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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教育会议中确定了,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的教育管理体制。山东省委、省政府为了明确责任确定了以市为主的教育管理体制。作为滨州市的最高学府的滨州学院有责任将教育与滨州的经济发展通盘考虑,明确思路,采取措施促进二者的共同发展。这就要求滨州学院的办学定位要服务滨州经济建设、专业构成要服务滨州经济建设、服务对象与滨州经济的所有制性质相适应、附属功能要服务滨州经济建设、滨州学院的招生、就业服务也要滨州经济建设、推进校企合作,密切关注教育与经济的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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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保护作为污染环境罪认定的根本问题,理论界存在三类不同的认识,即包含传统法益的生态法益观、发展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和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此三类法益观具有进步价值,但仍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符合污染环境罪基本规律的复合法益观得以提出。复合法益由个人法益、集体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构成,其中,社会法益中的非人身、财产法益特指“环境与生态法益”。复合法益彼此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内部关联性,侵犯任意法益便构成污染环境罪。基于主次法益的内部位阶,复合法益中的主要法益为国家、集体和环境与生态法益。此外,复合法益还具备内在的解释机能,主要体现在认定行为犯与结果犯、危险犯与实害犯、主观心态等方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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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佳 《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94-98
政府的环境信息公开是一切环境管理工作的起点.我国时下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问责是内部的,缺乏公众对权力的制约,导致存在种种问题,极大地制约着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因此,逐步引入外部制约是大势所趋.这一外部机制由公众参与考评、环境信息领域的独立监察专员和公民或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构成.外部参评机制的建构不能一蹴而就,宜和内部机制结合起来发挥作用,逐渐过渡到外部问责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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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佳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5):30-32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问题一直没能得到实质性的解决。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作为直接原告已基本形成共识,除此之外的资格限定尚有争议。统筹兼顾,权衡利弊,公民和环保部门作为直接原告,条件尚不成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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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生态补偿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京津风沙源区的案例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潘佳 《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116-122
京津风沙源区生态补偿的实践中,区域补偿主体为中央政府,受偿主体为鸟兰察布市政府和张家口市政府;其他有关主体有:各级政府和发改委、财政部门、资源主管部门、分管部门,以及企业、个人等各类社会组织。京津风沙源区的区域补偿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方式以上下级政府之间的财政转移支付为主,还存在群众自筹资金及横向财政转移支付形式。根据生态补偿有关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不同及其角色行为,可以归纳出三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对应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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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佳 《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8(4):46-56
生态保护补偿概念是相关立法的基本前提,也是相关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生态保护补偿”是特定政策实践与理论发展的产物,亟待以科学的认识论为指导,从多元化的静态分析路径转向动态的历史视角。发展至今的“生态保护补偿”一词,在法规政策中的表述或概念研究层面的理解,其彰显的“正外部性”补偿特性已获得广泛的立论支持,且被进一步认为是包含“发展利益受限”等其他各种正外部性行为的补偿。但“发展利益受限”没有被作为“生态保护补偿”的唯一特殊予以重点关怀而仅仅是点到为止。此外,总体而论,当前的概念认知仍停留在“对正外部性行为予以补偿”的传统认识论阶段——这使得所有产生积极环境效益的行为无法被区分。由于当前生态保护补偿的界定已然失之个性,生态保护概念必然无法有效解释并指导制度实践的开展。为此,很有必要基于新的理论基础对生态保护补偿概念予以再界定,旨在揭示其特殊的存在价值。生态保护补偿概念重构的理论基础为“私法层面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受限与利益弥补”。该定义一方面可以解释生态保护补偿的独特本质,另一方面能够指导我国各类补偿实践的开展。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