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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居住权制度带有明显的为满足特定人群居住需求的社会保障属性,与“以房养老”模式的投资性居住权需要存在错位。对此,《民法典》应当对居住权设立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对设立范围进行适当扩张,对有偿设立作出单独性规定。同时增加居住权消灭情形,为居住权设立“稳定条款”。更加突出居住权的投资属性,突破社会性居住权限制,从而促进“以房养老”模式的更好发展和居住权制度的不断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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