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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交付是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要件,登记只是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条件.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只有登记并不产生物权变动,因登记而取得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是建立在已经因交付取得物权的基础之上的,没有物权基础的登记并不产生对抗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并非确立了“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而是对物权优先于债权一般法理的重申,登记而未受领交付特殊动产者只享有债权,不得对抗未登记的物权.  相似文献   
82.
立法模式的确定是完善动产担保制度的关键一环。我国现行动产担保制度的立法体例与民事立法的基本模式相背离,正确的选择应是区分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分别在物权法及特别法中作出规定。  相似文献   
83.
动产抵押担保是对传统抵押只能在不动产上理论的突破,其固有的缺陷在于因不移转占有而欠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在法律技术上应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登记对抗的效力在于动产抵押担保,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经登记,即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登记效力的时间限制上,其期间既非时效期间,也非除斥期间,而是对抗期间;在登记的空间效力上,应实行“地方统一登记,全国微机联网,效力及于全国”;登记具有对抗力,而不具公信力。  相似文献   
84.
随着我国深化改革,加快调整,全面建设小康步伐的不断加快,2003年,青海省以“消除贫困、富民强省”和“深化改革,创新体制”为目标,加大结构调整力度,推动产业升级,扩大社会就业,全面落实社会保障制度,有效地实现了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人民收入稳步增加,生活水平不断改善,城镇居民实现人均可支配收入6731.9元,人均消费性支出5389.4元,比去年同期分别增长8.6%和6.8%。  相似文献   
85.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不动产理论为基础,通过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实施森林经营。这种方法看似简单直接,却限制了林木所有者的积极性,并不利于实现林木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和其他非经济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仅仅追求森林经济价值最大化的时代已经结束,满足人类对其生态价值和其他非经济价值的需求才是森林法的立法目的所在。因此,应当在生态理念的指导下,以物权法基本理论构建“森林分类经营”的制度和条款,将商品林视为动产,采取较为宽松的制度,以利于实现林木的经济价值;将公益林视为不动产,采取严格的制度,保护林木的生态价值和其他非经济价值。  相似文献   
86.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时的履行顺序规则。依该条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遵循"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原则。债权多重让与与股权多重转让问题原则上不能参照适用该条。登记虽不能产生所有权,但其履行请求优先于未受领交付之买受人;既未受领交付也未登记之情形,合同成立在先者优先。该司法解释虽然便于法院确定多重转让时的履行顺序问题,但也存在忽视当事人主观意思、法理逻辑的不连贯以及可能破坏债权平等原则及债务人任意履行原则等问题。通过限制该条的适用范围,可部分避免上述问题。  相似文献   
87.
用益物权客体主要为不动产,这一认识已成为民法理论的主流。我国《物权法》17条只是在概念上对动产用益物权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规定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类型。如此一来,在坚持物权法定的我国,动产用益物权的身份实难确定。实际上,用益物权客体不限于不动产,动产用益物权自罗马法就存在。在“物尽其用”成为物权立法指导思想的今天,动产用益物权凭借其制度优势应当重新焕发其制度的光芒。  相似文献   
88.
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动产用益质权包含动产质权和动产用益债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是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与动产用益债权法律关系竞合的产物。动产用益质权的设立弥补了质物不能用益的缺憾。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也可以同时是占有媒介关系的竞合。用益质权人占有的本权有两个,一是质押债权,一是用益债权。两种法律关系虽然竞合,但作为法律关系标的的给付并不相同,对孳息收取的效力也就不同。单纯的质权人只能收取天然孳息,应与法定孳息绝缘。  相似文献   
89.
《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中价款应目的性扩张为收益,其上可发生物上代位。动产抵押物转让中收益可拓展至多代,类型上涵括孳息、转让所得以及毁损灭失后的三金请求权等。在动产抵押物转让中,收益的适格标准是具有可辨认性:一方面,在收益与原始抵押物的关系上,可辨认性体现为收益之产生须与原物耗损存在直接关联;另一方面,在收益与抵押人其他财产的关系上,可辨认性宜作观念上可区分之宽松解释。动产抵押物转让中收益须公示:货币现金收益适用永久自动完善,其余收益适用临时自动完善;临时自动完善的宽限期为10日,起算点为收益产生之时。收益物上代位权的优先顺序因原始抵押权有无办理登记而异,其实现程序应适用收益上相应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相似文献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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