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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变通立法实证分析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在详尽地考察我国变通立法的实际需求状况、变通立法的时间分布、地域分布、民族分布、立法的主体、表现形式、修订与废止等问题的基础上,总结我国变通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开展变通立法专项检查,建立科学的民族法律清理制度,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程序条例》,拓展变通立法内容,重视吸收少数民族习惯法,努力提高立法技术水平,及时修订变通立法等对策建议,为完善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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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加卫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17(2):173-177
西方各国均在宪法中对私有财产权作了比较系统的规范,而我国现行宪法在这方面却存在诸多不足或缺陷。应当认识到,宪法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有下列诸多优势:可以更加突出国家保护的义务;可以充分体现私有财产权对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基础性作用;私有财产权作为一种权利体系在发生学上要早于民法;私有财产权可被提升到人权高度,因而也高于民法。以上观念有助于在宪法中对私有财产权作出较好的规范,从而发挥宪法的应有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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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与世界互动的大背景下审视台湾问题,首先应对我国外交活动中的涉台问题进行分类与细化分析。中国外交因台湾而引发的难题大致有传统意义上的外交代表权之争、台湾拓展与某些国家的政治和军事关系而引发的中国与相关国家的外交冲突、台湾加入国际组织的问题和国际经济与文化领域存在的涉台问题等。而这四类难题的出现与国际社会对台湾问题的政策和态度密切相关:许多国家不断发展对台关系尤其是经济关系;对台策略以“政经分离”为基调,特别是近年出现“以经促政”趋势;部分国家事实上认同了台湾的“政经实体”地位;“维持现状”、“避免用武”日益成为多数国家对台湾问题的首选方案,等等。这些都构成中国处理台湾问题的国际压力。中国一方面需要努力使“和平统一”方针和对台政策得到世界各国更多的理解与支持;另一方面也需要认真考虑世界各国对台湾问题的意愿和诉求,在维护中国主权完整的前提下做必要的政策调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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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决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方式,在农村纠纷的司法解决难以施行的情况下更具有可行性、实用性。相关法律也对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办法做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仍处于发展完善过程中,特别在农村国家正式的法律秩序还未形成,这就导致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需要引起足够重视。关键词: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法律规定;现实不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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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宋自宋太祖赵匡胤登基之后就加大力度重视社会教化,经过长时间的教化实践,形成了一套独特的社会教化体系,并发展了一些全新的教化方式,主要通过学校、地方官员、长者、乡规村约等实施引导社会教化。这些方式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教化民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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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栓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2,24(11):14-18
邓小平的涉台思想内容丰富且自成体系,学术界对邓小平涉台思想仅作"一国两制"理解是片面的。从体系方面看,邓小平的涉台思想包括两个密切相关的问题:台湾问题和台湾问题的解决对策。在邓小平看来,台湾问题是美国霸占和控制的结果,台湾问题是中国的统一问题,是一个主权问题,是中国内政;台湾问题是中美关系的焦点;台湾问题比较复杂。无论从民族角度,还是从领土归属方面看,台湾应当同大陆统一。按照"一国两制"方针解决台湾问题,是可行的。要解决台湾问题,必须进行思想舆论斗争;展开外交斗争;寻求政治解决途径;开展两岸经济交往合作;建立爱国统一战线,推动祖国统一进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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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晓东 《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13,(6):58-61
为技术措施版权保护设定属于使用者的合理规避权,体现了著作权法维护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精神。合理规避权的法律基础在于技术措施保护会妨碍传统环境下公众基于合理使用所享有的利益,若保护过度,也会成为侵害使用者权益的工具。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建构起较为体系化的合理规避权条款。为保护社会公众和使用者的利益,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合理规避权的制度设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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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文化因素分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王章华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4,(2):58-60
对影响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建设的文化因素进行了分析。首先分析了我国农村传统家庭养老文化的内涵———养老、敬老和送老与特征———反向价值观。然后阐述了其在社会运行中的地位、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的影响及国家应在养老文化形成中起主导作用的观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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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作为概括条款打通了强制性规定干预法律行为效力的通道,监管规则作为强制性规定的表现形式在干预股权代持效力时具有正当性。需要指出,现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方法仅能解决公法规范进入私法领域的源头问题,无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提供指引。相较之下,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为判断股权代持效力提供了规范路径。因此,对于股权代持无效认定需要从比例原则的子原则进行展开,即进一步确认无效手段有助于实现强制性规定规范目的、强制性规定干预股权代持效力具有必要性、认定股权代持无效满足均衡性要求。在操作层面上,为了研究方便,可将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行为细分为变换股东身份形成的代持、虚伪表示型的代持、变换行为类型的代持,最终经比例原则层层过滤之后才可将严重违法代持行为认定为无效。同时,在判定违法代持效力时,应当注意区分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之行为的不同,只有监管规则规范目的在于限制、禁止法律行为本身时,才有必要干预法律行为效力。至于股权代持法律行为之行为的效力,可直接依据公法规范处以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考虑到无效规制技术作为限制私人自治最为严厉的手段,对于股权代持无效的认定应当予以缓和,即在认定股权代持无效时应当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部分无效、相对无效、向后无效等效力形态,而不必受到绝对无效的限制。此外,在处理无效后的获益返还时,应当注意区分控制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差异,并按照"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制度进行清算。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实际出资人不得请求返还股权及收益,但股款本金及利息未发生终局性转移的,则不在此限。此外,基于法秩序相统一的要求,虽然受领人能够在诉讼上排除返还获益的法律效果,但仍然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甚至被追缴受领物。为了法益保护的特殊需要,若名义股东为主要过错方或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可例外允许返还,此时才有可能适用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规则。同时,为避免背信获益、违法获利的情形发生,在认定法律行为无效时,可由法院向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让行为人接受公法惩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