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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国与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双边投资条约投资争议解决机制分析——以ICSID管辖案件范围为例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胡晓红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2(4)
中国与俄罗斯双边投资条约允许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仲裁方式解决,并突破了"限于征收补偿额争议"的声明范围.鉴于中国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中的投资状况,中国与其他成员国的双边投资条约应借鉴中俄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议解决机制条款加以修订. 相似文献
12.
沈虹 《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57-63
中国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4)条所做声明构成ICSID对涉中国案管辖权的条件之一。即使在1998年后中国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同意"全部投资争议可提交ICSID",ICSID对涉中国投资条约仲裁的管辖权依旧受到限制。基于"一国两制"的现实,中国在投资条约实践中应明确香港澳门居民不适用中国双边投资条约。 相似文献
13.
ICSID体制和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两种不同的机制。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种类、管辖权性质、时限、适用法律、执行机制等方面二者确有不同,但不能笼统地概括二者有优劣之分。在当前国际投资法制的环境下,二者互相补充才能适应国际投资自由化发展的要求。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