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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决议的无效及可撤销等瑕疵情形,以及就该瑕疵得提起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对相关权利进行救济。但是,该条规定不完整,缺乏实际操作性。从公司决议的瑕疵入手,进而具体分析决议可撤销之诉、无效确认之诉及决议不存之诉中的当事人、期间、管辖、效力以及滥诉的预防等具体制度,以期真正实现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目的与精神。 相似文献
42.
孙朝霞 《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1(4):105-108
选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典型国家:德国和英国,比较其在立法和司法中如何救济在法定形式上存在瑕疵的合同效力。德国的效力设计是在一个原则性的强制性条款之下,在实务中充分运用履行治愈规则和诚信原则进行个案的公平性校正。英美法则很宽松,法官往往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灵活地运用部分履行和禁反言原则进行衡量和判决。通过对比提出,德国模式较为适合我国的实际。因此,中国立法中应当重新构建履行治愈原则,司法中应谨慎运用诚实信用原则。 相似文献
43.
陈诚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6(2):84-91
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基础,意思能力之有无决定行为能力之有无。基于该原理,受监禁者亦应被确认为行为能力缺失主体。该立论之基础在于:受监禁者无法如正常的自由状况时一般及时完整地获取做出真实意思表示所需要的各种相关信息,同时一定时间的监禁对其心理可能造成严重影响,导致其理解和认知能力严重受损,难以如常态一般做出合乎常人经验与理性的判断,因此其行为能力将产生瑕疵。以心理学、司法制度学的相关调查研究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形为进路所进行的考察,可为本论提供有力支持。 相似文献
44.
牟绿叶 《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2(6):10-11,14
程序性辩护是一种"以攻代守"地对付政府检控方的辩护方式,也就是通过指控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将"政府置于被告的地位让他为自己的非法行为受审"。侦查阶段应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起诉阶段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大小陪审团之经验,构建中国听证式检察审查会。审判阶段之程序性辩护以程序瑕疵和程序无效为两大类而展开。 相似文献
45.
从德国法改革看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位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沈宁 《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2(3):23-25,32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旨在平衡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利益,自罗马法以来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就独立于债不履行责任。近年来,以德国为代表的债法改革改变了此责任的定位。明确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地位,通过我国合同法与域外国家或地区相关制度的比较,理论上加深对此制度的认识,对于未来民法典体系之构建提供一些思路。 相似文献
46.
债权让与是债权变动,是事实行为。原则上不应承认将来的债权作为让与合同的标的物。受让人明知或有重大过失地不知有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时,债务人有拒绝向受让人为清偿的权利;但对于金钱债权,即使受让人知晓之,债务人也无权拒绝受让人的清偿请求。应对倒签债权让与合同的签署日期、把后顺序的受让人当作第一受让人通知给债务人之类的案型,一方面,坚持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应设但书——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债权连环让与的情况下,可例外地、宽松地对待合同的相对性,在一定条件下,可允许受让人二越过受让人一径直请求让与人(债权人)承担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相似文献
47.
负担为赠与合同的附款,负担无效并不一概导致赠与合同无效,宜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负担与对待给付既有相似处,也有差异性,但从整体上看,宜将附负担赠与定性为无偿合同与单务合同.负担与解除条件存在巨大差异.由于赠与人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赠与人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唯有当附负担赠与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时,该第三人才能成为请求受赠人履行负担的主体.只有当赠与人已为赠与,受赠人因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不履行时,赠与人才能行使《合同法》第192条所定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当赠与物有瑕疵时,赠与人应依《合同法》第153~158条有关买卖不完全给付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而非依《合同法》第174条准用买卖的规定来承担责任.此际,赠与人的责任固然限于“附义务的限度内”,但仍存在例外,即当赠与物瑕疵造成受赠人固有利益损失时,赠与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上限.当负担有瑕疵时,应类推适用买卖合同中有关标的物瑕疵的规定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相似文献
48.
韩旭 《成都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08,(2):6-8
根据取证不规范的程度和是否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不规范证据具有各自不同的内涵、适用对象、处理原则和处理方式,这种类型化的分析有助于确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避免将其他各类不规范证据当作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相似文献
49.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主体,其对外担保对信贷资金和商品交易安全发挥着基本的安全保障作用,其担保的效力问题存有较大争议。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中必然面对的现实问题,但我国《公司法》对上述问题只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因法律规定的欠缺和理解的歧义,不能真正保护股东的权益及维护公司正常运行。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通过比较法可以研究判断瑕疵出资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的承担方式。股东瑕疵出资实际是对公司财产的侵犯,动摇了公司的物质基础,不利于维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权转让后,根据责任自负原则,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即出让人应承担责任,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因为对股东出资负有内部监督的义务,故当出现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时也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司利益,可以通过补缴出资、宣告失权、赔偿损失三种方式来承担追究瑕疵出资股东及其瑕疵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瑕疵出资责任,以保持公司的资本充实。 相似文献
50.
周宏 《甘肃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7(2):5-10
无权处分制度在我国颇受争议,学者之间的讨论十分热烈,关注的焦点主要在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上。本文在界定无权处分行为中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力求对关于合同效力的三种学说作出正确评价,认为效力未定说是目前最接近立法的解释,并对其有关漏洞作出补充解释,得出结论: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未定,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此,无权处分制度才能在物权与债权制度体系下自由的生存,与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等和谐的共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