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序方式: 共有19条查询结果,搜索用时 250 毫秒
11.
论集体林权流转的制度前提及其立法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促进集体林权流转是解决林地经营细碎和林地资源浪费问题的有效途径.集体林地权属主体界定清晰、权属结构不断细化和权属关系界定清晰是集体林权流转的制度前提.目前,多主体争夺集体林地所有权行使代表身份、同一林地上的多种使用权关系不清、集体林地使用权与行政管理权冲突等林地权属问题,严重制约了集体林权的顺畅流转.究其原因,集体林地所有权行使与管理的立法不科学,林地使用权权能及范围的立法不明确,林地经济私益与生态公益的立法不协调.因此,有必要以专门立法的统一性和针对性来增强林地权属立法的科学性,同时,廓清林地权属体系,明晰生态利益的产权归属,以便于集体林权的灵活流转,进而实现林地经济与生态利益的和谐. 相似文献
12.
徐本鑫 《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102-106
集体林权流转是促进集体森林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途径,也是切实保护林农权益的客观要求。我国现行集体林权流转立法注重对林权流转行为的管理,忽视对林权流转行为的激励和促进,具有管理型立法的模式特征。这种立法对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的管理过当,既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集体林权的顺畅流转,又易于导致法律权威性的丧失。顺应林业的产业特点与发展规律,我国集体林权流转立法需要选择促进型立法模式,合理划分政府的管理权限,强化政府的服务功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明确促进集体林权流转的立法目的,剔除现行立法中不合理的限制性规定,创设促进集体林权流转的激励性措施,增强促进集体林权流转的社会化服务,构建合理的生态利益供给与分享机制。 相似文献
13.
徐本鑫 《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2(2)
绿色基础设施就是由绿地系统以及可能附带的工程设施组成的具有良好生态服务功能的网络化绿地空间.生态系统服务、网络化结构、前瞻性规划、多尺度协调和多方参与是绿色基础设施理论的基本点.作为城市唯一有生命的基础设施,城市绿地系统在规划建设过程中尚缺少完备的制度保障.在绿色基础设施理论的指引下,中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度应该从改变绿地系统规划评价指标、提前绿地系统规划启动时间、促进绿地系统用地与其他用地的耦合、完善公众参与机制等方面加以完善. 相似文献
14.
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实现了从理论探讨到试点推行再到全面实施的积极进展.在社会舆论的一片赞誉声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仍面临着违法事实难认定、公共利益难衡量、调查核实权乏力、诉讼处分权模糊等现实挑战,存在试点过后案件来源堪忧、公益诉权被滥用、法律责任实现落空等实践隐忧,需要从明确案件来源、充实调查核实权、明晰调解规则、增设撤诉条件、严格责任追究等方面进一步细化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 相似文献
15.
检察侦查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手段性和保障性权力,具有鲜明的法律监督属性。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以直接侦查权、补充侦查权、机动侦查权为主体的检察侦查权体系架构基本形成。在权力运行过程中,检察侦查权存在直接侦查权启动不自由、补充侦查权运行不积极、机动侦查权行使不顺畅等问题,制约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能的提升。究其原因,在于直接侦查权的运行范围模糊、补充侦查权的运行规范缺失、机动侦查权的运行程序繁杂。为保障检察侦查权的良好运行,建议细化检察侦查权的运行范围,规范权力运行边界;完善检察侦查权的运行程序,破除权力运行障碍;健全监检衔接的协作机制,避免权力运行冲突。 相似文献
16.
基于风险分配的环境风险应对法律机制探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环境风险分配对于有效应对环境风险和保障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随着中国发展进入环境高风险阶段,环境风险在不同地区、不同主体之间呈现不公平的分配格局。究其原因,则是中国缺乏一套以风险合理分配为主要内容的环境风险应对制度。遵循环境风险公平分配的理念要求,中国应从完善重点领域立法,界定环境风险应对的权利与义务,创新环境执法模式,促进环境风险应对成本的内部化,完善环境司法制度,保障环境风险损害得到合理补偿等几个方面进行构建和完善环境风险应对法律机制,明确界定风险责任,合理分担风险成本,充分补偿风险损失,增强公众风险意识,有效应对环境风险。 相似文献
17.
18.
建立建筑废弃物管理的法律规制是资源社会性的客观要求。与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依法管理建筑废弃物方面还存在立法理念落后、专项立法欠缺、监管体制不合理、具体制度不完善和法律责任不明确等制度缺陷。因此,从更新立法理念、加强专项立法、调整监管体制、健全相关制度、完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建筑废弃物管理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19.
根据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案件的时间和程度不同,检察调查呈现出“立案前初查—诉前调查核实—诉中调查取证—诉后调查核实”的阶段性特性。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运行应限定在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后至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发布公告之前这一阶段。实践中,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运行逾越阶段性边界,引发调查核实内容超越职权范围、调查核实程序偏离法定秩序和调查核实成本违背效益原则等问题,难以达到甚至背离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目标。为保障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不逾越阶段性边界,建议明确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启动程序,合理设定调查核实权运行目标;明确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运行阶段,区别诉前阶段调查核实和诉讼阶段调查取证;规范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实现手段,明确调查核实材料的诉讼证据资格。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