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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世界多数国家的刑法都重视轻罪立法。在积极主义刑法观影响下,近年来我国轻罪立法成为重要的规范现象。轻罪立法具有积极意义,但有必要统筹考虑刑法轻缓与重刑主义、立法谦抑与司法谦抑、程序正义与司法成本、辩护权利与犯罪标签几对范畴及其关系。危险驾驶罪是我国轻罪立法的典型,其司法困境值得重视和反思。我国轻罪立法应充分考虑我国的本土实际,中西方轻罪立法的制度根基与出发点不尽一致,所基于的司法体制及其运行机制存在明显差异,我国的社会现实情况决定了不宜积极推进轻罪立法。我国应继续坚持违法与犯罪相区分的二元制裁体系。 相似文献
322.
自动驾驶汽车道德归责困境主要体现为责任主体层面的“责任空缺”、责任承担层面的“惩罚空缺”以及责任分配层面的“多手问题”与“多物问题”。道德归责困境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自动驾驶系统具有明显的自主性和人—物协同性,难以运用传统道德责任观进行归责。道德归责困境消解的关键在于拓展传统的道德责任观。要实现对传统的道德责任观的拓展,一种可行的尝试方案是设立“AV法人”,以此实施人—物集体担责,关注责任受体,进行责任前瞻。 相似文献
323.
智能网联汽车市场准入规则不统一、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主体不明确、对海量运行数据的监管机制难实施,是目前我国智能网联汽车法律环境建设中亟需解决的关键问题。发展智能网联汽车需要对接已有法律规范并结合智能网联汽车的技术特点,建立智能网联汽车行驶运营的统一准入制度,明确智能网联汽车高度自动化运行状态下交通事故的企业主体责任,建立智能网联汽车数据安全风险监管的法律规范和技术标准双层治理模式,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为新技术的快速应用提供法治保障。 相似文献
324.
325.
魏汉涛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45(1):84-90
货车严重超载频频导致重大交通事故,使公路的使用寿命大大缩短,其危害性达到了需要刑罚处罚的程度。依据现行交通法规对货车严重超载予以行政处罚,违法成本与违法收益失衡;适用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要等到悲剧发生以后才能处罚,显得为时已晚。现有行政及刑事措施都不足以遏制货车严重超载行为,动用刑罚是不得已的选择。当前,民众对货车严重超载入刑已有期待,货车严重超载并不属于"稀罕之事",且入刑可能导致的泛刑法化风险可以化解,入刑后没有太大的实施困难。货车严重超载属于现代风险之一,在入刑时应采取犯罪前置化的方式将其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并根据超载量与引发危险的内在规律以及中国实际合理确定入罪门槛。 相似文献
326.
327.
李凯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2):92-96
基于刑事一体化的考量,目前刑法理论界认为轻微醉驾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观点,会导致对轻微醉驾行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无相应条款予以处罚或者处罚不合理的局面;在诉讼程序上可能因司法机关权力运作无法协调,导致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被虚置;在社会效果上可能使得危险驾驶罪之规范目的及立法预期落空。故此,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原则上应认定为犯罪,但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应因案而异,这并不违背《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精神。 相似文献
328.
包涵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6):39-47
基于历史和法律传统,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于危险驾驶的法律规制具有显著的英美法特征,即通过单行立法的模式,逐一解决法律适用过程中层出不穷的危险驾驶行为。同时在不断修订以《道路交通条例》为代表的法律文本的过程中,确立了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较为完善的认定标准和裁判规则。反观我国大陆关于危险驾驶的法律规范,囿于前瞻性的欠缺和立法传统的影响,使得对某些危险驾驶行为缺乏合理和及时的处理措施。鉴于危险驾驶在社会情势上的趋同,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内容和司法实践作为参考,将为我国大陆完善危险驾驶行为的相关立法,提供较为合理的样本。 相似文献
329.
孙君 《南京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18-23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有效实现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预防犯罪机能的功效。但是,对于该罪的量刑,立法及司法均缺乏足够重视,各地法院在量刑中的问题逐渐浮现。以江苏省法院网公布的三百份裁判文书为蓝本研究发现,该罪在量刑中存在诸如对缓刑、免刑乃至出罪的过度谨慎、对量刑情节考量的过于片面、各地法院量刑标准差异过大等现象,反映该罪量刑的不规范、不均衡。此种量刑现状引发的社会效应也是双重性的,一方面建立了醉酒驾驶行为刑法制约和诱导机制,同时又带来诸多弊端,呈现出优势与困境并存的局面。从罪状设计缺少限制性、法定刑配置不具有阶梯型、统一量刑标准缺失等多个角度解构其成因,并力图围绕着各种量刑困惑和社会成因,从血液酒精浓度标准的法律完善、醉驾行为社会风险的分级处理、从轻处罚情节标准的严格设定三个方面,思考解决该罪量刑问题的方案,可期待促使该罪的量刑步入法制的正轨,真正震慑酒驾行为。 相似文献
330.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妨害安全驾驶罪,可以改善以往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形式化"认定和"重刑化"处理.该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具有社会性和公用性,且处于载客营运状态,一般主体实施的妨害行为不要求对驾驶人员造成实际伤害,也不要求完全取代其正常控制.驾驶人员实施的妨害行为不以遭受袭击为前提,其殴打行为具有主动性和违规性.宜将本罪定位为准抽象危险犯,对是否符合法定行为样态进行抽象审查,对妨害行为的危险属性开展具体判断.区分此罪与彼罪,应以罪刑均衡为判断目的 ,以危害结果为判断指引,以危险相当性为判断标准.对驾驶人员的妨害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区分,应立足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