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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
近年来,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审计机构、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因虚假陈述对投资者进行巨额赔偿的案件层出不穷。究其原因,在于资本市场中介机构的看门人机制失灵,也在于法院对于勤勉尽责的标准认定尚不够明确、统一,对于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形态与损失责任认定之间的关系尚需进一步细分。2022年1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已将证券法的价值理念从单纯强调投资者保护转向兼顾市场各方利益平衡。在新价值理念的指引下,未来应从以下方面着手对理论、实践问题予以应对:打破大型中介机构垄断局面,建立以投资者保护为视角的委托代理关系;细化区分不同中介主体的“勤勉尽责”标准,建立以“合理调查”“合理信赖”为逻辑思路的客观审查标准;厘清中介机构在一般过失、轻微过失下补充责任适用合理性,立足长远,在法律上设定补充责任的一般化适用标准,以构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与符合现实需求的规则体系。 相似文献
702.
[目的/意义]构建虚假评论识别的理论框架,归纳各个知识模块的局限和争议,并据此提出未来研究方向.对推动虚假评论识别的相关研究有重要理论意义,同时对电商平台有效识别和过滤虚假评论也有一定实践启示.[设计/方法]检索发表于国内外知名期刊的470篇中英文文献,并通过主题分析,对这些文献的理论基础、研究方法以及结论进行了归纳,对理论概念之间的逻辑联系进行了详细阐述;最后,对现有文献进行了评述,指出了未来研究的方向.[结论/发现]未来虚假评论的治理需要以"防"为主,以"治"为辅.深入了解虚假评论产生的内在动机,降低虚假评论发布的意愿是未来研究的重要方向. 相似文献
703.
《民法典》除以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和经济生活为要件,还包含程序要素。“程序构成要件→实体权利配置”的规范构造既呈现于《民事诉讼法》,也出现在《民法典》中。《民法典》第229条是实体/程序交错的典型例证。无论是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还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均体现出行政权和司法权等国家公权力对物权秩序的介入,对此应坚持谦抑性原则。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之标准时应充分考虑补偿到位。法律文书范围的厘清亦应贯彻谦抑性,即在法律文书的三大类别与三个层次的体系定位后,将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定为形成性文书。在“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分割”等形成诉权典型表述的基础上,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应考虑公示公信原则和第三人权益保护的实体内核,参酌虚假诉讼之程序规制,坚持以法院形成判决为原则,避免虚假诉讼/仲裁对民事法律关系造成不可逆的消极影响。 相似文献
704.
禄晓平 《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学报》2022,38(8):1-5
目前早期家庭教养实践尤其需要聚焦微观教养事件的理性阐释,以及针对具体教养现象提出指导建议。以极具精神分析色彩的“真实自体”理论为例,其独特的话语体系、思想框架能为早期家庭教养理论和实践提供参考。温尼科特认为“真实自体”是来源于生命核心的、个体独有的、原创的部分。母婴关系对于婴儿“真实自体”的发展极为重要,理想的母婴关系促进其发展,反之则会催生与之相对的“虚假自体”。在母婴关系中,母亲理解、抱持、关注、热爱和理智的态度将有利于个体“真实自体”的发展。 相似文献
705.
王珂 《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41(2):47-53
网络直播营销中的流量造假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首先,需要明确其法律性质:直播营销主体实施的流量造假一般构成虚假宣传,在消费者受欺骗损失更为严重的情况下可能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使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受损的流量造假属于商业诋毁。其次,需要将直播营销中流量造假的法律责任落实:明确其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的配置、加大对实施流量造假的直播营销主体的惩罚力度以及疏通消费者的维权路径。最后,需要完善直播营销中流量造假的监管路径:提高技术治理水平、解决管辖和主管机构问题以及加强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和直播营销平台的联动治理。 相似文献
706.
由于消费者认知水平的差异,在仅以价格作为产品质量信号的市场中,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信息鸿沟,这为企业使用虚假质量信息提供了空间。因此本文在企业和消费者拥有不对称质量信息的背景下,对企业使用虚假质量信息的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差异化产品的消费者效用模型和不同质量信息策略下企业利润模型的构建,探讨企业虚假质量信息的使用策略。随后,引入虚假质量信息的额外营销成本和被发现后的惩罚成本,考虑额外营销成本和惩罚力度对企业虚假质量信息策略的影响。研究发现企业是否使用虚假质量取决于额外营销成本和使用虚假信息后被发现的惩罚成本。对于高、低质量的产品企业倾向于单独使用虚假质量信息,而不会对差异化质量的产品同时使用虚假质量信息。 相似文献
707.
申楠 《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5):137-144
网络信息的生产传播以及获取是现代社会主体信息生产与交流的重要方式,网路一方面为人们提供了各领域真实有益的信息从而服务于社会进步,但同时也为种种虚假信息提供了传播与扩散的便捷通道,这些网络传播的虚假信息对公民合法权利、社会正常秩序乃至国家安全已经或正在造成严重的危害。就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对于什么是虚假信息的定义尚不够清晰与准确,存在着模糊与歧义,由此带来的诸如虚假信息事实认定困难、定性定责依据不足等问题对网络虚假信息的治理与监管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因此,如何完善有关“网络虚假信息”及其概念的法律界说,是实现对网络虚假信息进行有效管控的逻辑前提,对上述问题的探索,对比英国法律规制网络虚假信息的做法,可以给我国网络监管立法、执法及体制建设提供一定借鉴。 相似文献
708.
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