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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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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正是顺应商品时代发展的潮流而作出的积极回应,我国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法律,登记的程序、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具体内容的立法,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和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等方面进一步的完善。  相似文献   

2.
郑英明 《社科纵横》2009,(7):93-95,99
《物权法》将中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了不动产领域,这对中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重大突破和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不动产交易安全受到重视,有利于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保护。但在实践中,由于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尚未完备,使得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些争议,其中,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登记"的具体判断时点便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善意取得何时发生效力。  相似文献   

3.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是物权变动安全的重要保障.民行交叉问题是登记行为复合性的必然结果.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起点,根据案件的客观需要确定诉讼种类.为避免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之间发生冲突,建议在立法上建立"一并审理"的诉讼模式,允许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裁决.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建立应注意与现行相关体制相街接.不动产登记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主要区别在于:登记官员是否有权对不动产物权的原因关系进行审查.因此,我国<物权法>确立的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形式审查职责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模式.申请登记人骗取登记的,依共同侵权理论宜确立申请人与登记机关的连带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4.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经济学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不动产登记是经权利人中请,国家专门机关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事实或行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集中凸显于登记主体领域,即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主体问题和不动产的登记机构问题.借助经济学的分析框架,不动产登记制度之登记主体问题有望获得全新的检讨与反思,从而摸索出合理地制度改良路径.这种改良路径包涵如下基本内容:采取"共同申请为主、单独申请为辅"的申请主体机制能够避免资源浪费,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建立具有司法性质的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也许是契合本土情势的高效率制度安排;通过立法出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推进特定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有助于降低社会成本,实现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兼容的制度供给.  相似文献   

5.
中国《物权法》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的利益。相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预告登记制度。中国预告登记适用范围较为狭隘,仅适用于因双方协议所产生的不动产买卖。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应当从请求权范围、请求权发生的原因、对象等方面来扩大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从而完善《物权法》20条的规定。  相似文献   

6.
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物权法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完备的登记制度不仅是财产交易有序化的条件,而且也是物权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预告登记,即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它作为不动产登记中的一种重要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具有重要的作用.预告登记与一般不动产登记的区别在于一般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在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则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的登记.我国物权法对预告登记适用范围的规定,与各国或地区传统立法相比过于狭窄,而且与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的一些法律、法规相比,也显狭隘.因此,应当将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使预告登记能真正涵盖需要保全的请求权,以发挥预告登记制度的应有功能.  相似文献   

7.
《求是学刊》2015,(3):71-79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布实施,对于保障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在不动产领域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该条例并未明确登记机构登记行为性质。不动产登记作为一个整体,由当事人所实施的申请登记的私法行为和登记机构所实施的登记审查的公法行为共同构成。不能将作为公法性质的登记机构登记行为界定为民事行为中的补助行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不能想当然解释为物权行为,从登记机构登记行为的性质、登记行为与补助行为的区别及补助行为功能角度分析,将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界定为补助行为,并不妥当。登记行为并非补助行为,并不影响登记机构因错误登记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性质。  相似文献   

8.
梁仕华 《创新》2009,3(10):89-92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然而,该条文未明确其构成要件。要准确运用该制度,必须先厘清瑕疵登记"、"无权处分"、"善意""等涵义,否则,就有被曲解和滥用的可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应包括:不动产登记薄上存在瑕疵登记;让与人是具有合法权利外观的无权处分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须为合法的交易行为;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物权时是善意的;当事人必须办理完毕登记手续。  相似文献   

9.
不动产登记具有典型的公、私法律关系交织的特点,其审查标准一直存在形式审和实质审的争论.从登记行为的公法性和登记内容的私法性出发,登记审查标准的确立必须考虑公权与私权的关系,以在不动产物权自治和行政法治之间寻求一个合理的定位.根据登记的行政确认行为性质,结合现实的不动产登记实际,不动产登记审查应以公信与效率为其价值取向,建立合理审慎的实体审查标准和正当程序的程序审查标准.  相似文献   

