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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京津冀北区域因其敏感特殊的区位条件和落后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是河北省乃至京津冀地区区域协调发展关键地区.其区域发展过程中存在比较难以解决的突出特点和问题,必须谋划新的发展思路,采取战略性举措,才有可能使这一区域的问题得到圆满解决. 相似文献
102.
项定宜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4(6):169-180
关于个人信息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关系,目前学界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不同观点。个人信息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与人格权的人身专属性有明显区别,应当独立确认个人信息财产权。个人信息财产权可以独立行使,形成"个人信息人格权-个人信息财产权-个人信息使用权"的权利层次,有利于保障个人信息商业利用行为中各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实现。不同类型个人信息对人格的"外在性"意义不同,对个人信息财产权进行独立保护,有利于真正实现人格尊严保护与信息自由的价值平衡。因此,只有对个人信息财产权采取独立确认、独立行使、独立保护的二元模式,才能保障个人信息通过市场进行最有效率地配置,促进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商业利用的有序进行。 相似文献
103.
规制流氓软件应该在确保网络用户合法权益得以保护与软件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基础上,以技术中立原则为指导。在民事立法上确立网络用户隐私权、个人信息财产权、私有虚拟空间财产权和信息自由制度;在程序法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行政法上制定反流氓软件的专门法律和个人信息安全法;并通过修改刑法使得除关系到国家、国防和尖端科技安全之外的其他计算机系统也能够确保安全。 相似文献
104.
国家经济安全是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一个战略问题 ,其依据取决于跨国公司的迅猛发展、新经济殖民主义的抬头和世界资源短缺等因素。加入WTO对我国的经济安全具有双重影响 ,一方面随着竞争力的加强 ,会提高经济安全系数 ;另一方面也会面临市场、制造业、金融等不安全方面的的严峻挑战。为了趋利避害 ,需要我国构建和实施市场开放安全战略 ,其措施为加强经济安全立法、提高核心竞争力、建立高效灵敏的经济安全预警系统等 相似文献
105.
个人信息保护"入典"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创举。在专门立法之外,将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规范写入《民法典》,不仅可为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提供明确依据,还具有价值指引功能、体系解释功能和权利孵化功能。《民法典》人格权益保护的价值取向为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提供了根本性的评价基准,在其指引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则可在《民法典》中得以体系化的解释和适用。《民法典》围绕个人信息自决,针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初步形成了具体权利内容,为个人信息权利的体系化发展奠定了基础。与《民法典》的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相比,《个人信息保护法》在调整对象上大同小异,但在保护方式上存在递增,其通过公法手段保护的个人权利仍然具有私权属性。该项专门法律属于领域立法,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同等重要,个人信息保护的体系性也将在两者联动中得以加强。 相似文献
106.
人脸识别技术是集人脸探测、特征抓取、数据匹配为一体的技术系统,它不仅能够基于人脸面部特征进行身份匹配,还能进行深入追踪。人脸识别技术发展的成熟和应用场景的持续拓展,满足了人们对便捷和高效的需求,但其作为一项依赖于信息存储和数据分析的新型智能技术,无边界的应用将使个人信息面临被无限暴露、过度检索和滥用的风险。当下,我国对于人脸识别技术的规制尚缺乏针对性的法律文件和规则措施,通过梳理国内外研究经验,提出在“主体—行为—责任”的逻辑框架下,依据技术发展与法律规制并行的原则,坚持法治与自治相结合的规制模式,从顶层设计、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三个角度寻求在人脸识别技术下更合理的个人信息使用模式。 相似文献
107.
法益论视角下个人信息侵权法保护之类型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界定为个人信息侵权法保护的逻辑起点。将个人信息绝对权化,违反《民法总则》第111条规范目的,不符合“权益区分三标准”,阻碍信息的自由流通,并背离比较法上的主流趋势,应予否定。个人信息的本质是一个法益综合体,法益的保护宜采用德国式的类型化路径,有“违反保护性规定的侵权任”和“故意背俗致损的侵权责任”两种,前者在个人信息保护上具有更大优势,应作为主要保护路径。以行为作为主要基准将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性规定类型化,具体分析每一类型确立的行为标准以及违反时的侵权判定、责任承担、抗辩事由等,能够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侵权法保护体系。 相似文献
108.
奥尼尔之所以在艺术创作上取得如此辉煌的成就 ,主要源于他的思维特质。奥尼尔思想认识的形成 ,主要来源于情感体验 ,来源于自身处于极度内向状态下的冥想 ,来源于对各种思想和知识的吸收。这就决定了奥尼尔五个方面的思维特质 ,即敏感性、兼容性、原创性、矛盾性和神秘性。 相似文献
109.
个人信息已成为21世纪最有价值的资源之一。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断涌现,成为当前刑事治理的重点领域。在司法实践中,混用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现象屡屡发生,影响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也关系着刑罚的处罚边界。“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对象,是刑民规范聚合的必然产物。因此,应当尝试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价值指引下解读“个人信息”概念:在形式上,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基础,采取狭义的个人信息认定方式,将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隐私进行明确区分;在实质上,深刻把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核,个人信息作为本罪的行为对象应当充分体现个人信息自决权的法益本质,从而为实现信息主体的选择权和决定权提供坚实基础。 相似文献
110.
孙鸿亮 《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5):107-116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学理框架有助于界定用户无需付款的网络服务合同中用户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的对价并非用户提供其个人信息,而是用户同意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其个人信息。解释论层面,同意处理个人信息构成提供网络服务的对价(对待给付),网络服务合同的对价性并不体现为牵连性,而是体现为条件上的联系或原因上的联系。功能论层面,同意处理个人信息作为对价涉及认定用户的同意是否自愿作出,进而影响同意的效力。“捆绑授权”情形下用户作出的同意无效,欺诈或误导情形下同意的效力须借助“跷跷板理论”进行场景化认定。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