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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姚淑记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54-61
从报应主义转向教育主义是刑罚理念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为顺应此种发展趋势,社区矫正这一保安处分应运而生。在我国,社区矫正从部分地区试点到全国推行已十载有余,而适用社区矫正之前的社会调查工作仍鲜为人知。目前,部分地区已尝试推行了诉前社会调查制度,该制度肇始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其理论支撑为“犯罪三因素论”和“刑罚个别化”理论。然而,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在顺应刑罚执行轻缓化、人道化、矫正教育化趋势的同时,仍面临着异地社会调查难以执行、调查评估人员专业化程度低、民众的配合力度不足、调查方式过于单一化、调查流于形式以及因调查评估报告可能涉及品格证据而不被采纳等问题,此类问题严重阻碍了诉前社会调查制度应有价值之实现。因此,有必要从建立跨区域社会调查协作机制、对调查评估队伍进行专业化建设、加强制度宣传、植入回避规定等方面出发,构建一条完善该制度的最优化路径。 相似文献
182.
王鑫 《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3):84-86
笔者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对校园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标准作以论述,认为校园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应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身体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学生受教育权的赔偿,为我国出台《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法》提供些许理论依据。 相似文献
183.
田小穹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8,(5):37-42
对犯罪者“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属于刑罚裁量中对犯罪者个人情况评价的核心内容,国家应围绕以上因素设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和专家评价制度。在对犯罪者刑罚的裁量中,法官在主要根据犯罪者的行为责任决定刑罚的基础上必须考虑专家提供的对犯罪者“人身危险性”的评价结论并结合犯罪者的其他个人情况决定其刑罚。其中,对犯罪者“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应规定为法定情节以体现我国刑法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和预防犯罪为主的刑罚目的,实现刑法立法现代化。 相似文献
184.
定罪量刑日益重视人身危险性,是刑法发展既重视"行为",也重视"行为人"的必然结果。然而究竟什么是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之间的关系,人身危险性对定罪量刑的实然、应然影响及其法律根据,目前在理论上并不清晰,在实践中标准也不尽一致。人身危险性可从不同方面体现出来,例如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主观的再犯可能性与客观的再犯可能性、违法的人身危险性与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在"后劳教"时代,是否需要将原属于劳动教养法规所规定的一些危害行为规定进入刑法,人身危险性是一个绕不过去的重要因素。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避免过分关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忽略其社会危害性。 相似文献
185.
郭文杰 《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0(2):46-47
从国内、外立法实践及有关理论学说的角度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加以评析,可以达到深化对此问题研究的目的. 相似文献
186.
李永福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2,14(6):52-54
山西票号是中国银行业的开山鼻祖 ,曾执中国近代金融业之牛耳近一个世纪之久。它之所以有这样的业绩 ,应归因其较完备的制度性因素 ,即顶人身股理念的应用、严格的人事管理制度及灵活的经营管理策略 ,等等 相似文献
187.
精神损害赔偿不会有损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相反能彰显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其基本功能在于对被侵权人予以补偿和抚慰。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从本质上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也决定了间接被侵权人作为独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适格性。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肯定违约行为也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将“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这一情形也明确纳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可谓在借鉴域外法的基础上凸显了中国特色、时代特色和实践特色,是前民法典时代相关民事立法、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集大成者。从部门法规范衔接角度来看,刑事案件被害人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立场既无充分的法理依据,也有悖于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所确立的责任承担规则,应当通过法律解释学的方法予以彻底否定。 相似文献
188.
有关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端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规范化、科学化的根本出路,在于司法机关审判人员素质的提高以及审判人员组成结构的调整。 相似文献
189.
陈伟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8)
究竟以社会危害性还是以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根据,学者的认识未达成一致。作为罪行与罪人刑事归责的统一,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功能发挥也已然成为挥之不去的客观存在。遵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预设,兼顾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与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双层次量刑根据说是量刑公正的理性选择。撇开既有的理论误区,人身危险性介入量刑根据不仅能够与现有的刑罚理念相契合,而且将对实践中的刑罚裁量产生积极的双层次效用。 相似文献
190.
19世纪60年代至20世纪早期,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提出了禁止夫妻人身侵权之诉的立法理由.综合考察,这些理由主要有:准许它会导致家庭和谐受到破坏,准许它会导致夫妻相互勾结欺诈保险公司,准许它会导致过多或过小的诉讼,替代制度已经足够,准许它会导致侵权方受益,准许它会导致保费增加.但从1914年起,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开始陆续准许夫妻相互提起人身侵权之诉.在法律改革过程中,上述立法理由受到了否定.这一历史进程可以为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专家学者提供有益的启示.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