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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玮璐 《经营管理者》2013,(16):238-238
吴英在意识到自己没有充分的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依然向他人大量借款,其行为造成了借款人血本无归的结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为是犯罪行为。吴英借款的目的是用于企业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非集资诈骗罪,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考虑到吴英的行为只是经济性犯罪,即使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处以死刑也不恰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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