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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梦超 《求是学刊》2012,39(4):84-89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权益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危险行为人能否通过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问题,我国学界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尤其《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模糊性规定使得学界和实务界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认识更加混乱;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理解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构成要件,而不是证明具体加害人的责任,或许是解决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认定方面面临的现实尴尬的一种尝试性途径,但理想的方式仍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模式明确《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具体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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