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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开宇  贾相臣 《理论界》2004,(5):261-262
所谓“为公支出”即是指当事人为了单位、集体办成一件事情所需“破费”的支出行为。这在情理上有它的合理性,在法理上也有对它的宽容性,但事物总有它的“度”,如果打着“为公支出”的旗号,大行贪污、行贿之道,过“度”地“为公支出”,就会改变其性质,那么,其所谓的“为公支出”与犯罪就同日而言了。锦州市铁路运输检察院,通过对一件过“度”地“为公支出”案件的审判,不仅仅是简单的审判,而是对这一问题的性质、审判依据的法理探讨,值得司法部门及社会的关注。  相似文献   
2.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刘某,锦州铁路分局锦州工务段原段长.在任职期间,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采取用虚假收款收据、发票和领款单列销平账的手段,骗取公款3.9064万元、12.88万元和20.72万元,并为非本单位职工报销与该段业务无关本应由其本人支付的各类票据15张,计4693.6元.在侦查阶段,刘某对上述涉嫌贪污事实供认不讳,还在锦铁分局廉洁自律警示教育大会上现身说法.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刘某翻供,对实际控制的财物提出多种"为公支出"的辩解,包括以单位名义给路局领导、关系单位行贿14万元,为单位疏通关系吃喝招待花销9.2万元等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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