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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刘雯霞 《武汉交通科技大学学报》2003,16(2):140-144
犯罪概念,大致上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及混合概念。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是犯罪的混合概念,这一混合概念存在着逻辑上的缺陷,欠缺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文章就如何更为科学地定义犯罪,完善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作了初步探讨。 相似文献
102.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承接消费者与经营者双边市场上拥有技术优势,在网络交易法律关系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和主观连带责任情形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既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也可以弥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适用性规则的缺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对区别于职业打假人的以消费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给予特殊保护,明确其拥有向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主张损失2倍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可以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的确立构建出必要的平台治理模式,能让我们充分发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作用,保障网络交易安全。 相似文献
103.
聂莉斌 《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05-107
环境污染具有范围广、潜伏期长、通过生物链富集、随生态环境发生动态变化等特点,所以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是"环境污染致害侵权",而不包括侵犯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情况。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赔偿机制已经难以弥补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损失,导致环境侵权案例中违法者违法成本远小于其所获的经济利益,受害者的维权成本却相当高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在环境侵权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惩戒污染者,遏制污染行为,进而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 相似文献
104.
由于两大法系传统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同认识,带有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一直以来受到大陆法系国家公共秩序的抵制,其背后既有对判决私法属性的质疑,更有来自损害赔偿基本原则的冲突。但晚近以来,随着各国民事实体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纳入以及损害赔偿法中对补偿性原则的放松,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开始得到各国司法实践的有限认可。当然,为了防范高额惩罚性赔偿对内国法制的冲击,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数额仍不得违背承认地国家实体法上的比例原则。有鉴于此,未来我国的涉外司法实践应当充分顺应这种有限度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趋势,具体应以我国国内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变动为导向,并将其贯穿于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识别、适用范围以及数额限制三大方面。 相似文献
105.
惩罚性赔偿:一个激励的观点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惩罚性赔偿是为克服和缓解“履行差错”所致的责任不足而设计的一种民事制度 ,目的在于使赔偿水平等于加害行为导致的外部性社会成本 ,进而为加害人的守法行为提供激励。这一制度设计同时为民间执法活动提供了经济动因 ,能产生政府执法方式的替代 ,使执法活动能以更低的成本展开 ,提高了加害行为的查处概率。 相似文献
106.
食品安全关乎民生福祉,一方面国家倡导推行食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另一方面检察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之诉面临着法律规定尚不够明确与配套性不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较突出。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有其应然性,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可从法解释学的角度为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提供请求权基础,但从长期看,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明晰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有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为实现惩罚性赔偿的诉请,检察机关需针对食品安全案件采取针对性的证据准备。在惩罚性赔偿金的后续处置上,可采取建立"消费者保护基金账户"的方式,促进惩罚性赔偿金保护公共利益功能的发挥。 相似文献
107.
《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评述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惩罚性赔偿从英美法系发展到大陆法系历经波折,争论不休,其本身的性质尚无定论。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出台,在产品责任上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项大胆尝试是《侵权责任法法》最大的突破。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必须承认作为舶来品的惩罚性赔偿可以适应中国的立法环境,尤其在侵权法领域有特别的意义,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将体现此制度的最大用武之地。 相似文献
108.
刘泉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30(4):41-44
由于逃脱概率的存在,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最终并非都会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仍然坚持实际赔偿原则,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潜在致害行为人就会缺少预防损害发生的激励,从而导致无效率的结果。因此,需要借助惩罚性赔偿使致害行为人承担其行为的全部社会成本,从而激励行为人为无损社会福利的行为。惩罚性赔偿名为惩罚,实际上仍然是具有补偿性质的。鉴于此,应当拓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此外,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宜过于机械,应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相似文献
109.
曾文远 《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0(4):296-305
《食品安全法》的民事责任条款极具特殊性,突出地表现在第147条和第148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优先制、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制上。对这三种特殊民事责任制的适用,理论和实务上并未达成共识。民事责任优先制会因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程序衔接上的时间差而落空。《食品安全法》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仅可以因侵权责任而发生,也能因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其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首负责任制是先行赔付制的一种发展,均是程序性的法律责任,体现了国家意志,其适用条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具有比较明确的内涵和外延。惩罚性赔偿同样既可以因侵权责任而发生,也可以因违约责任而发生,这就使得“知假买假”情形当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对于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原因是一致的,但其在主观构成要件方面存有一定差异。 相似文献
110.
陈健 《盐城师范学院学报》2009,29(1):28-31
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存在定性不清、适用过滥的问题,由于对酌定情节在把握尺度上存在差异,法定赔偿缺乏应有的精确性,在相当程度上扭曲了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立法本意。解决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面临的问题,必须坚持非惩罚性原则,不仅权利人应当就侵权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客观上应当尽量缩小法定赔偿的酌定范围,以增强法定赔偿额的可预测性和司法统一性。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