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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读了《四川劳动保障》第5期刊登的《仲裁申请时效超过了吗》一文,笔者认为:仲裁驳回申诉人诉求的处理是适当的。首先,本案案情适用《四川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认定申诉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以黄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其监护人应负没履行监护义务、承担超时效期的法律后果。  相似文献   
82.
[案情]1994年6月,婚姻当事人张某(男)与王某某(女)在区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领取了结婚证。1999年7月,二人以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为由,到区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协议离婚。按照法定程序,登记机关审核了当事人提供的所有的证件、材料,又分别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当事人还在有关材料和登记表上签了名、按了手印。1999年8月,二人领取了离婚证。2001年2月,王某某的父亲以监护人身份向区婚姻登记机关  相似文献   
83.
<正>问:我与一家(私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上时,公司要求我必须同时在一份承诺书签字。该承诺书明确规定:"我愿意放弃星期天、节假日(春节假日除外),自愿做到下午不定时下班(根据公司需要加班1至2个小时,甚至更长时间),迟到一分钟罚100元。"因我急于有份工作干,就在承诺书上签了字。最近,我决定  相似文献   
84.
税收关系是建立在税法事实基础上的行政关系,而税法事实是民法事实经由税法评价后的结果。在民法事实转化为税法事实的过程中,税务机关对民事行为的定性常引发纳税争议,争议产生的原因在于征纳双方对于民事行为税务定性的标准认识不统一。从实践考察可以发现,民事行为税务定性的标准可分为法律形式、法律实质和经济实质三类。基于税收效率原则、纳税人诚实推定权等理由,法律形式应当作为一般定性标准在税收征收程序中适用;为避免纳税人滥用法律形式侵害国家的财政利益,法律实质应当作为矫正标准在税务检查程序或在纳税人提出主张的情形中适用;经济实质作为裁量性最强的标准,应对接税法价值目标,有明确税法依据的前提下严格适用。  相似文献   
85.
15年前,正在上班的儿子被工友刺死,因凶手患有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亡者父母只领取了15,000多元工亡保险陪偿。为了给死去的儿子一个说法,老俩数次上访,一直未果。  相似文献   
86.
《家庭科技》2013,(8):48-48
杨先生与常女士2005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杨晓(化名)由常女士直接抚养,杨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06年,常女士与侯某结婚后,杨先生不再支付抚养费。后来常女士将女儿的名字由杨晓改为侯晓,杨先生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杨晓名字。法院审理后认为,常某再婚后擅自变更子女姓名,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于是判决常女士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恢复杨晓原名。《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相似文献   
87.
案情简介张某自2006年11月起与甲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于该月到甲企业开始工作,工作岗位是加工车间。2007年11月,甲企业提出由于张某的身体原因不适于再在加工车间工作,打算将其另调到其他工作岗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思考了一周后,认为自己这一段时间身体总是不好,实在不适合再在甲企业这种类型的企业工作,而且张某认为凭借自己的技术不愁在其他地方找不到更好的工作。这样张某接受了甲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  相似文献   
88.
对于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法律有必要确定以区别对待,即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的行为当然无效,而违反非效力性规定及法律有例外规定的行为则并不当然认定为无效.随着行为效力问题理论研究的深入,结合各国、各地区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针对我国大陆立法与司法现状,有必要对我国大陆的民事行为效力理论进行价值和制度的双向重构:一方面在行为效力认定的价值构建中,重新确定立法的指导思想,将充分尊重民法之私法性、维护行为双方意思自治等理念灌输到法律中去;另一方面则从公法与私法关系、效力判断的理念基础等方面进行价值与制度的具体重构.  相似文献   
89.
《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与第33条分别从不同的视角对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进行了规定:第32条第一款确立了判断侵权责任能力之有无的一般标准——民事行为能力标准,第32条第二款确立了有关损失的公平分担机制,其与监护人责任共同构成了克服侵权责任能力之局限性的法律手段;第33条第一款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暂时丧失意思能力时的侵权责任能力问题进行了规定,其适用范围具有特殊性.第32条与第33条在逻辑上是一种一般与例外、普遍与特殊的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此外,《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自然人侵权责任能力之有无的判断同时设立民事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的双重标准.  相似文献   
90.
禁治产制度,是民事主体制度中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保护禁治产人本人、交易相对人及禁治产人家庭的利益,有重要意义。故世界上许多著名民法典对其均有规定。然而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却没有这种制度。本文拟就这一制度的内容、立法例以及在我国民法上设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及有关规定作一初步探讨。 一、什么是禁治产制度 禁治产制度,是指通过宣告而使某些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从而使他们所作的民事行为全部或部分归于无效。此被宣告人为禁治产人。在民法上,未达一定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由于其不具备常人所应有的认识判断能力。其行为当然无效,他们为当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需经有关机关(一般为法院)专门宣告之。禁治产人与此不同,其之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惟通过有关机关宣告始得发生效力,故受此宣告之人、即禁治产人应为成年自然人。这些人或者精神上存在某种障碍,或者长期沉溺于某种不良嗜好、如酗酒、赌博和吸毒等不能自拔,故而行事时,尤以在为财产处分行为时无法为一个正常成年人所应为之判断。所以应禁止他们的民事行为,主要是财产处分行为(即所谓“治产”)发生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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