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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张之洞以维持礼教为由反对日本法学家起草的新刑律草案,论者以之为囿于"中体西用"说的表现,往往有顽固保守之评.不过若仔细检视其事及其主张,不难发现张氏反对的内容其实相当有限,其主旨显然不是要全盘推翻草案,而是在效仿西法、收回法权的同时亦可维持守约式的礼教.然而庚子以后尊西趋新之风极盛,加上商约条文放大了收回法权的愿景,不但传媒舆论几乎一面倒地支持新刑律,就连朝廷对张氏的诉求也阳奉阴违,核订新刑律实际秉持"完全以世界为主"的宗旨.可见张说在清季最后几年逐渐丧失了实践的可能性."中学不能为体"的时代已经来临.  相似文献   
12.
成富磊 《理论界》2012,(8):87-89
清末修订新刑律过程中,有作为过渡之用的《大清现行刑律》,从历史渊源上说,此律的修订是接续清朝修律定例。它由修订法律馆起草,并经宪政编查馆审核。但事实上,这一名为沟通之用的刑律案于条文内容仅作少许修改,真正实质性的变化体现在体例的诸多变迁上,不过亦为配合官制改革而来,并不是出于修律者回归"一依于礼"的唐律的主动选择。唯一关键之处在于,由于宪政编查馆的核复,体现宪政原则的人权首次大规模进入中国律典。  相似文献   
13.
成富磊 《兰州学刊》2013,(1):205-207
清末围绕新刑律的修订有一系列争论,张之洞之后,以传统明刑弼教原则对修订法律馆刑律草案进行反驳的代表为桐乡劳乃宣.在预备立宪阶段,清廷以上谕的形式为新刑律草案规定了礼教与宪政的双重约束.在此前提下,沈家本与劳乃宣实无可能以礼教派与否来分别.以劳乃宣措意的“亲属相殴”条为例,本文认为沈劳之争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刑律正文中是否严格按照服制明定等差.这是信奉旧律原则的劳乃宣真正关心的地方,也是沈家本不愿由为说辞加以辩解之处.  相似文献   
14.
刑罚体系是刑罚权的载体和具体表现形式 ,各个刑名的科学性决定了刑罚体系的科学性程度。清末刑法改制所确立的刑罚体系是中国刑法近代化的凸现点。《大清新刑律》所确立的刑名体系 ,分为主刑和从刑两大类 ,由重到轻排列。与中国历史上以往各朝代的刑罚体系是大相径庭的。它既有刑罚体系方面的近代化 ,又有刑罚思想和刑罚重心的近代化 :即以自由刑为中心的清末刑罚体系的建立昭示着刑法改制近代化成份的加重 ;死刑执行一元化成为中国近代刑罚体系迈向近代化的一个标志性窗口  相似文献   
15.
民主改革前藏族部落刑律的特点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本文通过部落刑律与古代法、现代法以及各部落法之间的比较,从不同的视角突出了民主改革前藏族部落刑律的鲜明特色。认为它脱胎于古代法,但与古代法相区别;既是部落内部法,又是一定时期法的一种存在方式,孕育出现代法。  相似文献   
16.
《大清新刑律》是晚清修律最重要的成果,也是中国刑法近代转型的开端。西方的法律文化成为指导《大清新刑律》的精神支柱和理论基础。修律者在西方近代法律文化的影响下,接受了“天赋人权”、“刑罚人道主义”的思想,并贯彻在刑罚制度中。  相似文献   
17.
李莎 《学术探索》2012,(1):47-50
元代在刑法的判决和处罚中,针对当时社会的特权阶层和弱势群体施行刑律优免政策,如蒙古人、色目人、蒙古宗室贵族、各族官员、奴隶主、僧侣等宗教信徒以及老幼单弱、废疾贫乏、妇女、养老责任人等。这些政策采用了阶级等级、民族等级、家族等级、宗教信仰、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等多重标准,体现了蒙古统治策略中汉法与蒙古法并行的鲜明特点;既继承弘扬了中原文化尊老爱幼、扶助贫弱的传统美德,又制造、强化了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  相似文献   
18.
1902年开始的十年内,晚清政治高层围绕着刑律修订的不同意见而爆发了激烈的“礼法之争”.时逢资政院成立,杨度以宪政编查馆特派员身份将新刑律按程序提交资政院审议,并作了长篇发言,内容涉及新旧刑律的区别,以及改颁新律的意义,其发言暗含对礼教的批判,从而正式将礼法争论的场所转移到了资政院内进行.通过审视杨度在资政院的这一发言,可以对研究晚清礼法之争作一个侧面的补充,同时也对立法过程中传统的扬弃问题有一个更新的认识.  相似文献   
19.
晚清政府在其统治的最后十年里,为了摆脱危机被迫进行了变法修律,刑法的变革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刑法变革的代表性成果,就是深受日本近代刑法典与日本刑法学家影响的《大清新刑律》的制定和颁布。《大清新刑律》中继受了日本刑法典中所确立的刑法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在法典体例结构方面也借鉴了日本刑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的做法,打破了中国古代"诸法合体"的法典编纂模式,从而开启了中国刑法近代化之门。  相似文献   
20.
学界普遍认为《大清现行刑律》民事部分的效力由1912年4月3日南京临时参议院的决议所确立,但梳理史料却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原因在于,该决议由南方政权作出且并未被北洋政府承认,故民事法源的空白未在立法层面得到解决。“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确立,离不开大理院在“司法兼营立法”过程中的塑造。民初民事“第一法源”的确立,大致经历了通过《大清民律草案》的尝试与挫败、大理院确立“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地位、剥离《大清现行刑律》刑法属性及该律地位的巩固等阶段。纵观民事“第一法源”的确立,自清末兴起的“诸法合体说”起了关键作用,大理院根据该观点将《大清现行刑律》区分为不同的部门法,既解决了“无法可依”的困境,又避免另立新民法将会遭受的阻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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