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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中国的现代行政法与中国古代法律传统没有多大的延续性。相比较而言,英国行政法有着其引以为荣的绵延数世纪的历史,其重心在于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国行政法的结构与英国行政法的结构截然不同。在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就司法审查的范围而言:首先,抽象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其次,内部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再者,《行政诉讼法》只授权对某些类型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就行政行为的审查理由或标准而言,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要比英国或香港的较为有限。但就一方面而言,中国法律提供的审查空间和力度似乎比英国或香港更为宽泛,这便是对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的审查。 相似文献
42.
张德瑞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1(4):86-90
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时会对民事行为据以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这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确定往往成为民事诉讼审理和裁决的先决条件。对于这一问题如何解决,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也众说纷纭。法院必须走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观念误区,并对民事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相似文献
43.
王炎 《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0(6):143-151
根据《指导意见》,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应该“抓好清权、减权、制权、晒权等主要环节”,对清理后保留的职权“应该逐条逐项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查”。然而,政府权力清单编制中存在“权力”归属判断失当、“权力”范围过度扩张与权力清单的功能定位偏离等问题。权力清单的法律边界包括形式上权力依据的有效性与实质上权力转化的合理性两个层面,通过运用合法性控制手段保证政府权力清单的形式要求与实质标准相互统一,有利于实现权力清单的规则之治。权力清单基准法是权力清单中“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基础,权力清单编制包括清单基准法清理与权力分类合成两个阶段,只有完成权力清单基准法的合法性审查,才能依据权力清单基准法对行政权力进行清理、分类、汇集与合法性审查。建议分别从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审查程序四个层次构建权力清单基准法的合法性审查机制,间接实现对政府编制权力清单的立法规制。 相似文献
44.
王宏 《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67-70
文章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分析入手,重点从目前在我国如何建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毒树之果"排除规则以及如何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制度方面阐述了如何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 相似文献
45.
李学稳 《天津市财贸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9(4):3-6
在我国,虚假广告已成公害,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之一是我国有关广告的现行立法存在缺陷。为有效遏止虚假广告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借鉴国外立法例,我国应明确界定虚假广告的法律概念,改革广告审查制度,加大对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力度,并注意立法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相似文献
46.
任家仪 《盐城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2(3):41-47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章程进行股权转让限制做出了授权性规定,但是却没有明确其合法性范围,实践中存在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修改章程,侵害股权自由转让权利的现象。实务界对于限制措施的合法性分析存在滥用人合性、分类不合理等问题,理论界虽然提出了多种学说,但是却仍存在正当性不足、分类标准模糊和可操作性差等问题。比例原则审查由其四个子原则构成,具有较强的逻辑性和可操作性,能够充分保证限制措施与人合性保护目的之间的均衡。适用比例原则进行审查符合该原则的本质特征,具有可行性。比例原则能够从手段与目的关联性、限制强势主体滥用权利的角度,对其合法性展开审查。 相似文献
47.
48.
李某为某公司员工,2012年3月12日至13日没有上班,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认定李某旷工2天,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虽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已告知员工,内容也并无违法,但对旷工2天即被解除劳动合同过于苛刻,缺乏合理性。对李某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法院支持李某的依据是,江苏省高院和江苏省仲裁委于2009年12月14日印发 相似文献
49.
靳海婷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0(4):46-55
个人信息的保护研究一般基于信息的人身性与财产性为选择保护的路径,却忽略了个人信息的人身依附属性.根据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对自我的解释得出个人信息具有个体性与公共性的双重属性.基于此双重属性导致美、德两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模式上有所区别:美国将个人信息作为隐私权保护外延,显示其对信息个体性的追求;德国利用领域理论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尊严的保护客体,显示其对信息公共性的偏向.从法律文化视角比较,两国存在价值取向与隐私认可程度的差异,由此造成对个体性和公共性的不同偏向;两国又因司法谦抑主义与公共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竞争,导致保护限缩的共同趋向.两种保护路径反映不同的法律文化的同时,也体现出两国都重视在立法基础上的宪法审查运用,以此平衡个人信息的个体性与公共性.故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亦需以“审查”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有效方式,并以个体性与公共性的动态平衡作为判断标准.具体审查可以从程序上的公正平衡与实体上的合理平衡两方面进行判断,以此为个人信息提供有效保护.此外,打破个体性与公共性平衡状态的唯一变量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