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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
金朝是由女真人、渤海人、契丹人、奚人、汉人等构成的多民族政权,在政治制度、经济形态、文化样貌等方面呈现出多民族元素交融汇聚的特征。金朝立国之初,官员的卒葬习俗具有明显的民族特色,但随着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不断深入,一方面,以马为赙赠、剺面哭丧、烧饭等女真旧俗在某种程度上得以保留,另一方面,辍朝致哀、天子临奠、赙赠之赐等中原丧葬之礼为统治者所继承并进一步发展,金朝官员的卒葬礼俗日益丰富多元。 相似文献
922.
923.
杨小敏 《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4):45-54
两宋时期是古代官药局的初创期和蜕变期。王安石推行的市易法是官药局创置、发展、流变过程中尤为关键的制度链条。首先,官药局的创置,缘起于市易务卖药所垄断销售太医局熟药的争议。神宗就此诏令市易务卖药所改隶并重组太医局,统筹太医局熟药的制售机构资源,力图实现平价营利与慈善惠民的双重目标。其次,官药局的运行及发展,是市易法实施后专卖制度在医药领域的实践拓展。北宋中后期,地方上的市易抵当监官也是地方药局的主要负责人。再次,市易抵当机构在市易法被废除后依然在央地之间官药的统购分销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官药局在北宋末到南宋的流变,根源于官药营利与惠民之间的矛盾难以调解。徽宗在崇宁至政和年间围绕太医局进行的再造,结果也适得其反。这最终导致南宋中后期依靠地方力量捐助或另筹资金重新开设的地方药局,不再具有“官”的职能特点,而是蜕变为以赠药和义诊为主的慈善医疗机构。 相似文献
924.
《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公开的个人信息呈现出弱化保护态势,但这并不意味着无需保护。公开个人信息承载了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权益,企业处理公开个人信息仍需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公开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依据是以法定许可为原则,以个人同意为例外。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不是泛指任何处于公开状态的个人信息,它仅限于合法、绝对公开的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处理应限于合理范围之内,且应尊重信息权人的拒绝权。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虽然通常会因其公开性具有阻却违法、阻却责任的法律效果,但若违法处理也会让企业面临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诉的合规风险。这主要包括欠缺合法性根据的合规风险,处理对象不适格的合规风险,处理方式不合理的合规风险三类。为防范公开个人信息处理中的合规风险,企业有必要建立公开个人信息处理中的合规方案,将其纳入数据保护专项合规计划之中,在数据业务中正确识别个人信息类型和公开个人信息类型,建立公开个人信息处理的影响评估机制。 相似文献
925.
明代继承前代制度,时常派遣专差专使以及勋臣、宦官到地方处理应急事务,并且对地方进行巡视考察。由君主直接派遣的专差专使被授予很大的权力,除了处理应急事务之外,在地方巡视考察中发挥重要作用。派遣专差专使巡视考察地方,既是专制君主扩大耳目的举措,也是整肃吏治的重要手段,作为时代的产物,曾经在强化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维护王朝的政治统治,规范官员行为等方面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弊端。 相似文献
926.
官员特权与限制之间的张力构成了中国传统法律行政终身问责制发生、演变的内在线索。在沿袭和发展唐代去官原免规制的基础上,宋代通过诏敕等重点发展完善了以去官不原为核心的行政终身问责制。去官不原制度定型于熙宁变法时期,元祐更化时期关于其存废虽有所争论,但因其符合提高行政效率和国家治理集权化的需要,整体呈持续发展趋势。去官不原制度适用于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各个领域,发挥了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保障国家经济利益、维护百姓切身利益、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去官不原深刻影响着中国传统法律行政终身问责制和国家治理体制集权化的发展方向。 相似文献
927.
重新犯罪人犯的监内表现和管教对策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易志成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Z1)
分析了重新犯罪人员在监内表现具有不同于初犯的特点,提出了若干管教对策 相似文献
928.
“恩差”,是宋代官制中的一种权力关系特征,形成于君臣之间的权力互动,具体到政制中,即“恩典”与“职差”,前者侧重于皇帝的优宠与拔擢,后者侧重于具体政务的处理。由于宋神宗朝的政治实践,添差官在出现之初便作为皇帝“恩差”而具有恩典性与职差性。侍从官群体较为复杂,其“恩差性”始终交融,但元丰改制前后亦有不同的侧重。兼官最初则主要集中于恩典性,无职差性,随着元丰改制的推行,兼官获得了职差性,从单纯的皇帝“恩典”转变为皇帝“恩差”。在之后的制度演变中,添差官开始逐渐融入地方官僚系统中,“恩典性”趋于消亡。侍从官由于职事侍从官群体的扩大,开始从“言语侍从”转变为“有司之臣”,职差性大大增强。存在于中央高层官僚中的兼官,则因改制后职事官的恢复,塑造了新的权力结构。以权力关系为视角,探讨非常规制度的常规化,或可展示更为丰富的历史图景。 相似文献
929.
北宋末年起至南宋,皇帝不断颁布制、敕,特许百姓对官吏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越诉”,形成了“特许越诉法”。“特许越诉”的对象是官吏侵犯百姓人身权财产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要求百姓履行义务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都是管理相对人即百姓,被告都是管理者即官吏。宋代“特许越诉”的受理机关一般为被告的上级司法或监察机关,管辖机关级别高;对“特许越诉”的审理与监察制度及对相关官吏的追责相结合,力度较大。宋代“特许越诉法”为中华法系行政诉讼制度之独例,彰显了宋代法制居于中华法系极高水平和世界同时期先进水平,其内容对当前法治建设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