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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公民程序性权利的基本内涵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人们对公民程序性权利的认识与公民程序性权利自身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随着公民程序性权利的不断扩展,人们对公民程序性权利的理解从传统的权利救济视角发展到法律程序视角。基于不同的程序理论与权利观念,人们对公民程序性权利的认识可分为工具意义上的公民程序性权利、本体意义上的公民程序性权利和过程意义上的公民程序性权利,三者共同构成了公民程序性权利的基本内涵。 相似文献
2.
事务性工作是秘书工作的重要内容.秘书部门的事务性工作一般是围绕领导工作进行的,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日常程序性事务,第二类是临时偶发性事务,第三类是领导交办性事务,第四类是部门不管性事务.这些事务工作具有频繁、杂乱、琐碎等特点,但对领导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组织的正常运转又起基础性作用.人们常说"秘书工作无小事",指的就是事情虽小,但是如果处理不好,造成的影响却很重大.这要求秘书人员必须从提高组织运转效率的高度,充分认识事务工作的重要性,正确处理事务工作. 相似文献
3.
行政性问责与程序性问责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行政性问责往往是责任政府运作的开始。但要使责任政府稳定而有效地运作。就需要由行政性问责进一步走向程序性问责:完善责任制度的法律基础。在制度层面。完善责任制的各项程序。通过程序保障在责任面前人人平等。尽可能减少问责过程中的“警罪羊”问题。 相似文献
4.
周丽婷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65(1):45-49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它既能适应行政权不断扩张的需要,也能适应行政管理活动的特殊性和灵活性的原则要求,可以有效地弥补法治的局限性。然而,在产生积极影响的同时,其滥用也是不争的事实,这不仅损害了行政主体的形象,还助长了官僚作风和特权思想。因此,实施行政程序性控制可以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中督促其行为趋于科学合理,在当前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控制方法。 相似文献
5.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四中,明确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构成违法解除的裁判精神,同时,对用人单位在单方解约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后补正措施采取了认可的态度。但笔者认为,这种事后补救措施不利于工会组织发挥自身的监督保障职能,也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应当予以修正。同时,对该条文中的"工会"也不能狭隘地解读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即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其在行使单方解约权时仍然应当向地方各级工会、行业工会或者其他工会组织履行通知义务。 相似文献
6.
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多语言国家。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围绕着民族团结工作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讲话,并提出了一系列新思路、新举措。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三大诉讼法,都确立了各民族公民均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为一项基本诉讼原则。但由于有关内容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体系内规定得较为原则,含义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原则的运用。针对中华民族基本国情和各民族语言差异等问题,建立公正、科学、全面地使用民族语言诉讼原则,形成包容性强、向心力高的中华民族命运共同体,合力推动中华民族辉煌的中国梦。 相似文献
7.
随着保障人权意识在刑事诉讼中的觉醒,刑事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必将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刑事程序性权利的价值可区分为程序性权利的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前者是实现实体权利的手段,后者是基于普遍的人性为基础的独立价值。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刑事程序性权利内在价值的缺失与薄弱环节的完善,是今后现代化法治建设的紧迫任务。 相似文献
8.
刑事诉讼是根据犯罪论体系的指导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定的过程.因此,犯罪论体系与刑事诉讼存在着紧密的联系.犯罪论体系除了具有实体法性质外,还代表着刑事诉讼中犯罪认定活动的先后顺序和方式、方法.通过比较德日、英美、中国三种犯罪论体系的程序性特征,分析不同犯罪论体系蕴含的犯罪认定思维模式的不同,从而展现犯罪论体系对刑事诉讼的影响.这种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分析,对加深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实体法环境的认识以及对犯罪论体系建构中的程序法思考都具有启发意义. 相似文献
9.
培育和提升社会人的担当意识和负责任行为是现代伦理学的核心任务。对责任的担当和践行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会遭遇诸多阻碍,而伦理困境则是这些阻碍中的深层次挑战。作为社会人的生存性境遇,责任担当面临的伦理困境主要有三类价值冲突:同质责任冲突、异质责任冲突和不同道德美德以及理想信念带来的不同责任要求。超越责任担当的伦理困境有两条基本路径:一是程序性路径。通过分析担当过程中冲突性责任要求的紧迫性、价值量,通过程序性比较,确定优先履行的责任类型。二是创造性路径。对于不可通约的责任以及价值,发挥道德想象的作用,通过实践理性在现实、理论、想象三者之间实现反思的平衡,创造性地实现担当精神。 相似文献
10.
论物权法上的公共利益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公共利益虽然难以界定,但物权法上公共利益之诠释仍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虽然以程序决定公共利益几乎已成为学界共识,但怎样诠释仍纷争不断.<物权法>之不诠释公共利益,无法发挥规范公权力行使的目的,很可能导致不可意想的结果.面对公益征收过程中严重的混乱局面,对公共利益之具体诠释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在<物权法>配套法律法规上概括规定公共利益的基本条件并确立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不失为在现阶段完善公益征收制度的最佳选择.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