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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
田开友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4):78-81
私人执行反垄断法是法律赋予私人的一项权利。为防止权利滥用而引发滥诉、危害社会整体利益等问题,可采用合理性原则、功能补充性原则以及利益衡平原则作为其限制标准。就具体限制路径而言,包括:原告资格除竞争者之外,只有直接消费者和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才能执行反垄断法;救济采用双倍损害赔偿救济方式、适当限制禁令提请主体和范围防止经营者策略性竞争行为的发生;同时,原告应对受损害事实负举证责任。 相似文献
672.
价格歧视立法问题研究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郭宗杰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5(5):7-13
价格歧视是指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对同样的商品或服务,在不同地区或对不同对象采用不同价格并有害于竞争秩序的行为。在一定市场上占据优势地位的企业,可以通过有选择性地实施价格歧视战略,从而实现控制市场、获取超额利润的目的。因此,价格歧视被各国反垄断法所禁止。我国《价格法》首次对价格歧视问题进行了规范,但由于理论和技术上的原因,现行立法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价格歧视有关理论和国外立法实践的考察,对如何完善我国价格歧视立法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相似文献
673.
企业并购浪潮汹涌而至,带给我们关于并购反垄断的一些思考。以反垄断法来规制企业并购活动是很有必要的,它是防止垄断和保护合法竞争的重要手段。我国的并购反垄断立法应以维护竞争秩序、提高本国企业竞争力的双重目标为依归。 相似文献
674.
论反垄断法所创设的自由竞争权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反垄断法的自由竞争权指竞争者制止垄断行为侵害其商业利益的权利,也可以说是竞争者对在自由竞争条件下所能够合理预期的商业利益的维护权。自由竞争权的特征包括设权方式的消极性;权利界定的公益性;是经济法上的新型民事权利。侵犯反垄断法的自由竞争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行为具有公法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相似文献
675.
国际经贸领域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本文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概念和类型入手,通过对于相关国家立法内容的比较,总结出国际经贸领域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范围、标准的规律性,并进一步分析了国际市场反垄断法适用豁免的原因、影响和趋势,在此基础上针对中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设计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相似文献
676.
王学良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9(5):63-65
反垄断法律制度能否有效地得到贯彻实施,国家能否有力地保护竞争和抑制垄断,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责任制度。本文从民事责任应采用双轨制归贵原则、强化行政垄断主体的法律责任、在刑法分则中增加垄断罪条款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力争能为我国将来合理设计具有中国特色的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提供合理建议。 相似文献
677.
反垄断法论纲──兼论我国制定反垄断法问题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冯彦君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1)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反对和限制垄断是各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都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反垄断立法具有弥补传统民商立法之不足,确保公平竞争机制良性运行的功能。反垄断立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密切配合,构成一国公平竞争法的基础,居于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反垄断立法以维护公平竞争、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为己任,以确立政府对市场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并严格控制政府权力行使为其部门法精神。反垄断法的上述功能及其精义决定,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创建与运行,必须建立和健全既吸收世界立法的成功经验又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的反垄断立法机制。 相似文献
678.
我国电子商务市场规模已连续数年居全球首位,但电商平台滥用"平台霸权",强迫平台内商家接受如"二选一"等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时有发生.在现有竞争法体系难以规制此类行为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5条确立了相对优势地位制度,为电商平台经营者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进行规制.然而,由于该条并未阐明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标准,无法实现法律的可预测性和实效性,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解释.通过考察各种观点,比较借鉴国外滥用优势地位相关制度的经验,建议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适用既需要确定优势地位的存在,也需要对行为进行"合理性"分析,确保该条真正成为我国竞争法体系的有益补充. 相似文献
679.
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与数据隐私保护交叉重叠,二者并非简单的互补性关系。然而,是否要将数据隐私保护纳入反垄断规制框架之中,是否将其作为竞争考虑因素,目前在学理和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尚存争议。同时,对数据隐私保护相关的竞争问题,各国立法也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数据隐私属于消费者福利,是反垄断法的价值追求。同时,数据隐私保护作为衡量数字产品质量的重要标准,是大数据时代市场质量竞争的重要方面。此外,数据隐私保护法的“知情—同意”原则及事后救济模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于垄断行为中的用户数据隐私侵害难以全面保护。而在监管及立法上,反垄断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数据隐私保护法对用户隐私保护的局限。因此,数据隐私保护纳入反垄断规制实属必要,且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其在适用上也面临一系列挑战:反垄断法过度干预可能遏制互联网企业的创新,甚至降低用户体验;数据隐私因其主观性和隐蔽性而难以具体量化;传统的价格中心主义及假定的垄断者测试法在平台经济中无法适用;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隐私保护上专业性不足。对此,应保持反垄断法的谦抑性,避免过度干预;建立数据隐私损害分析工具,引入数据隐私保护“价格”分析机制;更新传统的理论工具,建立多边市场界定机制;创新监管模式,采用协作监管、激励监管和事前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