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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
保险费之给付在性质上属债的清偿,本应由投保人负担;但第三人代为给付时,其法律效果如何,保险人得否拒绝受领?对此,我国《保险法》付之阙如,实务中争议颇多。文章主张,应视第三人为利害关系人还是任意第三人,以及区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性质不同,而其法律效果亦不同。 相似文献
932.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经历了合同效力解释论向越权行为归属论的转变,从依据《公司法》第16条直接判定担保合同效力,到根据表见代表规则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认定越权代表行为效果归属,相对人的善意认定问题最终成为判断越权代表行为效果归属的关键。因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善意实体认定标准及程序认定标准存在分歧,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依然存在。应明确相对人善意的实体认定标准为“不知道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重大过失的判断应以类型化的外观事实为基础;善意的程序认定标准为通过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实行有条件的善意推定,并根据相对人审查能力的不同综合认定,合理审查的内容为外观事实是否适格。 相似文献
933.
张居盛 《西昌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3)
随着合伙的蓬勃发展,合伙纠纷也日益增多,合伙诉讼显著增加。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合伙发展的重要问题。《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则确立了合伙诉讼中的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第三人可以参加合伙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934.
段宇衡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9):64-74
围绕如何处理防卫伤及第三人的案件,主流学说间对立激烈,但均未能全面评价案件中存在的“不法侵害人⇌防卫人→第三人”三方关系,难以提供一套可行的解决方案。为此,在解构防卫的对象要件后,原本对防卫结果发生对象的要求可以纳入防卫限度,“对象外的防卫过当”宜得到承认。这符合我国《刑法》第20条之规定,也契合防卫过当“不法侵害人需要为过当结果承担相应责任”的规范本质,具备形式与实质根据。在具体审查此类案件时,法院应遵循以下流程:首先,应基于打击错误的理论排除行为人的故意;其次,若认定过失,需进一步判断是否成立防卫过当。其间,应特别注意第三人的身份核查、防卫限度的判断标准、第20条第3款的适用可能性以及第三人行使防卫权的限制。至于行为人具有故意的情形,应根据故意的不同形态具体分析。 相似文献
935.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创新,但其在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尤其体现在对原告资格的界定上。对此,我国学者和实务界人士都有着不同的看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后,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适用中应当对主体资格有所扩张,但在程序上要进行限制。 相似文献
936.
戴哲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4):120-132
在善意取得规则是否可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问题上,我国学界与司法界均存在争议。尽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表态支持,但仍有许多法院提出反对。从域外法上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此亦存在分歧,前者普遍持反对意见,后者则相对支持。面对这些争议,我国不应简单地追随某一域外法的观点,而应当回到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源,并结合我国制度实际加以分析。不同于多数域外国家,我国发明专利权与商标权能够因登记而产生权属公示力,应当准予对这一公示产生信赖的善意第三人取得专利权与商标权。但并非任何知识产权都可成立善意取得,对于著作权而言,其权属外观无法产生公示力,无论是占有还是登记,他人都无法产生信赖利益,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对此不应适用。 相似文献
937.
938.
使用赃款向网络主播打赏的案件近年来频繁发生,此种打赏是否可被司法机关追缴、还是由网络平台和主播善意取得,对此问题在学术界尚未形成通说,司法裁判的结论也各不相同。直播打赏涉案犯罪罪名种类多,主要涉及财产类犯罪;犯罪主体限于自然人,以青年男性居多;在被打赏的平台和主播中,泛娱乐直播占比较高。从中国刑事追缴制度的立法沿革可知,立法机关对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持肯定态度。司法机关对于赃款用于打赏是否可追缴存在分歧,对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认知。用户打赏行为不是无偿赠与合同,也非附义务赠与,而是属于“用户平台”和“用户主播”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平台提供技术支持,主播付出直播服务劳动,打赏用户获得精神回报。在服务合同关系中,不考虑货币特殊属性对赃款的影响时,打赏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在无相反证据时,应当推定平台和主播具有善意,正常打赏的对价有其合理性。因打赏礼物给主播而完成赃款打赏的交付,符合善意取得规则。因此正常的网络打赏即使是赃款在刑事程序中也一般不应被追缴。 相似文献
939.
940.
中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基础应当包括受让人善意、可归责性、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企业数据的善意取得在权利外观和可归责性上不同于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企业数据的权利外观体现为数据企业的资质和收集特定数据的能力。不能因数据企业以数据的公开利用作为商业模式,而认定其具有可归责性。在企业数据被他人不正当获取,并允许第三人使用来获取收益的情况下,应当由原权利人享有所有权,第三人享有使用权。在企业数据被他人不正当获取,并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由原权利人获得企业数据权益。在企业数据被他人不正当获取,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允许他人使用数据的情况下,应当由原权利人享有所有权,使用人继续享有使用权,受让权利的第三人不享有数据权益。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