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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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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的/意义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和数据经济的发展,数据的财产价值逐渐凸显,数据信息资源的争夺也随之愈演愈烈,但迄今为止我国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应对之策,面对普遍的数据侵权现象,传统的数据信息保护思路不仅未能对个人信息安全进行有效保护,甚至阻碍了数据的商业发展活力。设计/方法随着大数据的发展,合同法保护路径以及侵权法保护路径必定会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数据利益关系,在数据财产权具有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和发挥数据优势的积极意义的局面下,一种新型的财产权保护理论呼之欲出。结论/发现随着网络运营商对推动数据经济发展发挥的作用越来越不可替代,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都应该作为数据财产权的主体,数据财产权应在双层结构的前提下构建,网络用户同时拥有个人信息利益和数据利益,网络运营商应配置数据经营权和数据资产权。  相似文献   

2.
大数据是海量数据的集合,本质上是数据信息,其信息意义带来经济价值.因此,大数据客观上具有财产性,这种财产性在法律上并不必然违禁,法律应当有条件认可大数据财产性的正当性.简单认定大数据财产权客体为邻接权、所有权或信息财产权客体皆有缺陷,大数据的财产权为集合权,客体具有复合型和复杂性特征.因应大数据财产权具体权利形态的多样性和其客体的复合型,大数据财产权法律保护方法可分属特殊权利法保护、合同债权法保护、侵权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等.  相似文献   

3.
大数据既不同于单独的个人信息数据,也不同于传统的数据库,具有自身的鲜明特征。基于大数据的特征及交易实践可以得出其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属性的结论。但由于大数据既不同于光、电、热等物权法上的无体物,也不是典型的知识产权客体,又无法用简单的虚拟物权来表征其财产权利,所以无法将其归入传统的民法财产体系中。法律上的财产概念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科技的进步、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面对大数据提出的挑战,应进一步拓宽财产概念的外延,将大数据财产权利划归信息财产权,大数据即为信息财产客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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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容易导致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放大,人格尊严、信息自决权与知情权是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三个重要维度。个人信息作为现代人形成人格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丰富的财产利益,同时也兼具公共产品的属性。在法律解释上,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应充分考量信息主体各方的法益诉求,达到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平衡。在法律适用上,应通过直接收集原则、目的明确原则以及保密原则等法律原则,实现法律制度与法律规则的协调统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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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探索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当人类社会逐步进入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资源性价值日渐突出.个人信息权属于一项集合了人格权和财产权于一体的新型权利,与知识产权具有相似性,在对保护个人信息的路径进行探索时,可以从二者的权利相似性出发,在知识产权制度框架内为个人信息保护寻求"制度模板".通过借鉴知识产权法相关制度,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制度设计,从而形成顺应"大数据"时代背景的个人信息利用与保护的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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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与法律对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大数据不仅受到企业的青睐,而且国家也逐渐开始重视。但这也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挑战,现行的个人信息保护策略(告知与许可、信息模糊化、信息匿名化)似乎都变得不可行。在大数据时代,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的着力点应聚焦于:改变个人信息收集的个人许可模式,让数据使用者承担责任;推行新技术差别隐私,用于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加强互联网个人信息的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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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我们要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资料、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的内涵。通过对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理论依据与现状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监管不力等现实困境。对此,我们应采取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建立国家个人信息数据库、引导行业自律等对策,以应对大数据时代的挑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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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保密性与知情权的冲突、数据控制权与被遗忘权的冲突以及数据泄露与敏感信息非公开性的冲突,是我国企业数据财产权与用户个人信息权益冲突的主要类型。协调企业数据保密性与用户知情权的冲突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将去识别化后的个人信息确定为企业所有,另一方面由于用户对信息享有知情权,企业需履行告知义务,考虑告知平台的运行成本,可采分级告知的形式。协调数据控制权与被遗忘权的冲突,一是限制企业数据交易的对象为非敏感信息,二是引入被遗忘权,即给予信息主体请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尚未被去识别化个人信息的权利。