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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该刑法条文可以看出,我国把伪证罪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被豁人作伪证不宜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42.
王大伟 《婚姻与家庭(性情读本)》2009,(2):34-35
生活,总有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生活,总有一些我们不知道该如何解决的问题。"你该怎么办"栏目教你机智应对生活中的点点滴滴。 相似文献
43.
为从法理上探讨刑事被害人的经济困境,运用价值分析和类比分析方法,对中国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进行分析,并对建立刑事被害人社会保险制度进行了论证。分析认为,中国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在解决刑事被害人经济困境问题上作用不大,但只要对其稍作改造,则可以发挥大的作用。同时认为,建立刑事被害人社会保险制度,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坚持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和方便刑事被害人的原则。 相似文献
44.
我国传统刑法采取的是“犯罪人——国家”二元刑事法律关系的模式,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关系的侵犯,被害人的具体利益只是这些利益的体现,被害人只是作为国家利益侵害的一种承受者而存在,在刑事案件中没有独立的地位。因此建立犯罪人——被害人——国家的三元刑事法律关系成为解决刑事被害根源性问题的关键所在。被害人利益损失的弥补方式应当有两种,一种是刑罚权之下的宽刑权;另外一种则是刑事案件中的求偿权。要想充分实现被害人的实体救济权,应当引入被害人承诺的理论以及刑事和解制度,将刑事被害的救济从抽象的地位确立转变成为具体的刑事权利。 相似文献
45.
程兰兰 《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0(2):38-42
传统刑事司法认为犯罪是需要给予报应的针对国家的行为,犯罪必须接受惩罚,惩罚表达了社会对犯罪的谴责和对正义的追求,并且也可以用以威慑犯罪人和其他企图破坏社会规范的人。支配传统刑事司法的刑事政策是报应性和惩罚性的。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崭新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被害人及其亲友、整个社区都被认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最为典型的恢复性司法运动就是所谓“被害人—犯罪人和解”或“被害人—犯罪人调解”。恢复性司法运动最初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现在则开始扩大至成年人犯罪,并且由最初仅仅适用于轻微犯罪、财产性犯罪向现在的严重犯罪甚至暴力性犯罪扩展。由此引起了刑法理论界对被害人问题的关注。 相似文献
46.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通过采用历史溯源等方法阐述了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指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对被害人的救济,保障被害人的生活,并就补偿对象、资金来源、补偿程序等基本问题提出了中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设计。 相似文献
47.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现行刑诉法中取得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但被害人客体化倾向明显的现象难以说明被害人当事人的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解决这一现实的矛盾必须赋予被害人包括上诉权在内的诉讼权利,确立被害人的共同原告地位,这是由被害人天然的当事人身份等因素所决定,也是解决矛盾,落实被害人当事人主体地位的保障。 相似文献
48.
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恢复正义协商Ⅲ,是指犯罪发生后,在罪责明确的基础上,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协商以达成谅解,其结果经司法机关确认从而影响刑事处分的一种纠纷处理模式。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司法模式和司法理念,近年来在我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不少公检法机关在这个领域进行了探索。为了解刑事和解的现状和存在问题,笔者走访了北京海淀区、朝阳区、西城区以及广州白云区等地的公检法机关,作了较为深入的调研。 相似文献
49.
《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67-71
在现行刑事法律未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纳入调整范畴的前提下,必须通过多种途径对其经济和精神损失进行救助,从而真正维护被害人的宪法权利。将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纳入国家救助体系的理论基础有国家本质论、人权保障论和刑罚功能论;救助过程必须坚持及时性、补充性、法定性和合理性原则,要以必要性为判断标准确定刑事被害人是否需要国家救助;救助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于因暴力犯罪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侵害;救助的程序分为启动程序、审查程序和执行程序;国家救助应当选择以精神救助为主,以金钱救助为辅,综合被害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救助的方式。 相似文献
50.
主张被害人自我答责是一种"完全否定或者完全肯定"的判断,判定责任时只能将责任归属于行为人或者被害人一方,不存在同时归属责任的情况。在被害人心智健全的情况下,如果参与者对其意思形成的妨碍,从社会通念看来并不足以影响其自己我决定的,即使被害人遭受损害也不得归咎于参与者。保证义务原则上排除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适用,但在特殊情况下,特定义务人如果出于促进被害人福祉的目的参与了被害人的自我危殆行为,从法益衡量、动机评判和参与形态上综合考虑,依然有适用被害人自我答责的余地。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