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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迎秀 《东岳论丛》2007,28(4):161-163
婚姻法应当设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既排斥了损害赔偿的本质,又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衔接上出现了间隙,不能达到该条款的设计目的。夫妻间的侵权问题不能完全交由道德调整,婚内损害赔偿不一定必然导致夫妻矛盾激化。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是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是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的需要,符合世界性的否认"婚姻侵权豁免原则"潮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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