协调数据泄露与敏感信息非公开性的冲突,就企业而言,需细化隐私协议,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及存储,约定个人信息交易范围;就立法而言,应尽快建立个人信息侵权赔偿机制,明晰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标准,可将社会地位是否降低、工作生活是否受到影响等列为参考因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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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代,个人信息除具有其基本的人格属性外,还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如今,信息传播速度如此之快,范围如此之广,导致个人信息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安全风险,且采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方式发生改变,导致我国当前的行政法难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因此,本文立足大数据时代背景,分析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特点和现有行政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对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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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数据权的性质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种观点。文章认为以人身权划定数据权的性质忽略了《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对数据与个人信息作概念分割的立法初衷。数据不同于个人信息,本质上不具有人格属性。以财产权界定数据权的性质不仅在经济上可能,在法律上也可行。可借鉴传统的财产权保护规则,构建数据财产权保护规则:其一,在数据主体的确定上,以增附原则判断数据竞争性利益的归属,刺激数据参与者的积极性;其二,在数据客体的界定上,借鉴“物权法定”原则,以“有限的公认形式”框定数据财产权的范围,防止数据上的权利人过多,而产生溢出效应;其三,在数据财产权纠纷的解决上,可遵循以非正式的私主体处理机制为主,正式的法律裁决为辅的纠纷解决机制,以维持数据各种关联利益的平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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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效应对信息科技发展引致的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产业发展的矛盾冲突,必须创新优化个人信息侵权法保护的制度设计,肯定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同时又限制信息主体的排他性控制权,制衡“数据权力”以抑制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恣意和滥权,谋求信息时代人权保护以及为信息产业内置发展空间的“双赢”。基于大数据透明化悖论、权力悖论、身份悖论的视角,个人信息处理事实上同时存在正负效应双重外部性,这决定了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不能仅依赖“基于权利的方法”,还应直面大数据时代面临的认知和结构困境,并“基于风险的方法”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进行路径重构。大数据悖论决定了个人信息侵权法保护的价值取向不能简单化、绝对化,其实质是要求在信息处理者秘密搜集处理信息与个人主张信息处理透明化、信息处理者的数据特权与个人对信息权利的“让渡”或“牺牲”、信息处理者识别个人身份与个人主张身份隐私保护等博弈关系中求得优解。为此,个人信息侵权法保护的价值既要定位于保护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保障数字时代人权,又要衡平信息有序流动、跨境交易以及信息产业发展中的各方利益。大数据悖论非但不应成为个人信息权利保护、政府信息治理权力、信息产业发展间“非零和博弈”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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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虽然对虚拟财产进行了规定,但理论上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议依然存在。实质上,虚拟财产的民法规定只具有宣示性意义。即,立法主体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虚拟财产的属性定位问题,依然需要司法主体根据实践需求进行具体认定。从刑法角度看,如何认识虚拟财产,尤其是如何看待电子数据与虚拟财产的关系,对司法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在《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信息数据罪之后,关于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更是在理论界引起争议。就虚拟财产而言,需要根据其内容进行类型化区分,为司法主体准确认识其属性提供合理判断。当下,还需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司法解释,或者制发指导性案例,对虚拟财产的刑法意义进行司法诠释,为给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提供指引和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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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背景下,数据权保护是学术期刊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所面临的重要问题。学术期刊数据权可分为两大类别,即国家所享有的数据主权与数据作者、研究单位、资助单位、学术期刊及网络出版平台等所享有的数据权利。在数据主权方面,我国在中外合作期刊方面存在数据控制风险;在数据权利方面,学术期刊数据的生成与流转存在权属争议和被侵权风险。数据安全问题导致我国学术期刊数据的流转存在障碍。鉴于此,应通过规范数据跨境流通,明确中外合作要点以保护国家之数据主权;通过探索多层级标准化保护规则,完善数据流通中各环节的协议内容与技术保障,保护私主体之数据权利,形成学术期刊数据权的体系化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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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可携带权是产生于数据流通环节的一项新兴权利,对加强个人数据保护和释放竞争活力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仅对数据可携带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有必要对其本土化完善进行研究。欧盟、美国在数据可携带权实施过程中积累了一定经验,能够为我国数据可携带权的后续运行提供参考。我国数据可携带权的践行路径应当秉持谦抑的原则,从具体规则和适用场域两个方面着手,为促进数据流通和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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