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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应如何对待知识产权 总被引:13,自引:0,他引:13
张瑞萍 《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4)
在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时 ,一方面 ,知识产权法要对其所确认的独占权进行自我限制 ,另一方面 ,反垄断法也要对行使知识产权所产生的限制竞争的后果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我国在制定专门的反垄断法时 ,应考虑 :第一 ,只要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 ,即使存在垄断或限制竞争的情形 ,也应为反垄断法所宽容 ;第二 ,如果权利人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已超出其知识产权自身的范围 ,那么 ,这种行为则不为反垄断法所允许 ;第三 ,即使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 ,但如果这种行为可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 ,那么 ,这种行为仍不能摆脱反垄断法的追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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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私人民事诉讼模式构建初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骆旭旭 《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9(4):45-51
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原则性地建立了反垄断的私人民事诉讼制度,但未涉及具体的制度构建。我国的反垄断私人民事诉讼制度可以选择借鉴美国的鼓励模式或者日本的限制模式。由于我国本土市场经济的转型及充分对外开放的经济背景,反垄断法执行的态度应该是内松外紧的政策。具体而言,我国应选择严格私人诉讼的模式,在初步阶段严格控制私人反垄断民事诉讼,而将大多数反垄断诉讼的决定权留在我国反垄断主管机关手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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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信监管与反垄断管制的关系 总被引:3,自引:1,他引:2
首先对电信监管和反垄断管制在电信行业的应用进行了研究。各国对竞争状况不同的市场采取不同的规制体制,电信监管和反垄断管制的关系也有所不同。在对国外规制实践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阐述了我国电信监管和反垄断管制的关系,并对未来我国电信监管和反垄断管制制度进行了探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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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彤 《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5(5):100-106
通过审视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内在价值取向,可以清楚地看到其实用主义色彩,即对外的扩大适用和对本国出口行为的豁免。经济全球化趋势要求我国一方面应当参考美国经验,尽快制定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具体标准和实施细则;另一方面应当通过缔结双边协定和参与国际统一规则的制定,减少国外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对于我国出口企业的不利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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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炳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4(2):117-125
反垄断执法以和解方式结案已是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普遍实践,这种执法方式的价值在于其提高了执法效率,体现了对被执法者的人文关怀,符合现代法的发展趋势和现代国家学说的精神,但其运行也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相对人权利、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的隐忧。因此,从适用范围限制制度、和解说明制度、公众评论制度、相对人权利保障制度、第三人权利救济机制等方面入手规范反垄断执法和解是题中应有之义。依此而论,我国《反垄断法》第45条的规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不过仍需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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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执法机关与涉嫌垄断经营者以和解方式结案已成为各国的普遍做法,我国《反垄断法》也引进了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然而,人们对该制度存在一些误读,认为执法和解程序属于非正式程序,执法和解契约在性质上属于公法契约,反垄断执法和解会降低反垄断法的威慑效果。实际上,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之本相是:执法和解程序属于正式程序,执法和解契约在性质上属于公私法混合契约,执法和解会提升反垄断法的整体威慑力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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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立法中的几个主要问题探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随着我国加入WTO,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国际竞争日趋白热化,我国企业面对的也将是越来越严峻的市场环境。通过并购战略实现规模经济来增强国际竞争力已成为焦点。为此必须加快反垄断立法的进程。反垄断立法和规模经济并不发生冲突,它所规制的是实现规模经济过程中的限制竞争自由的行为;反垄断法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合同自由”原则的精神实质,相反是一种完善;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也应当对域外效力适用制度和合理原则予以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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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灿祁 《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6(5):60-64
转售价格维持作为一种纵向价格限制,其对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总福利的影响目前无法用经济理论得到一个标准的答案。在美国,司法机构采用的是本身违法规则和合理规则的二分法模式。欧共体在此问题上采用的是一种原则性的禁止规定与责任豁免例外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并通过发布指南明确规定了豁免的类型和条件。在我国的转售价格维持案件中,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论证过程存在违法性标准不明、缺乏明示的证据规则等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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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茜 《渝西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
反垄断诉讼是公益诉讼,具有公益诉讼的一般特点但又具有其自身特殊性。现行立法条件下对于反垄断诉讼的原告资格有很多限制,有其不合理之处,应扩大反垄断诉讼的原告范围,并出台一些配套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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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与数据隐私保护交叉重叠,二者并非简单的互补性关系。然而,是否要将数据隐私保护纳入反垄断规制框架之中,是否将其作为竞争考虑因素,目前在学理和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尚存争议。同时,对数据隐私保护相关的竞争问题,各国立法也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数据隐私属于消费者福利,是反垄断法的价值追求。同时,数据隐私保护作为衡量数字产品质量的重要标准,是大数据时代市场质量竞争的重要方面。此外,数据隐私保护法的“知情—同意”原则及事后救济模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于垄断行为中的用户数据隐私侵害难以全面保护。而在监管及立法上,反垄断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数据隐私保护法对用户隐私保护的局限。因此,数据隐私保护纳入反垄断规制实属必要,且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其在适用上也面临一系列挑战:反垄断法过度干预可能遏制互联网企业的创新,甚至降低用户体验;数据隐私因其主观性和隐蔽性而难以具体量化;传统的价格中心主义及假定的垄断者测试法在平台经济中无法适用;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隐私保护上专业性不足。对此,应保持反垄断法的谦抑性,避免过度干预;建立数据隐私损害分析工具,引入数据隐私保护“价格”分析机制;更新传统的理论工具,建立多边市场界定机制;创新监管模式,采用协作监管、激励监管和事前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