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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张丽红 《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2(5):107-109
共同犯罪的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界研究的重点和难点。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在已经满足一个基本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又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因而法律规定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问题的理论研究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并不意味着共犯人对重的结果免责。 相似文献
332.
传统的严格产品责任原则并未对产品缺陷的类型进行区分,而是一概地适用于产品责任纠纷领域,无论生产者有无过错或能否预见风险的发生,都会导致产品责任的承担,严格责任呈现绝对化的倾向。随着产品责任诉讼的发展以及开发风险抗辩的确立,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适用范围渐趋缩小,由最初的产品责任领域的一概适用调整为仅仅在制造缺陷案件中发挥效用,而在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案件中,生产者承担过失责任。中国的产品责任法由于法律移植的偏差与滞后,并未适当地确定严格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法中的地位,亦未能妥善解决严格责任原则与开发风险抗辩的关系。 相似文献
333.
自动驾驶事故中出现的过失竞合问题,由于涉及多方主体,必须在厘清自动驾驶分级基本原理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判断责任的归属。自动驾驶系统本身无法成为独立的刑事责任承担主体,当自动驾驶系统故障成为交通事故重要原因之时只能追究其背后生产商的责任。但从我国当前的单位犯罪立法模式来看,虽然能够在理论上认定生产商具有刑法上的过失,但却没有可以适用的相应罪名,只能追究其产品责任。生产商内部的具体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这需要结合具体责任人的地位进行实质判断。在涉及人数过多的情形,为避免过失犯处罚的无限扩张,应积极运用信赖原则、因果关系、实行行为等理论限制处罚范围。 相似文献
334.
王珏 《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4):137-146
我国刑法第 25 条规定了 “ 共同犯罪” 并将 “ 共同犯罪” 局限于故意的场合, 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了过失共同犯罪的适用。 包括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等条文中的 “ 共同犯罪” , 应在区分了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制共犯立法体例下进行理解, 以处理故意共同犯罪的情形。 而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强调的并非是过失共同犯罪以单独犯论处, 而是各参与者在单一制共犯立法体例下, 全部按正犯处理。 故意共同犯罪和过失共同犯罪均是共同犯罪原理统摄下的共同犯罪形态, 在同一部刑法中将故意和过失的共同犯罪形态分别置于区分制和单一制下, 没有超出共同犯罪的可能立法范围, 是在罪刑法定原则下进行的合目的性解释。肯定过失共同犯罪的适用, 能够回应风险社会下频发的过失共同犯罪现象, 体现功能主义刑法观指导下刑法解释的生命力。 相似文献
335.
刘润泽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25(2):121-134
如何认定管理过失中的因果关系,是实务上较为疑难的问题,而现有的理论解决方案,也大多存在标准模糊和说理不足等弊病。究其原因,在于其忽视管理过失行为所特有的危险,局限于观察介入因素在经验上是否异常,从而无法适应管理过失场合的归责需要。相较而言,引入危险现实化理论解决这一问题,不仅在判断流程上更为清晰,也能够更为深刻地解释因果关系的本质,可认为最理想的路径。具体的判断中,首先应当结合管理行为的性质,考察管理过失创设的是物理危险还是资格危险。其次,结合具体的危险类型,考察该危险是否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实现于构成要件结果中。通过规范地逐级考察,管理过失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相似文献
336.
监督过失肇始之初是为了解决公害犯罪中处于“领导地位”的监督管理者的责任问题,渐次拓展到追究公务人员的监管过失责任,其实质是越过了作为“中间项”的第三人犯罪而追究处于“上位”的监督者的刑事责任,但是存在诸多传统刑法理论难以解决的归责难题。监督过失行为的实质是过失不作为,导致公共安全风险大幅升高。监督缺位创设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则具有了可归责性。在司法适用中,应当以保证人为中心对创设法不容许风险予以展开分析,并限制监督过失责任的成立范围。 相似文献
337.
针对高危领域失职导致重大法益侵害风险的评价,根据新旧过失理论体系,可能得出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原因在于,分别建立在古典犯罪论和新古典犯罪论基础之上的旧过失论体系与新过失论体系有不同的风险评价侧重。前者产生的背景是自然犯为主的低风险社会,其建立在心理责任基础之上,将过失置于责任阶层,注重责任的过失与具象的客观结果,所以评价相对机械化;后者产生的背景是法定犯为主的高风险社会,其建立在规范责任基础之上,将过失置于违法阶层,更注重过失的行为性评价与因果流程的规范构造,所以评价体系更加复杂与精确。根据新旧过失论体系的风险类型与评价侧重面向进行排列组合,可以得出递进的评价范式:从旧过失论到新过失论其所涉及领域的风险性逐渐升高、风险现实化结果的具象性逐渐降低,对过失行为该当性的规范化要求逐渐升高。在此基础上,文章将以海事航运高危场景为例,厘清运用新旧过失论预控高危失职风险的刑法规制路径。 相似文献
338.
结果回避可能性是过失犯结果归责的必要条件,只有蕴含实质危险性的实行行为支配了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过失不作为犯的结果回避可能性是一种法规范层面的体系化判断,应当通过过失不作为确定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时点,然后以合义务替代行为理论作为判断标准,确认个案的法规范有效性。具体而言,首先,基于注意义务与作为义务的功能性互补关系,应采取结果原因支配说判断是否存在保证人注意义务违反行为。其次,利用合义务行为作为因果流程的检验标准,合义务行为必须是最低限度符合保证人注意义务的行为,对应结果是案件时空内的同一法定损害结果,被害人行为等介入因素只是客观定量条件。最后,应以风险升高理论定量判断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通过经验通常性和合法则性的双重判断,以50%的比例确定是否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