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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智能化是强国战略的必备基础,也是企业转型升级的方向。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和工业互联网等新兴技术蓬勃兴起,全球石油公司不断通过数字化转型以提高核心竞争力。智能化油气开发生产具有全面感知、自动操控、趋势预测、优化决策的特征。目前,我国油气开发生产数字化转型面临四个困境:各油气田硬件基础设施参差不齐、数据共享与业务协同处于较低水平、传统的油气开发生产模式不适应智能化条件、智能化油气田建设运行尚无统一标准可供借鉴。智能化油气田开发生产组织新模式应以业务协作共享、一体化智能协同为主要特色,积极实现操作巡检维护、开发生产管理、协同研究、经营管理与决策的一体化智能运营。 相似文献
102.
随着大数据信息时代的到来,数据信息日渐成为重要资源,涉数据犯罪也日益猖獗。数据法益不单具有传统的个人人身和财产权属性,同时基于海量数据的集成化,其更具有公共属性。数据信息安全既关涉公民个人法益,更涉及集体法益,甚至关涉国家安全。目前我国刑法对数据法益的保护,主要集中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相关法益之刑法保护明显不足。在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引下,建议增设侵犯公共数据罪,逐步构建数据法益保护的刑法机制。 相似文献
103.
要充分重视大数据在政府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善于利用大数据辅助政府决策,及时主动地开放,共享政府数据,实现政府数据资源价值利用的最大化。要重视人才在智慧政府建设中的核心地位,培养合格的智慧政府服务人员,保障智慧政府高效运转。智慧政府必将对服务型政府改革和多元协同格局带来重大推动力,智慧城市与智慧政府的有机结合也将为中国进入智慧社会提供强大动力。 相似文献
104.
随着数字科技与金融服务的深度融合,个人金融数据跨境流动已成为不可逆趋势。域外数据立法试图以规制的方式寻求个人金融数据跨境自由流动同个人金融数据保护两者之间的平衡。我国个人金融数据经历了从绝对本地化要求到有条件跨境流动的过程。个人金融数据跨境流动规制面临多重困境:个人金融数据跨境流动规范不清晰和不统一;个人金融数据跨境流动安全审查未引入针对金融行业的考量因素;个人金融数据跨境流动国际规则制定中难以形成我国影响力。在未来完善个人金融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进程中,“进”应树立动态的个人金融数据价值观,细化个人金融数据跨境流动具体规制措施,为个人金融数据跨境流动的不同场景构建区别化的规制模式;“退”则通过识别个人金融数据跨境流动过程中的不同法益,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下积极寻求和探索综合且多元的个人金融数据保护路径。 相似文献
105.
财务管理课程设计实施后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采用层次采样法的整群抽样方法对合肥工业大学管理学院会计专业100名学生进行了调查,用四级李克特量表方法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量化评分,用EXCEL和加权平均法对数据进行了统计处理。根据统计分析结果绘制相应的图表,以获得学生对新课程设计实施后的满意度指标,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建议和改进措施。 相似文献
106.
107.
108.
人工智能基础数据作为一种新兴科技领域的数据类型,应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考量其培育过程和后续权属状态的规制。与此同时,作为人类智力成果的新晋形式,人工智能基础数据也应当纳入知识产权法治范畴,并且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予以规范化设计。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相关内容来看,人工智能基础数据保护嵌入成文法体系存在客体和标准等一系列的现实困境,因此,在综合考察域外立法实践的基础上,确立保护的基本原则,明晰基础数据的相关权利义务,建立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保护机制,加强基础数据跨境流动的过程监管,以此作为专门立法的核心进路,制定《人工智能基础数据保护条例》。 相似文献
109.
匡文波 《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1):144-151
新技术的出现会给使用者带来新特权,这种特权往往会打破旧局面,挑战固有秩序,并引发一系列新问题。人工智能时代,"算法即权力"体现为经过用户和技术"赋权"后,算法推荐技术具有了筛选、定义、推送信息和记录、存储个人数据的特殊权力,并在某种意义上取代了传统媒体的价值判断和把关权。算法在拥有这些权力之后,其动机和执行结果并不都是"向善"的。在受众层面,信息茧房、数据滥用、算法黑箱、把关权的迁移等问题对用户的隐私权、自主权、知情权、平等权、被遗忘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威胁;在行业层面,新闻生产和传播方式发生变化,专业新闻机构的垄断性地位受到冲击;在社会层面,媒体的公共性及其作为社会公器的监督作用被削弱。面对算法推荐技术在新闻传播领域引发的伦理困境,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重视人的价值,在数据采集、数据计算、算法模型中提升人的主导作用,寻找效率导向的"算法"与公平导向的"新闻"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在此基础上建构算法推荐新闻的伦理规范原则及应用细则。 相似文献
110.
田广兰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0,(6):131-141
大数据技术将世界万物迅速地数据化,人类个体也由此获得了一个新的身份——数据主体。大数据技术为数据主体创造了更多的福祉、自由和价值,也带来了个体权利的风险。为了回应这一问题,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主张数据主体拥有知情权、访问权、更正权、删除权(被遗忘权)、反对权、限制处理权和数据可携带权等数据权利。数据权利的法律化致力于尊重和保护数据主体的隐私、自主、尊严和利益,但是该条例仍然无法妥善解决数据权利与信息自由的内在冲突、永久性删除与技术性隔离的两难、原生数据的保护和衍生数据的无为以及算法歧视的阴影与公正权利的诉求等问题。对欧盟GDPR所主张的数据主体权利及其未决问题的分析期待能为中国数据治理模式的探究提供学理基础。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