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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广新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32(6):12-19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两款规定在规范逻辑上构成一般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关系。第1款为监护人利益特别设立的减责规则,制造了受害人可能得不到完全赔偿的救济漏洞。为济第1款之穷,第2款基于衡平思想,向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强加了一种公平责任。这种责任的主旨为,要求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须承担独立责任,以周全救济受害人。如果受害人仍不能从被监护人处获得完全赔偿,监护人须无条件地第二次负担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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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期限和继承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朱广新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4)
受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土地承包经营制的影响,家庭承包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在权利主体、期限、继承等三方面具有一些独特规定:家庭承包只是一种农业经营方式,与权利主体无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不是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旨在制止频繁调整土地,其期限属于最低期限。《物权法》第126条第2款可解释为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动续期制度。《物权法》摈弃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的继承作出特别规定的做法,此举在解释论上意味着:《物权法》事实上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像其他物权一样是一种可以继承的私权,无必要再为其设立特别规则。 相似文献
3.
欺诈在法律行为范畴中的规范意义——对《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解释之检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欺诈在公法、私法中具有多样的规范意义.因旨在维护表意人的意思形成自由,法律行为范畴中的欺诈非立足于欺诈者,而是立足于受欺诈者进行规范设计的.因此,单纯的、对他人的意思形成自由未产生错误影响的欺诈,虽在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但在法律行为范畴中并不具有规范意义.法律所关注的是,应如何救济受欺诈的法律行为或受欺诈的合同.对欺诈与受欺诈不作区分,将受欺诈误解为欺诈的著述方式,值得检讨. 相似文献
4.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信用的推行,企业应收账款数额明显增多,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已经成为企业经营活动中日益重要的问题。本文对现阶段我国企业应收账款存在的风险及通过会计信息系统功能对企业应收账款进行防范控制,完善应收账款的管理机制,降低了企业财务的风险。 相似文献
5.
物权法具有显著的固有法性,我国农地使用权的物权化建构不应忽视国情.在"城乡分治"的二元社会结构的制约下,我国农地呈现出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的双重结构;而且,受集体所有的影响,农地也具有显著的社区性.在此独特国情下,我国农地使用权的物权化建构显然不可能照搬其他国家的农地使用权利模式.任何社会结构变迁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为维护广大农民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未建立之情势下,我国农地使用权的物权化建构应立足于二元农地结构,采取以效益与公平为导向的二元思路. 相似文献
6.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民法典》第495条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作出三方面解释。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达成的初步协议,只有满足两项条件,即须有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约定与约定在内容上须具有确定性,才能构成预约合同。违反预约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拒绝履行预约合同义务与履行预约合同义务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本约合同未能订立。由预约合同产生的义务一般属于一种方式性义务。违背诚信导致本约合同未能订立是指债务人未遵循诚信原则尽最大努力履行义务,造成本约合同未成立的客观事实。违反预约合同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损失赔偿,不包括继续履行。该损失赔偿可理解为一种缔约机会损失赔偿,赔偿额应依缔约机会的期待可能性,在订立、履行预约合同付出的信赖利益与本约成立所可能产生的履行利益之间进行衡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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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朱广新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4(3)
形象权是由隐私权演化而成的一项财产权,本质上是个人对其人格属性的商业价值享有的支配权.它只在美国近三十个州得到了明确承认,美国之外的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及大陆法系诸国,并未接受形象权概念或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姓名、肖像使用权实际具有控制人格属性不被他人私自使用于商业领域的功能.我国未来的人格权立法没有必要继受形象权制度. 相似文献
9.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结我国惩罚性赔偿规定于近二十年间的演进规律,创设了一种比较典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是公法私法二分体制下以私法机制执行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功能的特殊惩罚制度。其适用应以公法上惩罚制度秉执的过罚相当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两种惩罚性赔偿制度,无论是各自单独适用或一并被适用,还是它们分别与罚款或罚金制度同时适用,皆会引发惩罚适当性问题,因而需要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时会与《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发生竞合。 相似文献
10.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结我国惩罚性赔偿规定于近20年间的演进规律,创设了一种比较典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是公法私法二分体制下以私法机制执行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功能的特殊惩罚制度。其适用应以公法上惩罚制度秉执的理念与原则为指导,无法奉行传统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两种惩罚性赔偿制度,无论是各自单独适用或一并被适用,还是它们分别与罚款或罚金制度同时适用,皆会引发惩罚适当性问题,因而需要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另外,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时还会对《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产生重大影响。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