10.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190条关于"先成立之租赁关系不受后成立之抵押权影响"的规定,确立了租赁权具有部分物权特征的规则.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立法存在物权化债权的有关政策,包括租赁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航空器优先权的有关物权化规则,通过分析实例可以看出,在对有关债权物权化的同时,我国法律对船舶优先权及航空器优先权与交易安全的冲突已有相应的制度安排,但我国法律对租赁权与交易安全冲突的规则及租赁登记的效力存在法律漏洞--基于物权法公示公信的原则,债权物权化,应当有相关的公示制度予以配套,否则将有损交易安全,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立法时应将租赁登记及其效力纳入租赁权物权化制度体系.  相似文献   

11.
2008年8月25日,民政部印发了《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3118号)(以下简称《规范》)。《规范》对于收养登记机关的设置、收养登记和解除登记的程序、撤销收养和补领收养证件的要求以及收养登记机关和收养登记员的监督与管理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相似文献   

12.
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调整了出质权利的范围,并严格区分质押合同的效力与权利质权的设立,但是,将基金份额出质的登记机构统一规定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实践做法不符,而有关股权出质登记的规定则有更多有待澄清之处。  相似文献   

13.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等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何谓善意,不得对抗之第三人究指何人等问题极易产生疑义,颇值研究。未登记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是指当事人之外的,与争议当事人从同一当事人处继受争议标的物的权利之间存在冲突,并对其权利进行了有效公示的人。然而,对于有些第三人,物权变动未登记亦得对抗;有些第三人,物权变动登记亦不得对抗。  相似文献   

14.
耿卓 《求是学刊》2013,40(2):100-107
役权是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英美财产法上也占有重要地位。遗憾的是,学界对英美财产法上的役权制度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因此亟须进行深入研究。在美国,作为私益限制的役权变得越来越重要,主要分为三类,即地役权、不动产契据权和衡平地役权。《美国财产法第三次重述:役权》就是英美财产法上役权制度的集中规定和体现。《美国财产法第三次重述:役权》对传统役权制度的各个方面进行了简化和明晰化,其规定体现了役权的发展趋势。相关的具体制度设计对我国不无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15.
现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的登记设置了过于严格的限制,不利于社会治理的改善。结合正当法律程序和利益平衡理论,社会团体登记程序的功能可以具体化为保障知情权、控制社会风险和降低行政成本,基本程序架构为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和许可并行;成立登记一次性审查;以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为原则、以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查为例外。  相似文献   

16.
自2019年起,我国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多测合一",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这就要求不动产测量人员必须为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提供技术支撑.为适应"多测合一"的新形势,探讨不动产课程改革的重要内容,包括适应"多测合一"的新教材建设,测绘新技术、新方法、新手段的引入,校外实习实训基地建设,不动产测量实践能力竞赛组织模式等.  相似文献   

17.
《物权法》调整了可抵押财产的范围,建立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确立了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权的设立相分离的原则,完善了对承租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关系的调整。对于抵押财产的转让,《物权法》的规定更有利于抵押权人。《物权法》还首次对抵押权的顺位作出了规定。关于抵押权的实现,《物权法》的规定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意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简化抵押权实现的程序,降低抵押权实现的成本。  相似文献   

18.
以动产为标的设定的抵押即为动产抵押。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虽然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但立法上将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适用于动产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将登记对抗主义适用于抵押权人与第三人,这实际上是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并为一谈,形成了理论上的矛盾。同时,我国《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登记动产的范围,只增补笼统的弹性条款其他财产进行一般概括,很容易增加恶意抵押人故意逃避法律的机会,进而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害或者无法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担保法》仅依财产的重要性完成对动产公示的规定在实践中也是不充分的,因此,应完善动产抵押制度。具体为:严格限制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建立特定动产抵押制度;针对不同动产设立三种不同公示方法;采取一元化的登记生效主义;引入针对恶意行为人刑事制裁的责任制度。  相似文献   

19.
梁仕华 《创新》2011,5(4):81-83,135
不动产善意取得法律效果表现为善意第三人取得相应物权,包括了物权取得本身,还包括所有权的负担情况以及其他物权的顺位情况。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或与有过错的登记机关之间产生债权关系,原权利人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损失。  相似文献   

20.
王保民 《社科纵横》2009,24(6):87-89
关于被担保的同一债权之上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问题,中国《物权法》第176条和之前的《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均作了规定,但其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为了明确《物权法》实施后二者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有必要对实现顺位、求偿关系以及责任减免等重要问题进行比较探讨,找出其中"不一致"之处,以指导担保行为和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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