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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跃先 《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6):110-114
法定性是考察和界分目的犯的基本视角和标准,直接关系到目的犯范围划定,最终影响司法认定。解读法定目的犯的法定方式,不应囿于"目的"、"意图"等主观性描述,仅仅作形式界定,而应该探求刑法规定的实践价值,作实质性解释。非法定目的犯表面上与罪刑法定原则冲突,实际上却有内在的一致性,因而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法益侵害则是划定非法定目的犯的基本标准。检视目的犯在立法上的不足,作出相应的调整,将有利于对目的犯的正确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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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刑法第17条第2款将防卫过当表述为“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认为这一表述有缺陷,要求修改的呼声很高。新刑法将防卫过当表述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改动有三:(1)在“超过必要限度”前增加了“明显”二字;(2)改“不应有的”为“重大的”;(3)改“危害”为“损害”。这一修改被认为是刑事立法的进步,受到广泛好评。但笔者认为,除将“危害”改为“损害”具有合理性外,修改的基本方面值得商榷,总的感觉是当改的未改,已改的难说是进步。一、保留“正当”二字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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