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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加拿大和英国的智能投顾业务范围涵盖了投资顾问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美国和加拿大智能投顾的监管适用传统的投资顾问监管体制,其核心在于用信息披露的方式促使相关主体履行信义义务.英国智能投顾监管可以用“一般体制+例外规定”这一公式来概括.前者由MiFID Ⅱ规定,核心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解决利益冲突问题;后者由FCA的“监管沙盒”和“建议部门”制来规定,以平衡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关系.于我国来说,可资借鉴的国际监管经验有:在业务范围上,应该扩大智能投顾的营业范围,使其涵盖投资顾问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在监管模式上,应该重点借鉴英国的监管制度设计;在制度目标上,应丰富我国智能投顾监管的价值追求和监管手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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