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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扶养费给付义务之我见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平凌 《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Z1)
离婚后的经济问题 ,是离婚的一大障碍。为了保障离婚自由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针对这一问题 ,作了相关规定。由于该规定本身存在的诸多问题已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 ,无法再发挥作为离婚救济措施的作用。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不足的分析 ,提出了建立扶养费给付制度的必要性 ,进而列举国外法律对该问题的规定 ,最后提出建立我国扶养费给付制度的设计方案 相似文献
362.
伴随着人们对医疗的普遍重视,医疗事故所引起的医患矛盾现象也日益频繁,尽管作为转嫁医疗责任风险的医疗责任险在全国各地出现近30年,但整体上仍处于市场的初级阶段,对消除医患矛盾的效果甚微.基于社会现状及已有的研究成果,围绕减少医患矛盾这一直接目的,对医患主体的特点、医疗风险的可保性以及相对应的医疗责任风险及保险存在问题进行分析,探讨解决医患矛盾的内在机理及可行的解决措施,从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设,构建行之有效的医疗风险管理机制. 相似文献
363.
孙豪杰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S1):115-119
当下对于“债权让与”制度的论述主要集中在债权何时让与、让与通知的性质、让与通知的主体与方式、通知是否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等问题上,相反对于通知义务的定性问题所言甚少,虽有部分学者在论述上述争议点时,提及到通知义务的性质是从给付义务,但也并未对此进行详细阐述。由于承担通知义务的主体不同,因此相应的通知义务性质也应不同。在让与人作为通知主体时,通知义务的性质为从给付义务,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时,承担的通知义务为不真正义务,以此来解决当让与人不及时通知给受让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受让人的请求权基础的问题。 相似文献
364.
王洪昱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26(4):13-14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后,明确了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同时规定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正确处理法律援助中政府责任与律师义务的关系,并通过多种途径促进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制度化、规范化发展,使之更好地服务社会、保障公民权利,推动我国法律制度的改革进程。 相似文献
365.
陈自强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259(3):1-6
中国合同法受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的影响,并无风险负担规则。学理上或立法论上如欲建立风险负担之一般规则,因合同法通则违约责任并不采过错责任,概念上若仍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为特征,易让人有时空错乱的感觉。
相似文献366.
马登科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42(4):80-90
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并非在债权人取得公证债权文书时就可明晰,而是需要经过先对将来给付请求权的债权文书公证、再由债权人单方申请后出具执行证书时才能确定。赋予公证债权以强制执行效力,在于其程序正当性和实体正确性。若公证债权的确定程序存在错误,应分别情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或者不予执行;公证债权存在实体错误,公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应通过诉讼救济。若存在"虚假"公证债权的履行和执行,致债务人的他债权人有债权不能实现之虞时,他债权人应可代位提起债权不成立之诉和不予执行之诉。若出现主体变更、扩张争议,因公证债权无判决既判力的标准时限制,应设立独立的主体变动诉讼予以救济。 相似文献
367.
设权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债法合同,具备债法合同的全部要素。设权合同为有名合同,且多为要式合同。《合同法》《物权法》等对设权合同具有适用效力。《物权法》第15条所确立的分离原则对于设权合同具有直接适用之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亦应类推适用于设权合同。在物权变动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对于债权意思和物权变动分别把握无疑具有较多的、较好的科学性、合理性,不能也不应该再以物权是否能够依约设立或者依约移转作为判断设权合同是否有效之依据。学界以及实务部门对于在买卖合同中适用分离原则处理债法效力和物权变动业已达成共识,相信亦能够接受分离原则在设权合同中之运用。 相似文献
368.
随着社会保险体制的完善和保险意识的提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害人不仅有权请求侵权赔偿,也可请求社保基金、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用、工伤待遇以及商业保险金,将这种与不同义务人的多重赔偿关系理解为请求权竞合比责任竞合更为适宜。故认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构成竞合的观点忽略了两类请求权所含给付的可分性及差异性,应进一步区分具体赔偿项目及其给付基础,以给付的同质性作为判断请求权竞合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尽管复杂多样,但可大致分为医护费、伤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三类相互独立的给付请求。在此基础上,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的精神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明确对于非同质化的给付请求,权利人可以兼得之,对同质化的给付请求,宜采补充模式,同时确立以向侵权人先行请求的原则,以期统一司法,实现受害人保护最大化和诉讼经济化的双赢目标。 相似文献
369.
在我国长护险推行的试点阶段,虽然部分试点开始了混合给付模式的本土化探索,但是单一的服务给付模式依然是不少城市的现行选择,这与国际主流的混合给付模式并不相符。对此,本文以广州市为研究案例,探讨我国长护险待遇的混合给付模式是如何实现的。研究表明,从单一的服务给付到灵活的混合给付,长护险待遇给付模式的转变是地方政府在试点模式下的探索。在路径依赖机制的影响下,“医保逻辑”和生产主义逻辑分别塑造了地方政府对服务给付和现金给付的偏好,广州市引入“替代型现金给付”的灵活混合给付模式,有效地促进了长护险政策目标的实现。广州市的案例表明,我国长护险的混合给付模式是可行且可取的。基于此,应当在国家的法律层面上把长护险设立为独立险种,降低长护险对医保的依附程度,构建起长护险的混合给付模式,并完善相关配套体系。 相似文献
370.
不法原因给付所致的民事保护限缩效果具有不法给付行为和主体的规范侧重,投射于刑事可罚性层面,对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人单方及受领人不法程度更重时,不能对侵占行为予以绝对限缩甚至湮没。前置民事规范对越轨行为与不法状态的矫正主要通过干预理性经济人间的财产关系予以实现,而后置刑事规范,其所聚焦的主要关系不再为私人主体间利益冲突与平衡,而系国家作为公权力主体与越轨行为人之间的公私二元对立,转向对挑战法秩序的越轨行为予以更强制化规制与预防的新维度。民刑规范在以宪法为基石的法秩序体系中虽然具有适用顺序位阶、规制目的侧重等层面的不同导向,但其适用均以消灭并矫正与法秩序相冲突的不法行为及状态、维护巩固法秩序的稳定为共同指涉与依归。民事前置法对不法给付人与不法给付行为单方侧重性规制与预防,不能实质性矫正不法受领后逾越法秩序的不法状态,其规范目的的侧重所显现的局限性需通过后置刑事规范予以补足。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