑。  相似文献   

16.
组织犯对于实行犯超出共同犯罪计划的犯罪行为“能够预见”的,就应当对这些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共同实行犯中有人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罪行,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不在场仅事后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可,其他实行犯不应对该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在场但未采取任何阻止行动,其他实行犯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则要具体分析。认定教唆犯与实行犯过度行为的关系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判断。  相似文献   

17.
组织犯对于实行犯超出共同犯罪计划的犯罪行为“能够预见“的,就应当对这些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共同实行犯中有人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罪行,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不在场仅事后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可,其他实行犯不应对该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在场但未采取任何阻止行动,其他实行犯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则要具体分析.认定教唆犯与实行犯过度行为的关系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判断.  相似文献   

18.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并非本罪构成要件中的目的或结果,而是本罪的行为方式。本罪行为过程分为帮助方获取信息或者双方共谋—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犯罪分子"积极配合—犯罪分子采取行动,在此过程中有成立犯罪未遂、中止的可能性,行为的自然属性具有过程性、时间持续性;本罪行为的社会属性系侵犯了特定的刑事诉讼活动,其社会危害性不同于举动犯、危险犯。因此本罪系行为犯中的过程犯,其既遂点是获得帮助的犯罪分子积极配合并着手采取妨害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  相似文献   

19.
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以及前罪中的“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与后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存在较大难度。在刑法理论上,将妨害安全驾驶罪归为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存在争议。“危及公共安全”意指和缓、可控且危险现实化的内容轻微的“一般公共危险”,轻于“危害公共安全”所意指的具体公共危险。“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是对行为手段的限定,是指行为足以使公共交通工具(短暂)脱离原本的正常行驶状态,轻于“其他危险方法”所要求达到的足以使公共交通工具失控的程度。形式上明文规定构成要件危险结果,实质上要求现实性地存在结果危险的犯罪是具体危险犯,因此,妨害安全驾驶罪是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准抽象危险犯”概念本身存疑,且妨害安全驾驶罪也不符合“准抽象危险犯”的构造特点。同时,毋需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称为“准具体危险犯”,因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本就包括危险程度较低的“一般危险”在内。  相似文献   

20.
 纯正身份犯与非纯正身份犯的划分、无身份者能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犯、无身份者与身份者共犯以及不同身份共犯情况下的定罪量刑是身份犯研究的主要问题。司法实务对上述问题往往是选择重法,即无身份者均可成为身份犯的共犯、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按照主犯或按照重犯定罪和量刑,有重刑主义和司法擅断的特点。目前刑法学界多从已然角度去考察国外身份犯理论,并以我国刑法第382条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审视身份犯的共犯问题。由此而得出的结论割裂了我国刑法中有关共犯问题的具体规定,也未充分关注国外无身份者按身份犯定罪后在量刑上的实质平衡,更不用说考察我国自唐代以来刑法中关于身份犯共犯的合理规定了。从应然的角度审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贪污罪不属于纯正身份犯;无身份者不能成为纯正身份犯共犯;除法律明文规定外,无身份者与非纯正身份犯共犯以及不同身份者共犯应各定其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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