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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
相对于传统纠纷解决机制而言,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机制是否有存在的合理性,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重大理论问题。生态环境危机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矛盾是构建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机制的时代背景,生态环境恶化而保护手段单一是构建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机制的制度需求,生态环境人权的保障与实现是构建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机制的权利哲学基础。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特性、公众参与理论、司法能动等方面也可以找到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机制存在的正当理由。  相似文献   
722.
行政公益诉讼之理论整合与制度构造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当前学界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探讨似乎还不够系统,而如何进行具体的制度构造更是浅尝辄止。能否使损害公益的行政行为受到司法审查,取决于三个方面的要素:(1)是否具有原告资格;(2)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是否符合起诉时机要件,所以应从三个方面综合考察、构建中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相似文献   
723.
监察体制改革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给监察机关,这使得改革前依靠职务犯罪侦查权来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检察机关行进困难。实质上,监检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改革初衷与机制虽为异体,但均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而服务。理论上“协同治理”为监检衔接搭建了“桥梁”,实践中,监检衔接制度的优化为实现公益的“双赢”提供了有利途径。因此,亟需从理论逻辑和制度设计层面入手,以监察体制改革为契机,利用二元视角,推动行政公益诉讼纵深发展。  相似文献   
724.
本文从“直接开庭”存在的弊端入手 ,以程序正义为出发点 ,在比较、分析不同国家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基础上 ,结合中国司法实践 ,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想  相似文献   
725.
为保障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正确实施,应当通过规范解读、实证考察、理论分析等多种手段,综合运用价值分析法、实证研究法等具体研究方法,对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进行研究。研究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虽然从被诉行为、适格被告、救济客体以及损害后果等方面对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进行了初步界定,但在规范、实践及理论三重视角下,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仍呈现出对被诉行为的违法性要求过于严苛、对适格被告范围的理解与立法规定的诉讼类型不符、将"众多"个人利益简单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尚未将侵害"众多"个人权益的"风险"纳入救济范围等诸多问题。在此背景下,要科学界定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应当遵循法定性、必要性及合政策性标准,一是只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违法行为在实质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属于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二是只有当受侵害利益无法通过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等私益诉讼机制获得司法救济时,才有必要将其纳入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三是应当充分发挥政策的引导作用,留意政策倾向的价值维度,以积极、稳妥的态度对待政策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指引,避免对案件范围的盲目扩大或不当缩减。具体而言,一是应将被诉行为的范围拓展为"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即仅就被诉行为而言,只要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就属于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二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规定的诉讼类型属于民事公益诉讼,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该类诉讼的适格被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不属于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三是不能仅因受侵害对象人数"众多"就将其纳入该类诉讼的案件范围,应将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判断救济范围的实质性标准;四是为提前规避"实害"的发生,应当构建预防性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将那些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现实威胁的、紧迫的、严重的、不及时制止可能产生难以弥补损害的"风险"纳入该类诉讼的救济范围。  相似文献   
726.
在家事诉讼立法中,要按照凸显宪法权威与宪法监督权的一贯逻辑,借鉴域外检察机关参与家事诉讼的经验,借助检察机关的传统既有优势和当下良好的发展态势,发挥检察机关维护公益的职业专长.将检察权引入家事诉讼立法,要确立检察机关对家事诉讼依法进行监督的原则,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全面、依法、谦抑、诚信地行使监督权,侧重对弱势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是否得到落实展开监督.家事诉讼立法,要赋予检察机关主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根据特定案件的需要,检察官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被告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家事诉讼立法,也要赋予检察机关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基于实际需要,检察官可以参加他人提起的诉讼,到法庭发表意见.基于家事诉讼所需专业人员匮乏的现实情况,检察权还可以适度延伸,由检察人员代行家事诉讼程序辅助人、家事调查员的职能.  相似文献   
727.
为满足及时制止人格权侵权行为的规则供给需求,《民法典》第997条增设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但尚待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为之提供配套的程序,《民法典》也未进行相应的规定,有必要分析如何构建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构建制度的前提是明晰其性质,而学界目前就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性质尚未形成共识,多数观点认为是临时禁令,少数观点认为是永久禁令。鉴于这一制度借鉴自国外制度,借鉴对象的性质及相应规则对于分析我国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性质及制度构建具有重要意义,因而本文从制度溯源开始,结合借鉴对象的性质、功能以及我国的本土语境,分析我国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性质,并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完善建议。我国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源自英美法上的禁令制度,而非直接来源于罗马法上的禁止令状或令状制度。英美法上的禁令制度既包括永久性救济,也包括临时性救济,还包括其他法官发出的命令;既有财产保全的内容,也有行为保全的内容,还有行为给付判决的内容。多数观点主张将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临时禁令的理由并不充分,且不独立于诉讼的禁令制度与我国既有制度相重复。较为妥当的方案是使人格权侵害禁令独立于诉讼,使其具有相对独立的制度功能;基于效率与公正的平衡,使法院既可以迅速发出临时性的人格权侵害禁令,也可以及时发出永久性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并且在同一程序中,可以先发出临时性禁令要求当事人在程序结束前停止行为,在程序结束时以永久性禁令取代之。基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内部差异,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审查程序内部也应当具有相应区分。总体而言,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审查程序应当介于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间,情况紧急、作出临时禁令的应当接近非讼程序;其他情形则应当接近诉讼程序。法官审查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申请时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以及不及时制止是否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同时将公共利益纳入考量范围。人格权侵害禁令送达后即生效,对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禁令仍然有效。人格权侵害禁令生效后被申请人不履行的,法院按照行为执行的规则实施强制执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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