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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谁排放、谁监测”的污染源自行监测制度下,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电子数据属性和由相对人提供的特殊性,使得其在行政执法中的运用方式不甚明确。目前,地方对自动监测数据的运用规定存在出入,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方法也不尽相同。为统一并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的运用,在证据能力方面,应在缩限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基础上,明确其证据能力的获得条件及瑕疵补正情形;在证明力方面,应在坚持自动监测数据不得单独定案的一般原则下增设例外情形,并指明证据链构成的应然模式。如此,才可最大程度发挥自动监测数据的实际效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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