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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 ;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的存在时 ,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全面理解举证责任的内涵 ,把握举证责任产生的基础和范围 ,准确运用举证责任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32.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3月的修改中作出的重大突破,但在理论界和实务中对此尚有不同认识甚至质疑。作出这一规定的理论依据,主要是无罪推定原则和控方的诉讼地位。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的举证责任的基本要求:应当首先提出证据的责任;应当提出合法证据的责任;应当面向被告人和法庭提出证据的责任;提出的证据应当达到定罪证明标准的责任。并专门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展开深入分析并作出否定性回答,对法院及法官是否承担举证责任也作出扼要回应。  相似文献   
33.
《求是学刊》2017,(3):83-89
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依据主要有"用途论"和"时间论"的区别:"用途论"主要以《婚姻法》第41条为司法依据,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时间论"主要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为司法依据,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推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时间论"对债权人的保护建立在可能侵害举债人配偶权利的基础上,从而可能会使婚姻诚信受到威胁,使人们对婚姻产生恐惧,不利于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细胞的健康稳定;"用途论"的目的在于维护婚姻共同生活关系,如果能够有效平衡债权人、举债人、举债人配偶之间的利益关系,则是值得坚持的法律制度。  相似文献   
34.
第七章台湾的土地登记申请一、申请人台湾土地登记的申请,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计有"双方申请"、"单方申请"、"迳为登记"、"嘱托登记"、"代位申请"及"部分人申请";此外,为简政便民,如有简单的土地登记案件,如住所变更登记等,实施"通讯申请"。兹依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略述如下:(一)双方申请1.土地登记,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之,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申请。(第26条)2.权利人:因登记完毕取得权利之人,例如承买人、抵押权人等。3.义务人:因登记完毕丧失权利之人,例如出卖人,或原权利发生负担之人,例如所有权设定他项权利之所有权人。  相似文献   
35.
第七章台湾的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人 台湾土地登记的申请,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计有“双方申请”、“单方申请”、“迳为登记”、“嘱托登记”、“代位申请”及“部分人申请”;此外,为简政便民,如有简单的土地登记案件,如住所变更登记等,实施“通讯申请”。兹依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略述如下:  相似文献   
36.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负担是刑事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由于刑事证明对象的多样性及犯罪本身的复杂性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司法证明的需要 ,或基于诉讼效率及诉讼经济的考虑 ,在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之外 ,还存在被告负担举证责任的情况。被告的举证责任不是证明其有罪或无罪的责任 ,而是证明其犯罪的某些要素不存在的责任  相似文献   
37.
王珂瑾 《兰州学刊》2012,(1):219-221
课予义务诉讼是针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而专门设置的一种诉讼类型,其诉讼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公法给付请求权的实现。课予义务诉讼因其诉讼标的的特殊性,在起诉条件、审理规则及举证责任等方面均有其独特的要求。对课予义务诉讼,法院可作出履行判决、确认判决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相似文献   
38.
行政警示作为一种风险应对机制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成为行政主体一种不可或缺的行政管理方式和手段.但行政警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鲜见.因此,研究行政警示行为的司法救济,对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具有一定价值.行政警示属于非类型化行政行为的范畴,其性质上表现为行政法律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等多种形态.行政警示行为如果其性质定位为法律行为,那么其可诉性是不言而谕的.但如果对作为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警示产生纠纷,能否提起司法救济就应当分情形而论,同样,在行政警示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也应当依法律性质的不同分情形设计.  相似文献   
39.
阳旭东 《云梦学刊》2002,23(2):37-38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当事人举证责任规则方面的规定过于抽象粗疏,不便于实际操作;民事证据立法必须具体明确地限定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和程序,以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司法公正;应当对当事人取证的权利、方法、手段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使其举证责任在司法实际工作中能够真正贯彻落实。  相似文献   
40.
高圣平  杨旋 《创新》2011,5(6):80-85,128
环境污染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原则上以环境污染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项为构成要件。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危险责任,不要求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环境污染责任的保护范围主要限于物质性人格权和物权.不包括环境权。环境污染的损害类型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在因果关系方面,我国相关法律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模式与比较法上一些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新理论存在差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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