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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托的法律结构中,引起较多误解的是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少人认为信托法上的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对受托人对第三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信托法上是否存在有限责任等问题,多数的论文和著作语焉不详。从条文分析、比较法和实务应用等角度对该问题进行梳理、论证,则原则上应是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当然当事人可通过和第三人约定的方式限制责任范围,立法也可以提供有限责任信托制度供当事人选择,但不可像公司法一样把受托人的责任一律规定为有限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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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廉慧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2(3):102-106
如果采用一种广义的和功能性的契约概念的话 ,我们就可以把公司设立行为的性质视为契约行为。公司设立契约是投资者利用公司法制度 ,在强制法的框架内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工具。本文从私人的视角观察公司设立行为 ,指出以往的关于公司设立的诸多学说都可以在广义的契约行为概念下统一起来 ,公司设立行为不仅要遵循强制性的公司组织规范 ,而且还要反映公司设立者之间的交易和磋商。公司设立契约反映在公司章程上可以产生两种规则 ,只有后一种规则才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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