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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选择法院协议的性质,是解决涉外协议管辖纠纷的先决问题。厘清待批准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中选择法院协议之性质实属必要。选择法院协议属于广义上的程序性合同,多数情况下被赋予排除管辖权的功能。中国涉外协议管辖在实践中呈现的特征与公约中选择法院协议的性质不符。因此,应转变国内协议管辖与涉外协议管辖统一的单轨制模式。应区分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与可执行性。公约中适用被选择法院地法的做法比较冒进,中国涉外协议管辖可分别适用准据法与法院地法作为过渡措施。  相似文献   
2.
高水平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助于一国国际商事法庭提升司法竞争力。各国国际商事法庭中意思自治的深度与广度存在很大差异。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中的意思自治非常有限。为了充分实现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功能,应适当优化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中的意思自治,选择对现有制度触动不大但对国际商事法庭优势发挥效果较大的领域先行推进意思自治。取消协议选择法院的实际联系限制,识别适宜强化意思自治的领域进行率先尝试,是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优化路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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