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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6条在法律层面上,首次对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设定严苛的合法性依据。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不仅构成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还因部分个人信息之上承载人格利益,同时受到《民法典》人格权编,尤其是其中肖像权和隐私权规则的规范。两部法律在合法性判定上标准不同,被《民法典》评价为合法的行为极大可能被《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6条所禁止。人脸识别技术对个人信息权益存在较大的潜在加害风险,故人脸识别设备之安装应当直接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6条。对于其他类型图像采集设备之安装,应当宽松解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2条的“私人事务例外规则”,构成私人事务的,排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6条的适用,依据《民法典》隐私保护路径判定其合法性:引入“公共空间的合理隐私期待”新型隐私观念,并于个案中衡量安装者对立利益。 相似文献
382.
常宴会 《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24(3):8-13
思想政治教育学界目前主要从大数据的技术特征出发论证这种技术的优势,对技术应用的风险缺少全面细致的讨论。思想政治教育应用大数据技术存在3个方面的风险:过分看重数据分析容易忽视人的自由意志和被遗忘权,抑制人的成长可能性;以“过去决定未来”的思维方式进行预测容易导致预防式惩罚和个性化歧视;由于技术滥用和社会条件限制,现有的数据采集模式很容易侵犯人的隐私和其他权利。化解大数据技术应用的风险,需要明确这种技术的理论基础以划定其应用界限,建立分类干预体系,区别对待意识形态安全、学生身心健康和多样化生活方式等问题,在保障个人权利的前提下提高思想政治教育水平。 相似文献
383.
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与数据隐私保护交叉重叠,二者并非简单的互补性关系。然而,是否要将数据隐私保护纳入反垄断规制框架之中,是否将其作为竞争考虑因素,目前在学理和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尚存争议。同时,对数据隐私保护相关的竞争问题,各国立法也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数据隐私属于消费者福利,是反垄断法的价值追求。同时,数据隐私保护作为衡量数字产品质量的重要标准,是大数据时代市场质量竞争的重要方面。此外,数据隐私保护法的“知情—同意”原则及事后救济模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于垄断行为中的用户数据隐私侵害难以全面保护。而在监管及立法上,反垄断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数据隐私保护法对用户隐私保护的局限。因此,数据隐私保护纳入反垄断规制实属必要,且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其在适用上也面临一系列挑战:反垄断法过度干预可能遏制互联网企业的创新,甚至降低用户体验;数据隐私因其主观性和隐蔽性而难以具体量化;传统的价格中心主义及假定的垄断者测试法在平台经济中无法适用;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隐私保护上专业性不足。对此,应保持反垄断法的谦抑性,避免过度干预;建立数据隐私损害分析工具,引入数据隐私保护“价格”分析机制;更新传统的理论工具,建立多边市场界定机制;创新监管模式,采用协作监管、激励监管和事前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相似文献
384.
在数字经济时代,消费者数据在变得更易获取、更有价值的同时,也比以往更加脆弱。相应地,有关消费者隐私保护问题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但相关研究依然较为零散,一系列关键问题亟须探索。通过阐述消费者隐私悖论的形成与化解,梳理消费者隐私保护影响因素的相关研究,探讨顾客、技术、企业和政府多元主体协同的消费者隐私保护路径问题,构建了消费者隐私保护研究的整合框架,并揭示出未来的七个重点研究方向:(1)辨析消费者隐私保护行为在不同情境下的差异,构建隐私应对行为合理性的评价标准;(2)基于多个视角进一步深入挖掘消费者隐私悖论的成因及化解策略;(3)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担忧影响隐私保护行为的条件及情境范围的深入考察;(4)进一步深入研究消费者隐私素养的衡量、形成及培育机制;(5)深入考察消费者隐私疲劳的前因与影响机制;(6)综合考虑各方责任与利益动态平衡,突出协同作用,深入挖掘多元主体协同的消费者隐私保护路径;(7)扩展消费者隐私保护的跨文化与本土化研究。 相似文献
385.
周学峰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6(6):110-118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政府从事电子监控应受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制约,政府从第三方获取当事人自愿提供的信息除外。美国国会通过《电子通讯隐私法》和《涉外情报监控法》,对美国政府基于执法需要而进行的监控与基于国家安全目的而进行的监控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911"事件发生后,美国国会颁布了《爱国者法案》,进一步扩大政府收集信息的权力范围,国家安全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关系被重新调整,并引发了诸多的争议。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