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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进行股权质押现象不断增多,逐渐成为上市公司的重要融资方式。基于2008—2017年中国A股上市公司数据,对控股股东股权质押与上市公司股利政策之间关系进行研究。实证结果表明,控股股东股权质押是影响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的重要因素,随着控股股东股权质押比例的提高,上市公司的现金分红比例显著提高,而股票分红比例则显著降低。进一步分析发现,证券分析师关注度对控股股东股权质押与上市公司股利政策之间的关系具有抑制作用,即当证券分析师关注度较高时,可降低控股股东股权质押与现金分红之间的正向关系,并且降低控股股东股权质押与股票股利之间的负向关系。因此,要提高股权质押的信息披露,限定可用于质押的股票范围,强化动态监管并及时处置风险,来防止控股股东通过控制上市公司股利政策来缓解控制权转移风险。 相似文献
102.
郑颖 《沈阳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540-543
采用数量统计和问卷调查法,对木材加工业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应收账款基本情况及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风险进行调查分析.结果表明,在木材加工业供应链中,中小微型企业占绝大多数,赊销收入在应收账款中比重较大,银行发展金融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市场空间巨大.企业应收账款平均账龄较短,回款可能性大;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违约记录较少,资信较好;交易多数签署交易合同,发生真实交易的可能性较大;多数木材加工业主要产品市场价格和销售客户较为稳定,市场潜在需求较大,绝大部分企业对产品未来充满信心;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信、企业经营情况和履行基础交易合同的能力较为了解,当应收账款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况时对应收账款的催收态度都很积极.综合看来,银行在木材加工业开展供应链金融应收账款质押业务风险较小.尽管如此,在实际操作中银行还是要做好贷前调查工作,完善信贷合同设计,加强贷后管理,严格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 相似文献
103.
孟强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1(1)
我国数部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对股权质押的登记机关做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统一,而且存在冲突和抵牾,因此应当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进行修改,对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以完善股权出质登记制度. 相似文献
104.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1):37-46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信托受益权质押是我国农地金融发展中的新生事物。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是一种兼具债权性、物权性并具有一定类股权性的复合权利,具有可转让性,适合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权的设立应首先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以交付信托文件或权利凭证作为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权设定的公示形式。在"三权分置"视域下,允许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可以在满足农业经营主体融资需求的基础上促进农村金融事业的发展。 相似文献
105.
潘道广 《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2(1):99-101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权利质押作为一种担保制度,在适用上日渐广泛,而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却存在诸多不完善、不明确之处,从而增加了经济活动中在适用权利质押上的法律风险,因此,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和突破现行法律框架这两个层面上对风险加以防范。 相似文献
106.
107.
108.
蔡永民 《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8,21(4):110-116
《物权法》将应收账款明确列入了可质押的权利的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也于物权法之后出台,但需要进一步澄清与之相关的更为复杂的问题。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范围,与普通债权质押有联系也有区别,其设定须满足签订书面合同、通知第三债务人、交付应收账款债权证书等条件。应收账款质押债权的效力范围及于标的债权、利息以及附随的担保权,其对质权人和出质人均具有一定的效力。对于应收账款质押,需结合实践作更深入的探讨,以构建我国《担保法》完整的理论体系。 相似文献
109.
近年来,理财产品的发行积聚了大量的资金,如何增加这些资金的流动性,使其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益,例如作为融资的质押担保品,不仅是理论上的问题,更是一个现实的社会经济问题。尽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因为缺乏法律规定的支撑,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但是其担保的经济价值是显而易见的,如何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使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取得立法上的认同,避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业务中出现的法律纠纷,是具有现实意义的。本文从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界定与法理分析入手,详细分析了银行理财产品的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明确了银行理财产品的权利属性,为理财产品质押提供了理论支持,对构建银行理财产品的质押制度给出了初步设计思路。 相似文献
110.
《民法典》第768条建立了登记优先、通知优先、登记通知均无时按比例清偿的多重保理三层次清偿规范,不同于债权转让、债权质押的相关规范,从而导致三者竞存时的顺位确定问题。登记、通知应为多重保理中的对抗要件。债权让与和保理无法适用不同清偿顺位确定规范,否则将产生逻辑混乱,违反法律预测性和确定性的后果,且登记制度的引入,实质上产生保理顺位规范延伸至债权让与交易的效果。债权多重让与应参照适用第768条。当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竞存时,若保理成立在前、质押设立在后,仅可参照适用第768条第2分句,按登记先后取得应收账款;若质押设立在前、保理成立在后,应适用《民法典》第445条第2款,保理人无法取得债权。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