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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公布,执行和解作为我国特有的制度予以保留,并且作了新规定。然而,这些新规定却存在条文之间相互矛盾以及未厘清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其原因在于研究视角集中在概念、性质、效力的分析框架,迁就司法实践并倚重实体法思维,及受到短时间解决执行难的政策影响。以程序法思维及原理作为指导,执行和解的逻辑基点为限制性执行和解,本质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名义所载债权的部分放弃而非对执行债权主体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既不具有执行力也不可另诉。在执行体系中,执行和解应定位为补充性制度,相较执行和解而言,执行当事人应优先适用撤销执行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担保、债务人异议之诉等制度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实现执行目的。因执行和解阻碍执行且其效力是否履行不具确定性,会引发执行中止。若不履行的,当恢复执行且不可另诉;若履行完毕,当终结执行。  相似文献   
2.
隋璐明 《天府新论》2019,(2):112-126
从比较法上看,我国执行依据明确性的立法已经异化为执行立案的规范;从司法实践上看,执行依据不明俨然已经成为执行机构和执行当事人妨碍执行的策略。这与执行依据不明当以迅速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功能相悖,而现有研究却没有关注到执行依据不明功能异化的现象,且不能为化解执行依据不明提供制度化的可操作的解决机制。通过分析,执行依据不明与将来给付之诉下附条件的执行依据及当事人不具体的诉讼请求不无关系,而条件是否成就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实体法上的问题,不宜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等程序性救济加以解决。当执行机构认为执行依据不明时,寻求原审判组织的解释进而明晰执行依据开启执行是为现有立法的原意之一,如果执行机构以执行依据不明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结合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通过将执行机构以执行依据不明裁定不予立案等的裁定纳入申请检察监督的正当理由,由此,实现对执行机构的事后监督,进而倒逼执行机构寻求原审判组织的解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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