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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
刘萍 《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2(1):45-49
随着各国以集中审理原则为目标所进行的民事案件审理制度改革的强化,相关理论的研究也不断深入。为实现集中审理,有必要课予当事人协力迅速进行诉讼之义务,促使当事人将其所掌握的事实、证据及相关诉讼资料,尽可能于诉讼程序较前阶段提出。我国对于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分析和研究相对比较薄弱,在国内诸多民事诉讼相关著作与论述中,虽偶有涉及,却始终缺乏系统性阐述,文章将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提供借鉴。 相似文献
75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保NGO法律地位的反思与重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李玉娟 《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42(1):97-102
环保NGO是环境保护的生力军,然而现行的登记管理体制不仅阻碍了环境NGO的发展,更直接导致了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缺位。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环保NGO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只能是诉讼支持者和诉讼代理人。要更大地发挥环境保护的"公民参与性",必须重构环保NGO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仅要赋予其原告资格,还需要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使其成为诉讼赔偿归属。 相似文献
753.
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一项非常有特色的制度,纵观新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诉讼调解制度的影子随处可见。但是,我国现在的诉讼调解制度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这制约着诉讼调解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为了解决这些阻碍我们前进的拦路石,众多学者纷纷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本文的目的在于对这些学者们的成果进行介绍。 相似文献
754.
从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谈中国环境保护问题的法律对策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近年来,我国环境恶化趋势仍在继续,有关环境公益受损的案例层出不穷。通过介绍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分析我国引进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提出只有从放宽起诉资格、拓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途径、建立有利于原告的诉讼费用承担机制几方面着手,才能逐步推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尽快建立,这是目前解决中国环境保护问题最好的法律对策。 相似文献
755.
王合静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15(12):107-109
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关系到司法制度的根本。通过对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在实践中运做所暴露出来的弊端进行剖析 ,可以从制度架构上提出进一步的完善措施 相似文献
756.
诉讼契约是诉讼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应具有合法性;当基于诉讼契约而受益的一方提出抗辩时,诉讼契约应对人民法院产生直接的拘束力.人民法院不能武断地认定诉讼契约为无效,或者虽有效但其对人民法院不产生任何的拘束力. 相似文献
757.
社会和谐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期待——以对行政权力控制模式的考察为视角 总被引:2,自引:1,他引:2
我国传统的控制行政权力的立法控制模式、司法控制模式和行政控制模式在监督行政权力、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不能有效应对现代化过程中行政权力急剧扩张、行政权力运行失范和公共利益流失的复杂状况。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仅与传统的控制行政权力的司法控制模式不同,而且也与控制行政权力的立法控制模式和行政控制模式相区别。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实现公平正义、维护公共利益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
758.
赵嘉玲 《盐城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4(2):25-30
监察体制改革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给监察机关,这使得改革前依靠职务犯罪侦查权来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检察机关行进困难。实质上,监检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改革初衷与机制虽为异体,但均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而服务。理论上“协同治理”为监检衔接搭建了“桥梁”,实践中,监检衔接制度的优化为实现公益的“双赢”提供了有利途径。因此,亟需从理论逻辑和制度设计层面入手,以监察体制改革为契机,利用二元视角,推动行政公益诉讼纵深发展。 相似文献
759.
本文从“直接开庭”存在的弊端入手 ,以程序正义为出发点 ,在比较、分析不同国家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基础上 ,结合中国司法实践 ,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想 相似文献
760.
杨雅妮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29(4):216-229
为保障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正确实施,应当通过规范解读、实证考察、理论分析等多种手段,综合运用价值分析法、实证研究法等具体研究方法,对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进行研究。研究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虽然从被诉行为、适格被告、救济客体以及损害后果等方面对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进行了初步界定,但在规范、实践及理论三重视角下,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仍呈现出对被诉行为的违法性要求过于严苛、对适格被告范围的理解与立法规定的诉讼类型不符、将"众多"个人利益简单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尚未将侵害"众多"个人权益的"风险"纳入救济范围等诸多问题。在此背景下,要科学界定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应当遵循法定性、必要性及合政策性标准,一是只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违法行为在实质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属于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二是只有当受侵害利益无法通过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等私益诉讼机制获得司法救济时,才有必要将其纳入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三是应当充分发挥政策的引导作用,留意政策倾向的价值维度,以积极、稳妥的态度对待政策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指引,避免对案件范围的盲目扩大或不当缩减。具体而言,一是应将被诉行为的范围拓展为"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即仅就被诉行为而言,只要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就属于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二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规定的诉讼类型属于民事公益诉讼,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该类诉讼的适格被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不属于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三是不能仅因受侵害对象人数"众多"就将其纳入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应将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判断救济范围的实质性标准;四是为提前规避"实害"的发生,应当构建预防性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将那些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现实威胁的、紧迫的、严重的、不及时制止可能产生难以弥补损害的"风险"纳入该类诉讼的救济范围。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