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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中,"强法院、弱当事人"之状况有违诉讼法理,不仅案件的发动机制缺乏科学性,而且审理过程出现裁决权主体多元化的趋势.民事再审制度的结构性缺陷要得以矫正,须重新调配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注重衡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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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动民事再审的主体制度是再审环节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启动再审的主体制度有许多弊端,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职能和扮演的角色相悖。应充分考虑程序的安定性、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等多方面因素,在此基础上,取消法院的启动再审权,严格限制检察院的权力,而赋予当事人启动再审的决定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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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动民事再审的主体制度是再审环节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启动再审的主体制度有许多弊端,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职能和扮演的角色不相符合。应充分考虑程序的安定性、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等多方面因素,在此基础上取消法院的启动再审权,严格限制检察院的权力,而赋予当事人启动再审的决定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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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的调整,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但仍然需要在启动再审的主体起诉的事由和材料及期限、受理再审的法院等主要方面进一步加以完善,以期使民事再审程序更具科学和合理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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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再审申请应当由"当事人"申请,而判断是否是"当事人",不应仅依据"程序当事人"为标准.原审中应当参加诉讼而被遗漏的当事人,具备当事人最本质的特征,当然亦属于"当事人"之列,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现有框架下,人民法院在受理再审申请时,应考虑将当事人作扩大理解,而不应作限制理解.而且,对于此类再审申请,由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难免有"事实不清"之嫌疑,一俟有被遗漏的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必须依法受理,并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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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再审申请应当由“当事人”申请,而判断是否是“当事人”,不应仅依据“程序当事人”为标准。原审中应当参加诉讼而被遗漏的当事人,具备当事人最本质的特征,当然亦属于“当事人”之列,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现有框架下,人民法院在受理再审申请时,应考虑将当事人作扩大理解,而不应作限制理解。而且,对于此类再审申请,由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难免有“事实不清”之嫌疑,一俟有被遗漏的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必须依法受理。并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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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学界对于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偏重具体的司法实践,而对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研究不足,引起了我国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薄弱,从而导致实际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滞阻了民事再审制度纠错功能的充分发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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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一种制度是为了解决一定的问题,而制度的建立是基于一定的价值取向。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是以法的正义性为价值取向,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建立起来的。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法定申请事由的当事人。本文从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出发,对发动民事再审程序各种主体的合理性试作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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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行政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是由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组成的"三元化"的立法模式.然而,法院和检察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不仅在立法方面存在严重的缺陷,而且严重地违反了私权自治和当事人的处分权.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废除法院和检察院发起再审的权力,构建以当事人为一元主体的行政再审启动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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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原则指确定的终局判决对法院和当事人的强制性通用力。既判力作为现代诉讼法上的重要原则,却因我国民事再审发动机制的一些不完善和缺陷而受到严重的威胁和破坏。如法院作为发动再审的主体,检察院抗诉无次数限制以及当事人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等作为发动再审的法定理由,使发动再审出现途径过多、范围过广的现象。既判力原则与再审的发动是一对与生俱来的矛盾,承认并采取正确的制度设计来缓和二者的冲突,找到其中的最佳结合点,使之服务于诉讼,服务于法制,服务于社会,是我们追求的目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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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既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新增设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又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可以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探讨这一诉讼制度的概念特点和适用范围,对于全面实施《民事诉讼法》,对于加强我国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 所谓申请再审,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认为确有错误时,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查纠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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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再审制度存在当事人申诉无序、申诉和启动再审“四无限”的现象,再审程序的启动呈现行政化模式,再审立案改革的相关规定在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执行。再审程序应当遵循有限制启动的原则,设立申诉、申请再审归口法院审查处理制度,多元化启动主体的权利应适当重新配置,明确、规范启动再审的条件或者事由,设立再审程序的启动程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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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倩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3(1):6-7,10
《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再审程序存在缺陷,修改后更加强调程序正当性的重要性,如强调了质证的程序价值,管辖法院和审判主体的合法性与结果正当化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与程序正当化之间的内在关系,尤其是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权和辩论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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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民事再审制度的基础之演变,指出其缺陷主要在于对基本权利保障机制、检察监督权的认识存在不足,而且缺失再审诉权理论.再审制度基础的混乱导致整个民事再审制度陷于矛盾与冲突,只有重建再审之基础才能有民事再审制度的真正完善.最后提出至少应该在从保障公民宪法上之申诉权的角度认识民事再审,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正当行使,引入再审之诉权理论等方面,重构民事再审制度的基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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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蕴涛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15(12):104-107
1991年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情形下拥有再审抗诉权 ,以监督法院判决是否符合实体正义 ,该规定的确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以及理念的更新 ,人民检察院拥有再审抗诉权已与现行社会体制尤其是市场经济产生了较大裂痕。为此 ,有必要改造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的地位。鉴于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程序的权利配置易与当事人诉权发生较大摩擦 ,因此应彻底取消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的地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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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制度,是指确定案件在哪一个法院审判的制度,它是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接收案件的依据。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管辖制度是在继承民国初期相关制度、借鉴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基础上而设计的。并且,国民政府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不断完善民事管辖制度,其管辖的适用原则、管辖权的实际运作模式逐步趋向科学化和规范化,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体现民事审判制度设置的宗旨,也是民国时期中国民事审判制度现代化的标志之一。然而,国民政府时期的审判实践与司法理论不尽合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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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理念、具体程序设计上存在不足,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再审制度时应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区分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和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取消法院再审主动启动权,将检察院再审抗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地位,提高再审的审级,细化再审理由,使再审案件在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下公开开庭审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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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再审之诉制度的建立,旨在摆脱民事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常常难以有效处理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上错误的尴尬并破除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原启动主体和监督范围太窄的局限。但其作为一种崭新的民事执行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在申请主体范围、诉讼地位、提起条件、审理程序和审理法院、再审申请期限、结案方式均无先例可循,亟待科学探索,其司法适用对解决类似问题也有启示意义。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