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文章检索
  按 检索   检索词:      
出版年份:   被引次数:   他引次数: 提示:输入*表示无穷大
  收费全文   113篇
  免费   1篇
  国内免费   1篇
管理学   12篇
劳动科学   4篇
民族学   2篇
人才学   5篇
人口学   1篇
丛书文集   18篇
理论方法论   3篇
综合类   53篇
社会学   16篇
统计学   1篇
  2023年   1篇
  2022年   2篇
  2021年   1篇
  2020年   2篇
  2019年   1篇
  2018年   2篇
  2017年   4篇
  2015年   1篇
  2014年   4篇
  2013年   1篇
  2012年   7篇
  2011年   7篇
  2010年   7篇
  2009年   11篇
  2008年   11篇
  2007年   14篇
  2006年   12篇
  2005年   3篇
  2004年   6篇
  2003年   3篇
  2002年   1篇
  2001年   1篇
  2000年   2篇
  1999年   2篇
  1998年   5篇
  1997年   1篇
  1996年   1篇
  1995年   1篇
  1990年   1篇
排序方式: 共有115条查询结果,搜索用时 0 毫秒
111.
计算机犯罪的刑事对策探讨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计算机犯罪的侦查计算机犯罪与传统犯罪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大差异,就侦查来说,首先,犯罪行为不产生物理的或有形的现场,因而,即使发生犯罪,也不易暴露、不易察觉;其次,犯罪的空间大,往往是犯罪行为与犯罪后果相分离,在甲地实施犯罪行为,在乙地发生危害后果;第三...  相似文献   
112.
零代词主要回指主语和主题位置上的指称对象,弄清它在什么情况下回指宾语位置上的指称对象有助于先行语的识别。语料分析发现,指向宾语的零形回指有四种类型:(1)先行语为前一小句的宾语,零回指为后一小句的主语;(2)先行语为前一小句的宾语,零回指为后一小句的宾语;(3)先行语和零代词为同一小句中的宾语;(4)先行语和零代词为主句的宾语成分和从句的主语。又分为同层次回指和次层次回指。同层次回指具有回指同位且不被其他零回指越过的特点,次层次回指具有回指异位和被其他零回指越过的特点。这些可分析性有助于指向宾语的零回指的识别及与指向主语的零回指的区分,可为计算机自然语言处理中零回指的识别提供参考。  相似文献   
113.
唐代著名宰相房玄龄知人善任,唐太宗在选任官吏时,十分尊重他的意见。贞观21年,唐太宗在行宫任命司农卿李纬为户部尚书,当时房玄龄在京城留守。遇到从京城来的人,唐太宗便问房玄龄对这一任命有什么意见?来人口答说:“玄龄只说‘李纬的一把大胡子生得好’”。结果,唐太宗将李纬改任为洛州刺史。  相似文献   
114.
在“三权分置”改革背景下,租赁已成为农地流转的重要方式之一,但规模化流转实践表明农地租约具有异于普通租赁合同的诸多特殊性。农地租约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核心要义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解除事由的规范基础需要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次序。在农地租约出租人解除权行使时,需要对催告解除中合理期限、解除时间予以适农性改造,并且承认规模化流转中出租人解除权行使的不可分性,以便较好地维护农地租赁市场的稳定。在农地租约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方面,应重点关注恢复土地原状的具体方式,尤其是对于农地添附物的处置应当符合绿色原则要求。  相似文献   
115.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作为概括条款打通了强制性规定干预法律行为效力的通道,监管规则作为强制性规定的表现形式在干预股权代持效力时具有正当性。需要指出,现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方法仅能解决公法规范进入私法领域的源头问题,无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提供指引。相较之下,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为判断股权代持效力提供了规范路径。因此,对于股权代持无效认定需要从比例原则的子原则进行展开,即进一步确认无效手段有助于实现强制性规定规范目的、强制性规定干预股权代持效力具有必要性、认定股权代持无效满足均衡性要求。在操作层面上,为了研究方便,可将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行为细分为变换股东身份形成的代持、虚伪表示型的代持、变换行为类型的代持,最终经比例原则层层过滤之后才可将严重违法代持行为认定为无效。同时,在判定违法代持效力时,应当注意区分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之行为的不同,只有监管规则规范目的在于限制、禁止法律行为本身时,才有必要干预法律行为效力。至于股权代持法律行为之行为的效力,可直接依据公法规范处以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考虑到无效规制技术作为限制私人自治最为严厉的手段,对于股权代持无效的认定应当予以缓和,即在认定股权代持无效时应当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部分无效、相对无效、向后无效等效力形态,而不必受到绝对无效的限制。此外,在处理无效后的获益返还时,应当注意区分控制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差异,并按照"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制度进行清算。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实际出资人不得请求返还股权及收益,但股款本金及利息未发生终局性转移的,则不在此限。此外,基于法秩序相统一的要求,虽然受领人能够在诉讼上排除返还获益的法律效果,但仍然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甚至被追缴受领物。为了法益保护的特殊需要,若名义股东为主要过错方或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可例外允许返还,此时才有可能适用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规则。同时,为避免背信获益、违法获利的情形发生,在认定法律行为无效时,可由法院向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让行为人接受公法惩处。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